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立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因承攬雲林縣 水林鄉公所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施 做鋼板樁打拔工程之需要,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委 請原告立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95年12月起進場依被 告指示,至96年5月底6月初完成全部工作,惟被告持施工 簽收單據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表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 約關係存在,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又兩造口頭約定以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內容包括鋼板樁 打設、拔除費用、租金、運費,此有證人戊○○陳述及嗣 後請款單為憑。查,證人己○○代表廣鑫公司簽收之單據 均詳細記載施工數量、時間,經核算後被告應付工程款新 台幣(下同)872萬8,872元。
(三)按,非受報酬及不為完成工作,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1條參照。查,證人己○○代表廣鑫公司簽收 之單據均詳細記載施工數量、時間,部分單據並詳載金額 如下:
1、運費12000×12=14400(96年1月21日) 2、鋼板樁打設960米×1200=0000000(96年1月10日) 3、租工20000(96年1月12日)
4、租工20000、助手2300、運補費8000(95年12月25日) 5、鋼板樁打設360米×1800元=648000含30天租金超出2/3 ~2/28×每公尺每天27元(96年1月3日)
6、鋼板樁打設574米×1200元=688800(96年1月25日) 7、運費來回4趟12000×4=48000(96年1月24日) 8、運費來回12趟12000×12=144000(96年1月20日) 9、鋼板樁完成打設200米×1800=360000含30天租期(96年 2月7日~13日)
10、運費20趟12000×20=240000(96年2月7日) 以上單價、工作單數量經結算,被告應付工程款亦為872 萬8,872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鋼板樁工程,原告確受被告委託施工,並非世峵營造 公司(下稱世峵公司),蓋本件締約過程為被告透過其工 地主任己○○邀約原告前往施工,簽約時原告方面授權訴 外人戊○○前往勘查施工狀況締約,當時由被告工地主任 己○○接洽明確表示自己是廣鑫公司工地主任(工程告示 牌為相同記載)及系爭工程中的鋼板樁工程希望委由原告 施工,施工完畢後被告給付工程款,當時未曾出現世峵公 司名義,原告當然不可能與世峵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工地 主任己○○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口頭契約,再由其工地主 任己○○以被告廣鑫公司名義簽收,此有鋼板樁進場簽收 單據為憑,則施工完畢後原告應向被告請款,並非世峵公 司。又依據現行公共工程標準作業程序,任何工程承攬金 額於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者,即稱為「重大工程」,本 件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4億4,760萬元,必需接受公共工程 委員會管控,同時也必須接受定期查核及審查作業,特別 是工地主任人選報核作業,必須呈報至公共工程委員會核 備,今被告既否認己○○為其公司員工或工地主任,顯然 無稽,只須調閱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報核之文函即可明瞭。 2、再按,工地主任乃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 事務及施工管理人員、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填載施工日報表、管理工地人員機具、勞安及其他行政事 務(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第32條參照),工程慣例上 施工進料亦由工地主任確認即可。換言之,被告工地主任 己○○親簽收來自原告的進料或施工即表示被告公司確認 原告有進料或施工。查,原告歷次施工後提請被告簽認之 簽收單『業主名稱』欄位均記載『廣鑫』,由現場工地主 任己○○於『業主簽章』欄位簽名表示完成工作或進料, 己○○身為被告工地主任當然會向被告公司回報施工進度 及狀況,被告明知己○○以被告代理人與原告締結承攬契 約,又於己○○95年12月起半年多來(至96年5月30日) 以被告公司名義簽收工作,縱認工地主任己○○無代理權
,然被告明知己○○以被告名義簽收工作半年多來卻未為 任何反對表示,對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再者,被告工 地主任己○○在『業主:廣鑫、業主簽章:己○○』欄位 中簽名,倘己○○非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無權簽收本案工地 (假設),豈敢連續20次詐欺原告偽稱為被告代表而於『 業主』欄位簽收工作?
