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7057號、第7299號、第8636號、98年度偵字第57號、第1168號
、第1592號、第1681號、第18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7年中,在新竹市區○○○路咖啡店消費而結 識寅○○,同年8 月間,寅○○見報載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 ,乃告知丁○○有管道可販售金融帳戶牟利,丁○○見有利 可圖,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寅○○基於對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97年8 月18日,先由寅○○依報刊廣告電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聯繫,再陪同丁○○至新竹市 ○○路○段56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 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旋於該 銀行前,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 詳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寅 ○○則於同日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附近,將其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該不詳成年女子 ,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前揭2 名不詳成年女子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子○○、庚○○、丑○○、戊 ○○、己○○、甲○○、乙○○、辛○○、壬○○、丙○○ 、癸○○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後因子○○、庚○○、丑○○、戊○○、己
○○、甲○○、乙○○、辛○○、壬○○、丙○○、癸○○ 察覺有異而向警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先後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先後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大同分局先後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丑○○訴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乙○○ 、壬○○、被害人子○○、庚○○、戊○○、己○○、甲○ ○、辛○○、丙○○、癸○○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 人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於97年8 月18日在友人寅○○陪同
下所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該金融帳戶係寅○○告知因工作之故,需要借用金融帳戶衝 業績,伊才去申辦開立,並在開戶後隨即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寅○○,伊信任寅○○,所以沒有問他做什麼工 作、為何需要衝業績,就將該等資料交給他,伊沒有將帳戶 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因此收到錢,伊於97年9月5 日接獲銀行通知帳戶有問題後,有於97年9月9日至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申報遺失存摺云云。經查:㈠、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 告丁○○於97年8 月18日所申辦開立,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數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 子○○、庚○○、丑○○、戊○○、己○○、甲○○、乙○ ○、辛○○、壬○○、丙○○、癸○○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 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 子○○、庚○○、丑○○、戊○○、己○○、甲○○、乙○ ○、辛○○、壬○○、丙○○、癸○○等人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所在卷頁詳見附表備註欄),且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書證可資憑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 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 用以充作行騙後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㈡、又被告丁○○於97年8 月間,經證人寅○○告知報載廣告可 販售金融帳戶牟利,2人即於97年8月18日,先由證人寅○○ 依報刊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聯繫,再陪同 被告丁○○至新竹市○○路○段56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旋於該銀 行前,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證人 寅○○則於同日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附近,將其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該不詳成年女 子等情,業經證人寅○○先於偵查中結證稱:「(與丁○○ 是何關係?)在網咖認識的。(是你帶他去國泰世華銀行北 新竹分行開戶的嗎?)是。(你為何要帶他去開戶?)因為 在網咖時我跟他說我缺錢要去賣帳簿,後來他跟我說他也要 一起去,後來我就帶他去開戶並在同一天帶他一起去交簿子 。(丁○○拿到多少錢?)我們是分開交涉的,小姐給他的 我不清楚。(你們是在何時地交付的?)在他開戶的同一天 在舊的中興百貨前面。(你把帳戶交給何人?)我不知道他 的名字。…(丁○○稱你跟他拿帳簿,是因為你跑業務衝業
績,他才把帳簿交給你?)不是,我是跟他說我沒有錢,看 報紙賣帳戶可以有錢。(是你叫他在職業欄填錦泰水電行? )在辦的時候小姐說沒有職業不行,我就幫他寫上去」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57號卷第85至 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與被告如何認 識?距離97年8 月18日開戶前多久認識?)在新竹市的網咖 認識,於97年8月18日開戶前好幾個月認識。…(97年8月16 日到18日,有無與被告前往新竹市○○路○段560號國泰世華 銀行北新竹分行開戶?)有。(經過為何?)當時我帶被告 去新竹市○○路○段56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被告進 去開戶,銀行說他不能開戶,要工作證明,被告又出來拜託 我,請我幫忙找工作證明,開戶表格上有一欄是工作地點, 於是我告訴被告我們家水電行的名稱、地址,由被告填寫在 開戶申請書上。…(以被告名義開戶時,你有無告訴被告開 戶的目的?)被告之前就知道開戶目的。(請詳細說明開戶 目的?)之前被告就知道是要賣簿子的事情。…(你有無告 訴被告這帳戶要拿去給誰?)有,我們要去開戶之前被告就 知道要去賣簿子,至於要賣給誰,我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 字。