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原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六巷六號「龍達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達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將營業處所遷移至臺北 縣土城市某處,其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其上址公司及 土城營業處所二處,明知其並無給付貨款之資力,仍先後多次向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訂購表載之貨物,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陷於錯誤,信其將如期給付貨款,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約交付表載各該金額之貨物,詎戊○○於最後一次向柑 榮企業有限公司訂貨並取得貨物時,未久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底結束營業,並避不 見面,於表列公司前往取款時,發現戊○○已將龍達星公司關閉,而未依約返還 所欠款項,至此表列各該公司始知受騙,戊○○則因而共詐得總價計約新臺幣( 下同)三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貨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表列各該公司購買表載共計三百零 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貨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 訂貨之時,係認其有能力給付貨款,嗣因其下游客戶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其始無 法給付貨款云云。經查,右揭訂貨而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慧迅公司代 表人丙○○、信豐公司代表人庚○○、誠隆公司代表人甲○○、柑榮公司代表人 丁○○分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甚詳,復有送貨單、出貨單等件附於偵查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其於訂貨之時,係認其有能力給付貨款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九一)北票字第三一八六號函暨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訂貨之初,是否確有能力給付貨款,已非無疑;況查,被告所經營之 龍達星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即結束營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惟其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向表列 各該公司大量訂貨,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貨物,被告則避不 見面,拒未給付貨款,是其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為 詐欺之行為,核屬畏究飾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之 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係 因財務窘困,與其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貨物高達三百多萬元、所生危害非輕, 且迄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給付款項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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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民國)│ 被害人 │貨物及金額 │ 行為方式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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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五月│ 慧迅股份有限公司 │雙面膠帶共計一百│ 向被害人公司大量 │
│二十七日至同│ │零六萬五千六百元│ 訂貨未付款 │
│年七月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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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六月│ 瑋業貿易有限公司 │砂紙數批共計六十│ 向被害人公司大量 │
│至七月間 │ │三萬三千四百元 │ 訂貨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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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六月│ 乙○○○工業股份 │砂紙及汽車噴漆用│ 向被害人公司大量 │
│至七月間 │ 有限公司 │腊數批共計五十一│ 訂貨未付款 │
│ │ │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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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七月│ 己○○○○有限公 │砂紙數批共七十二│ 向被害人公司大量 │
│間 │ 司 │萬零一百六十一元│ 訂貨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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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六月│ 柑榮企業有限公司 │汽車修理工具共計│ 向被害人公司訂貨 │
│至七月間 │ │十萬七千四百六十│ 未付款 │
│ │ │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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