3、原告雖曾依被告指示開立抬頭為世峵公司之發票並受領世 峵公司之票據,然此乃實務上付款方式之變化,並非原告 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後再與第三人世峵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
⑴原告於施工完畢後於96年3月分第一次向被告公司請款326 萬3,497元,被告要求開立以世峵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原 告遂依被告要求開立發票,被告隨後交付世峵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以為清償。營造實務上承包上配合業主須要開立 第三人發票或收領第三人票據實屬常見,畢竟類似原告之 小包在營造業中仍屬相對弱勢之一方(承攬金額不大,又 非結構體等重要工項),只要被告交付票據能兌現,何人 付款並非重點。司法實務上亦認為發票當事人不必然有契 約關係。因此原告對被告交付之第三人支票不疑有他,遂 收受該票據等待兌現,孰料該票據於96年6月16日屆期竟 不獲兌現,被告再執此發票、票據抬頭非被告公司逃避責 任,實在可惡。
⑵該票據跳票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協商,當時原告一併將前 次請款後之租金做成請款單與被告協商處理之道,當時被 告負責人甲○○與原告代理人戊○○協商,協商過程中被 告負責人表示本件工程款因被告與其下包尚有糾葛,惟被 告一定會儘速付清款項。然協商後被告仍未付款,被告卻 向原告表示請原告直接向第三人世峵公司請款應有結果, 原告迫於無奈只好依其指示發函向世峵公司請款810萬 5,257元,惟世峵公司仍不付款,原告只好回歸正途,更 正相對人名稱並重新計算數額再次發函向被告請款772萬 7,402元,惟被告仍繼續推託,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⑶簡言之,前述鋼板樁工程確由被告公司透過工地主任己○ ○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非與第三人世峵公司成立承 攬關係,世峵公司僅係付款工具,並非與原告成立承攬契 約之人,原告已施工完畢,被告公司有付款義務。 4、又原告否認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轉包)與第三人世峵公 司,亦否認被告公司與世峵公司工程合約書形式及實質真 正。查系爭工程乃主管機關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以4億4,760 萬元決標發包,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與世峵公司之
工程合約書所載,被告以4億2,500萬元發包予世峵公司, 倘該契約為真,被告豈不將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轉包予世 峵公司,被告公共工程經驗豐富,豈有不知分包轉包之別 ?分包應報備,轉包屬違法將予停權。且被告至97年11月 25日開庭時方提出前開契約書,顯然企圖以切割方式阻斷 原、被告間確有承攬關係之事實,該契約恐為事後製作, 原告否認該契約之真實性。並請鈞院向發包機關雲林縣水 林鄉公所函詢該工程有無分包報備?有無同意轉包?世峵 公司與系爭工程有何關係?世峵公司是否合乎承攬資格? 5、又證人陳富輔雖證稱其代表世峵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 合約書承攬蔦松大排綁樁工程,惟查,卷內被告廣鑫公司 於98年1月13日(98廣營字第025號)函卻稱:『…工程施 工期間本公司無分包商…』,亦即被告廣鑫公司向業主表 示本工程無分包商,足證證人陳述不實。再者,被告所提 出之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合約金額為4億 2,522萬元(含5%稅),而『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業 主雲林縣鄉公所以4億4,760萬元決標,換言之,倘前揭契 約書為真,則被告廣鑫公司以決標金額95%之價格將系爭 工程全部轉包與世峵公司,顯屬轉包,然卷內業主雲林縣 水林鄉公所98年1月19日卻函覆『…本案經查為廣鑫營造 有限公司所承包,陳報之工地主認為己○○君,工程期間 該公司並未向本所報備分包或轉包…』,倘前開合約書為 真,則被告廣鑫公司為何未曾報備,承攬公共工程經驗豐 富之被告難道不知違法轉包依政府採購法尚有罰則?換言 之,從業主回覆可知,系爭工程被告廣鑫公司並未轉包與 世峵公司,前開合約書只是被告與證人陳富輔之世峵公司 事後私下簽署,為逃避對原告義務而製作之不實文件,企 圖切割,是業主已明白陳述系爭工程無轉包、分包,亦即 系爭工程僅被告廣鑫公司承包,並無另轉包世峵公司,證 人陳富輔陳述與被告公司簽署前開工程合約書云云,顯不 實在。
6、又證人陳富輔雖證稱其將鋼板樁工程分做三班輪流做,原 告是其中一班云云。惟查,95年12月至96年5、6月間承作 鋼板樁工程者僅原告公司,無其他承商,也無三班輪流作 。且,原告乃受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己○○委任進場施工, 絕非案外人世峵公司要求原告進場,無論是被告工地主任 己○○委請原告施工時或施工期間,原告根本未曾聽聞世 峵公司,證人陳富輔滿口謊言。再者,原告亦否認證人陳 富輔簽約時曾表示自己為世峵公司負責人,當時與陳富輔 係介紹自己擔任廣鑫營造工地主任之兒子己○○與原告代
理人戊○○認識,隨後由己○○委請原告施工,並非陳富 輔。