…(你是否知道被告新開戶的存摺、印章何人拿走?) 當天開完戶,就有一個人來收走。…(既然如此,你如何知 道被告開完戶就有人來收走存摺、提款卡?)那個人來的時 候直接與被告接洽,當時我人在旁邊,人沒有過去。…(你 剛剛說有看到一人來向被告收帳戶,該地點是否在新竹市○ ○路○段56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附近?)是。…(你 說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那個人,為何你自己會幫 助詐欺?)我與被告2人都有幫助詐欺。…(於97年8月18日 與被告前往新竹市○○路○段56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 ,開戶目的是否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賣給他人?)是。 …(你將你自己的帳戶賣給他人,地點是否在舊中興百貨附 近?)是。…(你有看到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 方?)我看到的時候,收購帳戶的人拿著被告剛開好戶的存 摺就走了,我沒有看到收購帳戶的人向被告拿帳戶的過程, 但是我確實看到收購帳戶的人手上拿著被告剛開好戶的存摺 離開。…(你說收購帳戶的人來,他是你或被告找的?)我 找的。(如何找來?)看報紙上收購帳戶的廣告。…(你剛 剛有說被告在開戶之前就已經知道開戶的目的,被告如何知 道?)我們在聊天中聊到的話題。(你們聊天聊到的話題, 話題內容到底是什麼?)我跟被告說我看到報紙有收購帳戶 的廣告,說將帳戶租給收購的人可以收到一筆錢。(你怎麼 對被告說?)…我記得我講這件事情,被告說他沒有錢,他
也想賣帳戶,後來我先打電話給收購帳戶的人,我們再去開 戶。…(所以被告去新竹市○○路○段56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 新竹分行開戶時,他的目的就是要將開戶所申請的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收購帳戶的人?)是。(你說你陪被告開戶 之前,你有與收購帳戶的人電話聯絡,電話中就有約定在何 處進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事宜?)有。…(你在電話 中與收購帳戶的人有談到,被告去開戶,那本存摺、提款卡 、密碼收購金額為何?)收購帳戶的人來收購之後才跟我們 講的,當初在報紙廣告上就有載明租金,租金是多少我忘記 了。(你到底有無向被告說是因為你個人需要用存摺,請他 去開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你用?)沒有。(你到 底有無對被告說你在公司做跑業務的工作,需要被告去開立 新帳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你用?)沒有。(你當 時有無對被告說你是因為工作有困難,需要請他去銀行開立 新帳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你用?)沒有。(你到 底有無對被告說因為你工作需要衝業績,需要請他去銀行開 立新帳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你用?)沒有,…當 時我打電話給收購帳戶的人,他說看有沒有多一點簿子給他 衝業績,是要給收購帳戶的人衝業績,我有將這件事情轉告 被告,不是因為我個人工作需要衝業績。…(來跟被告拿他 新開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的人,是男是女?)女性 ,看起來好像沒有超過20歲,蠻矮小的,我不知道她叫什麼 姓名或綽號。(你看報紙廣告與收購帳戶的人對話時,與你 對話的人是男是女?)也是女的,但是與前來收購帳戶的人 是不同人。…(你陪被告去開戶,不是就是想要將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收購帳戶的人,賺一點租金,而你對這一點 都不會向被告確認他收到多少錢?)因為我們2 人分開買賣 ,我沒有注意被告的部分,我自己有拿到錢,但是拿到多少 錢我忘記金額,至於被告有無拿到錢,我沒有刻意去問」等 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4 號卷第56至62頁、第64至68頁 )綦詳,按證人寅○○與被告係於網路咖啡店消費時結識之 朋友,彼此間並無私怨仇隙,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是認在卷(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5號卷第23頁反面),衡 情證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觀之證人寅○○經本院 交互詰問後與偵查中之證述,均具體、明確,且內容相符一 致,復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若屬虛偽陳述,須負擔較 被告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證人寅○○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 追訴處罰,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參以證人寅○○迭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係由其主動告知被告有管道可販售 金融帳戶牟利,及依報刊廣告電話聯繫不詳成年女子,再與
被告分別販售交付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等節均翔實陳述 ,並坦認自身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非供述被告犯罪資 為推諉卸責,尤足堪認證人寅○○之證言應非虛擬,可以採 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代價販售交付國泰世華 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女子之行為,已可認定。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之申辦緣由及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去向乙節,被告初於97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警詢時均供稱:系 爭帳戶係因工作薪資轉帳之需,由當初任職之「祥泰水電行 」或「錦泰水電行」老闆兒子「阿光」於97年8 月18日騎乘 機車載伊前往申請,伊申請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在 紙條上之密碼放在褲子後口袋內,即前往某工地工作,迄97 年9月5日經銀行通知帳戶有問題才知該等資料遺失,不清楚 遺失之正確時間,後於97年9月9日有向新竹東門派出所報案 遺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4983號卷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7057號卷第3至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94號卷第2至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4至5頁、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第5至6 頁),繼於97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系爭帳戶係 當初水電工作之老闆兒子寅○○叫伊去辦的,伊於97年8 月 18日申請後將該帳戶存摺放在褲子後口袋內,提款卡密碼寫 在一條紙上,即前往上班,應該是在當天工作搬東西爬樓梯 時不見的,迄97年9月5日經銀行通知帳戶有問題才知存摺遺 失,後於97年9月9日有至銀行申請補發遭拒,旋即向警方報 案,警察叫伊去調資料,伊沒有把存摺交給寅○○等語(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57號卷第53至54頁 ),惟於97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改稱:系爭帳戶 係寅○○說他在某公司當業務,需要借用伊帳戶衝業績,伊 與寅○○是朋友,認識有半年,才答應申辦借給他,寅○○ 並要伊去更改他告知之密碼,且承諾帳戶10天後會還給伊, 伊沒有去工地或「錦泰水電行」或「祥泰水電行」工作過, 之前的陳述都是97年9月9日寅○○帶伊去報警時教伊這樣講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57號卷第 65至67頁),是就該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辯詞前後不一 且差距甚鉅,已難憑採。
