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即翁福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翁福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 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 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於第一百四十九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法 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 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 訟事件法第148條及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35條及第548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改任或解任遺產管理人並 應具備首揭條文之要件,方符法律規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9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翁福來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 暨97年度家催字第48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又本案被繼承人翁福來遺有坐落於新竹縣新 豐鄉○○段741、742、743地號土地暨同段160建號房屋及車 號2P-4448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而前揭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 拍賣,拍賣所得之價格合計為2,068,000元,所得款項並經 本院執行處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暨遺產管理人,至於被 繼承人所遺自小客車疑遭被繼承人之配偶彭素美售予他人等 情,亦經聲請人函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其自行評估是否對彭素美依法主張權利,是 本案業已完成遺產管理程序,爰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48條
規定並不相符,蓋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 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 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 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始告完成,本件被繼承人於95年 11 月27日死亡後,除上開不動產外,尚遺有自小客車一部 ,遭變價後出賣與第三人,惟所得款項尚未歸還,而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 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應僅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本件聲請人即受任人既已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就尚未 處理完竣部分,自應續行處理,本件聲請並無解任遺產管理 人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