7、再查,原證一等20餘張簽收單為『工作簽單』,乃原告施 工完畢後請業主即被告公司簽收,此乃一般交易習慣,絕 非原告所用材料進工地時之簽收單。證人陳富輔竟將『立 勤對廣鑫』之工作簽單解釋為『立勤對供應商』之工作單 ,顯然虛偽。其陳述『代原告簽收云云』,顯然無稽,更 非事實。又原告向來與被告公司直接協商,未曾與陳富輔 協商。原告代理人戊○○亦未曾帶人至工地要錢,而是自 己前往廣鑫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協商工程款。 8、又證人己○○雖證稱其自己僅在系爭工程擔任現場監工, 惟從主管機關之資料顯示己○○確為被告廣鑫公司之工地 主任,有卷內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8年1月19日雲水鄉建字 第0980000791號為憑,足證己○○聲稱自己非工地主任顯 屬謊言。又己○○稱自己在現場曾表明自己是『廣鑫公司 之下包』,不代表廣鑫公司,惟證人丙○○、庚○○均稱 未曾聽過訴外人世峵公司,更未聽過己○○代表世峵公司 而非代表廣鑫公司,足證己○○所言不實。此外,被告與 證人陳富輔關係密切(恐為借牌關係),陳富輔陳述當然 迴護被告,證人己○○又為陳富輔兒子,其陳述當然配合 陳富輔,毫無可信。綜以上證人陳述可知證人己○○確有 代理被告公司發包鋼板樁工程之權限而以口頭與原告代理 人成立口頭承攬契約。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萬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公司固承包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 程,惟從未指示原告施作鋼板樁打拔工作,換言之,兩造 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謂受被告指示於96年 3月份起承攬位於雲林縣水林鄉蔦松大排鋼板樁打拔工程 云云,顯屬無據。實則,被告公司於承包雲林縣水林鄉公 所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後,已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世峵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指示原告進行鋼板樁打拔工程者 是世峵營造有限公司,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在提起本件 訴訟前請款的對象也是世峵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原告係因 世峵公司用以給付其工程款的支票無法兌現,始轉而主張 被告為定作人,惟承攬契約關係的當事人係原告與世峵公 司,被告與原告之間既無承攬或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恐有誤會。
(二)又被告公司承包諸多國內重大的公共工程,從未發生財務 困難的情事,原告謂被告財務有困難,而商請原告就工程 款及鋼板樁租金折價並經其同意等語,令人不知所云。查 原告公司之所以僅提出其片面製作的請款單,而不敢提出 該未兌現的支票,實係因該支票的發票人應係與其有承攬 關係存在的世峵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及與原告商談折價者 亦係世峵公司,凡此種種,俱見原告公司所主張承攬契約 的定作人是世峵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綜上所述,兩造間 就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並無任何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早已將應給付的承攬報酬給付予世 峵公司,原告與世峵公司間的糾葛,自應向世峵公司主張 ,其以非契約當事人的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工程款,顯無理由。
(三)查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承攬契約當 事人是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世峵公司,此由以下事證可得證 明:
1、查被告公司於承包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蔦松大排排水整治 工程」後,即將其中的部分工程發包予世峵營造有限公司 施作,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可資佐證,而世峵公司之負責 人陳富輔亦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你是否之前向 被告公司承包雲林蔦松大排綁樁工程?)是。」、「(提 示被證一契約書,法官問:這是否是你和被告公司當時簽 的?)是。」等語,可知世峵公司確為被告廣鑫公司承包 「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的下包廠商。
