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巷5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6
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針對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裁 定,雖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因不服上開裁定而提出抗告, 且列載其係抗告人,惟核其所為應係針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 之行為,先此敘明。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異議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契約履 行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業經判決確定 ,異議人前曾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四號裁定,提供 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 第六五二號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而獲准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之假扣押執行,訴 訟已終結,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並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四號裁定、提 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筆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一 份為證。
三、原法院調查後,係以依異議人提出之寄予相對人催告其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之回執所載,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 達予相對人,因認異議人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 異議人不符合得獲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因而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異議人爰針對該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並聲明請求 :1、原裁定廢棄;2、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十三萬元, 並異議意旨陳稱:異議人先前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寄予 相對人存證信函時,係一併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即台南縣永康 市○○里○○鄰○○路七七三巷五弄十三號二樓,以及台南 縣永康市○○村○○○路二二三號相對人工作處所寄送,雖 然二址均已送達,然就戶籍址送達之回執,係異議人於向原 法院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之後始收到,且其上載明確係相 對人本人收受,是本件異議人確已符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 件,爰聲明如上,並提出寄至相對人戶籍址之該存證信函之 回執一份為證。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前因履行契約(按實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對相對人包括其戶 籍址及前述之工作處所址,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已據異議人提出本 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四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各一 份及回執二份、調解筆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九十 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一號執行事件及九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二 七三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雖對異議人提起上開之本 院九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二七三號損害賠償之訴,惟嗣又撤回 該訴訟,視同未起訴),復有本院民事庭紀錄科查詢表一份 ,及台灣台南及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函覆本院表示無受理兩造 間之相關事件之回函兩份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是異議人 聲請返還前述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因未 及審酌異議人所寄至相對人戶籍址,予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該存證信函,業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予相對 人之事實,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 旨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