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835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中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仍自民國97年間2 、3 月間某日起,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 彈1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福興村4 鄰圓山子67之1 號住處內,迄97年12月2 日(起訴 書誤載為97年11月2 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制式霰彈1 顆(業經試射鑑驗已滅失 )。
三、扣案之子彈1 顆,因鑑定試射而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鄧雪怡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