2、次查,世峵公司於向被告廣鑫公司承攬部分工程後,旋即 將鋼板樁工作發包予原告立勤公司施作,此亦經陳富輔到 庭證述:「(法官問:是否有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公司 ?)有。我將鋼板樁工程分三班輪流做,原告是其中一班 」、「(法官問:原告公司你是跟誰接洽?)我是透過我 一個師傅介紹,我師傅把我的電話給立勤公司的人,立勤 公司的戊○○再與我約好,由我帶他去工地看」、「(法 官問:你有和立勤訂契約嗎?沒。我們約好打鋼板樁一米 長1800元,我當時有拿我的名片給他,跟他說我是世峵公 司的負責人。」等語。可知原告公司是由戊○○直接與世 峵公司的陳富輔接洽聯絡,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口 頭約定工作的計價方式,亦即施作鋼板樁一米1800元,且 雙方在洽談訂約時,陳富輔更將世峵公司的名片交付予戊 ○○,介紹自己即世峵公司的負責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 戊○○顯然已知邀其施作鋼板樁並與其訂約的對象是世峵 公司而非被告廣鑫公司。
3、再者,關於報酬如何結算及給付乙節,陳富輔亦證稱:「 (法官問:你跟立勤公司帳怎麼算?)戊○○先跟我對數 量,確認後他再開世峵公司的發票,我公司會計再開支票 寄給戊○○…」、「(法官問:後來款項為何付不出來? )我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才付不出來」、「(問:支票跳票 有打電話給戊○○或戊○○有無打電話來跟你協調?)戊 ○○有打電話給我,我要求他給我時間,他帶了十幾個人 來工地要錢,來了四、五次」等語。可知,原告公司施作 後係按先前所約定的計價方式與世峵公司結算數量,確認 數量無誤之後,原告立勤公司先開發票交世峵公司,再由 世峵公司開立用以支付款項的支票寄交立勤公司,而其後 世峵公司因為周轉不靈而未能兌現支票,原告公司的戊○ ○遂打電話質問陳富輔,甚至帶同十幾個人至工地向陳富 輔索取款項。
4、抑有進者,依原證一號請款單所示,該96年2月份請款單 的客戶名稱欄上雖記載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但另以括 弧加註(世峵);又96年6月份的請款單的電話欄上則記 載世峵公司設於台中的營業電話(00-0000-0000)以及其 負責人陳富輔(0000-000-000陳's)的行動電話;另佐以 原證五世峵公司開立指名立勤工程有限公司面額326萬 3,479元的支票,其金額適與原告所提出96年2月份請款單 經結算的金額326萬3479元完全相符;而原證四原告所開 立的統一發票,其買受人亦明明白白記載「世峵營造有限 公司」,含稅後的金額也是326萬3479元,矧世峵公司用 以給付原告公司的支票未能兌現後,原告委請律師發函的 對象亦係世峵營造有限公司,其內容更明白表示「茲據當 事人立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先生委稱:世峵 營造有限公司前將蔦松大排之工程委由本公司施作,本公 司並已依約進行施作…該公司應給付工程款,該公司迄今 仍遲不給付…」等語,是由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以及 律師函等物證以觀,均在在顯示系爭承攬契約的當事人是 原告立勤公司與訴外人世峵公司,被告廣鑫公司與原告公 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四)本件並無表見代理適用的餘地:
1、查世峵公司是被告廣鑫公司承包「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 」的下包廠商,世峵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部分工程後,旋 即擬將鋼板樁工作發包予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是由戊 ○○直接與世峵公司的負責人陳富輔接洽聯絡,約定計價 方式為施作鋼板樁一米1800元,而原告立勤公司施作後亦 係按先前所約定的計價方式與世峵公司結算數量,確認數
量無誤之後,原告立勤公司先開發票交世峵公司,再由世 峵公司開立支票寄交立勤公司用以給付工程款,在此過程 中,被告廣鑫公司並未以任何方式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富 輔,而陳富輔是以其所經營的世峵公司與原告立勤公司成 立契約,從未也無需以被告廣鑫公司的代理人自居,蓋倘 若陳富輔代理被告廣鑫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契約,則原告 立勤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絕不可能是世峵公司而非廣 鑫公司,是原告公司僅憑其自行製作的簽收單記載業主名 稱為「廣鑫」,即認被告廣鑫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顯屬無稽。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廣鑫公司派駐蔦松大排工程的工地主 任是己○○,並依此認被告廣鑫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 云,惟被告廣鑫公司派駐蔦松大排的工地主任是曹逢哲並 非己○○,此不惟經己○○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亦經水林 鄉公所及監造單位立品公司函覆鈞院屬實,是原告公司此 部分的論證,亦顯非事實,至於原告公司所舉證人戊○○ 雖到庭陳述謂與其接洽者為己○○係工地主任云云,然因 其身為原告公司股東,就本件訴訟勝敗有利害關係存在, 且因未為具結,所為陳述縱令不實,亦無法以偽證罪責相 繩,從而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亦無表 見代理適用的餘地,原告請求非契約當事人的被告給付工 