2、第依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坊間公司行號如需受僱人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悉用於辦理員工薪資轉帳,且僅需員工提供帳
號、戶名等資料即可入帳,根本無須另外提供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雇主為業務上使用,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復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公司行號負責人實無徵求員工或他人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必要;次以,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 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勢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查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0歲,尚非年 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猶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曾詢問證人寅○○如果 出事怎麼辦,出事是指證人寅○○可能拿去作不正當的用途 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5號卷第23頁反面),並自承 知悉金融帳戶存摺係代表個人身份之重要物品(見本院98年 度易字第164 號卷第25至26頁),顯然被告實係小心謹慎之 人,對於前揭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瞭然於胸,則其既與證人 寅○○僅係網路咖啡店把玩線上遊戲結識之朋友,2 人並無 至親或深交之特殊信賴關係,於聽聞證人寅○○聲稱公司業 務需要衝業績,以如此怪異理由欲借用被告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理應有所警覺,而當場質問詳細, 並就證人寅○○從事職業種類、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地址 及業務內容各節予以探究,始為正辦,焉有單憑交情淺薄之 人片面說詞、未為任何求證即貿然同意開立系爭帳戶並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可能?又若被告所辯為真,則 至遲自97年9月5日其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通知系爭 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應已查悉證人寅○○所言不實 ,恐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為求自 清,自應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上情,俾利偵查機關調 查,詎竟捨此不為,於偵查中先空言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遺失,復又改稱遭證人寅○○以公司 業務需要衝業績為由借用云云,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 而經檢察事務官質之何以翻異前詞,被告固供稱係證人寅○ ○於97年9月9日陪同其報警,教導其為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之不實陳述,然又表示不知證人寅○○此舉原因為何(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57號卷第66頁),另
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自97年8 月18日起迄今,均無至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報案紀錄,此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98年9 月1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0126號函 乙紙存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4 號卷第33頁),凡 此均可證被告心虛而迭為不實供述,所為辯解顯係畏罪卸責 之詞,毫無可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 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 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 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據此,被告任意販售並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 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竟仍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 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金 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數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則係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再被告係以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子○○、庚○○、丑○○、戊○○ 、己○○、甲○○、乙○○、辛○○、壬○○、丙○○、癸 ○○等人為11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 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 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 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與證人寅○○2人雖共同 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然渠等均為幫助犯, 並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說明。