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廣鑫公司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承包之系爭工程 中之鋼板樁打拔工程部分係由原告所施作,並為被告所不爭 ,固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 辯稱其將系爭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世峵公司施作,指示原 告進行鋼板樁打拔工程係世峵公司,且己○○係世峵公司人 員,並非其公司之工地主任,原告對其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鋼板樁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己○○代 表被告與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戊○○口頭約定而締結云云, 並引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8年1月19日回覆本院之雲水鄉 建字第0980000791號函文為據(卷第115頁)。經查,前 開函文固載「一、本案(即系爭工程)經查為廣鑫公司所 承包,陳報之工地主任為己○○君,工程施工期間該公司 並未向本所報備工程分包或轉包資料。二、依據廣鑫公司 98年1月13日98廣營字第025號函說明,該公司於工程施工 期間,世峵公司曾為廣鑫公司承攬本工程之協力廠商,…
」,惟被告則堅決否認己○○為其公司之工地主任,並辯 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始終為曹逢哲而非己○○,並提出 廣鑫公司函文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立品公司)由廣鑫公司委託曹逢哲為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之委託書各1紙為證(卷第160、161頁)。本院乃 再次函詢雲林縣水林鄉公所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究為何人 ?嗣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以98年8月10日雲水鄉建字第 0980009651號函更正工地主任為曹逢哲,並檢附工地相關 人員紀錄表為據(其上記載曹逢哲為工地主任,己○○為 工地聯絡人,見卷第167、169頁)。又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誤繕工地主任為己○○之原因,乃因原業務承辦員離職, 新承辦人員未發文請監造公司確認即將工地聯絡人己○○ 誤繕為工地主任,復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8年10月5日 以雲水鄉建字第0980012545號函釋明在卷(卷第213頁) 。再者,系爭工程於95年3月17日開工,由廣鑫公司於同 年5月31日檢送工地主任委託書,工地主任為曹逢哲,並 經立品公司審核資格符合後,於95年6月1日同意備查,迄 今廣鑫公司尚無呈報該員撤換等情,亦經立品公司以98 年8月10日(98)立字第08012號函覆本院在卷(卷第179 頁),是曹逢哲確為被告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堪予認定,且迄未曾更換為己○○,原告聲請本院再次函 詢水林鄉公所誤繕原因並調閱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相關 資料,及向立品公司函調前開工程廣鑫公司原始提出之工 地主任資料,核無必要。
(二)又廣鑫公司確將系爭工程之部分承攬工程轉包予世峵公司 ,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卷第48至63頁),並經 證人即世峵公司負責人陳富輔到庭證述屬實(卷第150頁 反面)。至證人戊○○雖證稱:「(你是否有代表立勤公 司去承包蔦松大排的鋼板樁打拔工程?)有,我跟己○○ 接洽,因為證人己○○的爸爸打電話給我說他兒子在蔦松 大排的營造廠當工地主任,叫我去跟他報價」、「(你知 道己○○是世峵公司負責人的兒子?)我完全不知道有世 峵這家公司」、「(你怎麼認定證人己○○是代表廣鑫跟 你簽約?)我去現場有看到工程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是寫 己○○,承包商是廣鑫,且我有到鄉公所詢問主辦人員確 定工地主任是己○○」、「(己○○有跟你說他是代表廣 鑫鋼板樁發包給你?)是」等語(卷第138頁反面),然 為己○○所否認,己○○並證稱:「(你是否曾在蔦松大 排排水整治工程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那時是因為我 爸爸在那邊,我在那邊幫忙,有,我在現場擔任監工,不
是擔任工地主任」、「(《提示原證一簽收單》上面己○ ○的簽名是否你簽的,上面廣鑫是否你寫的?)簽收人是 我簽的,但廣鑫不是我寫的」、「(你為何在簽收單上面 簽收?)我是按原告在現場實際施作的數量,經過我確認 後簽名的,一般寫廣鑫是針對蔦松大排的承包商所寫的」 等語(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參以證人戊○○ 自承其為原告公司股東,則其就本件訴訟勝敗有利害關係 存在,實難期為真實陳述,其證言自難遽信。又證人即立 勤公司前員工丙○○、庚○○雖證稱系爭工程均由己○○ 及另一位姓曹之人在分派工作,惟亦不否認己○○並未表 明其代表廣鑫公司(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是渠 等之證言,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證人即世峵公司負責人陳富輔到庭證稱:「(是否有將 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公司?)有,我將鋼板樁工程分作三 班輪流做,原告是其中一班」、「(原告公司你是跟誰接 洽的?)我是透過我一個師傅介紹,我師傅把我的電話給 立勤公司的人,立勤公司的戊○○人再與我約好,由我帶 他去工地看」、「(你有和立勤定契約嗎?)沒有,我們 約好打鋼板樁一米長1800元,我當時有拿我的名片給他, 跟他說我是世峵公司的負責人」、「(為何戊○○來作證 說他沒有跟你接觸,他都是跟你兒子做接觸?)他工作做 到哪裡都是問我兒子,因為我兒子負責測量,工地的材料 、工人都是我在發落的,我人都在工地」、「(你跟立勤 公司帳怎麼算?)戊○○先跟我對數量,確認後他再開世 峵的發票,我公司會計再開支票寄給戊○○,立勤公司的 人有時不在工地,都是由我兒子和另外一個代替立勤公司 簽收鋼板樁,我包給他的部分本來是應該由他簽收,他們 人不在,才由我兒子和另一人代替他們簽」、「(後來款 項為何付不出來?)我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才付不出來」等 語(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面),已足徵與原告洽談 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對象者為世峵公司,至原告雖提出工程 簽收單為證(卷第6至13頁),並主張簽收單業主名稱記 載為「廣鑫」,而為兩造締約之依據。惟查系爭簽收單為 原告所片面製作,並交由己○○及世峵公司另一員工曹振 步簽認,其目的僅為確認數量而已,業據己○○證述在卷 (卷第138頁),自不能僅憑簽收單上記載「廣鑫」即認 定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至被告廣鑫公司有無違法轉包或將 轉包工程呈報業主,乃其有無違反工程契約或相關法令之 問題,核與其事實上有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世峵公司無關 。參以世峵公司曾開立指名立勤公司為受款人之面額326
萬3,479元之工程款支票予原告,原告公司亦開立同額之 統一發票予世峵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 附卷可稽(卷第94、95頁),另原告公司亦曾於96年8月 31日以律師函,內容略以「世峵公司前將『蔦松大排』之 工程委由本公司施作,本公司並已依約進行施作。惟本公 司已施作完成部分,該公司應給付8,105,257元之工程款 ,該公司迄今仍遲不給付,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函通知該 公司,希函達5日內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逾期即依法訴追 」、「副本抄送上包廣鑫公司」等語催告世峵公司,益徵 原告明知與其締約者係世峵公司而非被告,僅係因世峵公 司用以給付其工程款之支票無法兌現始轉而向被告求償而 已。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己○○以被告代理人自居與原告締結 承攬契約,又於己○○自95年12月起半年多來以被告公司 名義簽收工作,縱認工地主任己○○無代理權,然被告明 知己○○以被告名義簽收工作半年多來卻未為任何反對表 示,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所謂表見代理,係 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而言,民法第169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69條關 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 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 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 其前提要件。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 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68 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 訴外人己○○並未以被告代理人自居,且系爭簽收單為原 告所片面製作,己○○於其上簽收目的僅為確認數量而已 ,已如前述,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授與代理 權予己○○或「明知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 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 鋼板樁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於 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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