㈣、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罹患學習障礙,行為時容 有精神障礙之虞,應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90學年度身心障 礙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初步名冊(國中)、90學年度第 2 學期特殊教育學生確認安置名冊、91年度國中3 年級學習障 礙學生鑑定證明名冊影本各乙紙為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57號卷第49至50頁、97年度偵字第72 99號卷第81至82頁),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 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 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 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 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 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 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 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丁○○縱於90、91年接受國民教育期間, 曾因罹患學習障礙之故,經編制認屬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 ,然此情距本件案發時即97年8 月18日已時隔久遠,尚無從 認定其於行為當時,有因之前所罹患學習障礙致不能、欠缺 或降低其辨識行為係屬違法之能力,又觀諸上揭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僅簡略記載被告「『疑似 』智能不足」,且被告門診就醫日期為97年11月1 日,係於 其出售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後」,亦難遽認與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而參照證人寅○○於 偵查中證稱:「(你沒有覺得丁○○的智能看起來和一般人 不一樣嗎?)我覺得他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57號卷第86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你在網咖認識被告的這幾個月,與被告講過 幾次話?)很多次,詳細次數我記不得,就像平常朋友聊天 一樣。…(你覺得被告與其他網咖認識的朋友,聊天中反應 有無不同?)沒有,跟我網咖內認識的朋友差不多,都很正 常,沒有不一樣,我講的他都聽得懂,他講的我也都聽得懂 」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4 號卷第61至62頁),可見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 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 ,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 ,迭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 對答自如、明確瞭解訊問之要旨,對自己權益之保護皆能為 詳盡之說明及提出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 且所述文義條理清楚,對涉案事實即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過 程、原因、目的等節,均得以清楚識別,且多所翻異矯飾, 絲毫未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有何顯著受損,顯然被告並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顯著減低,自無另送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對於被告未送精神鑑定無意見,因 為被告對於過程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4 號 卷第69頁),是被告即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附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 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 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 視心態,犯後猶飾詞狡辯,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 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1號移送 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併案意旨書 及偵查卷宗可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被害人│ 備註 │
│ │ │ │(新臺幣)及匯│ │ │
│ │ │ │入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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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卷第12至16頁 │28頁、第15416 號卷第15至│
│ │ │ │ │ │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22頁、98年度偵字第1873號│
│ │ │ │ │ │ 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卷第5至7頁、臺灣板橋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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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號卷第21至28頁、臺灣新竹│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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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查卷第8 至10頁 │7299號卷第72至79頁、98年│
│ │ │ │ │ │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偵字第57號卷第10至17頁│
│ │ │ │ │ │ 97年度偵字第7299號起訴│、第1168號卷第21至28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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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0至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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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同上偵查卷第9 頁 │ │
│ │ │ │ │ │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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