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6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將新竹市○村段42、43、45、46 、47地號農地,租予乙○○作為停車場使用,甲○○、乙 ○○均知新竹市○村段42、43、45地號土地,業經新竹縣 政府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土地 ,未經申請核准,不得變更土地使用,詎共同基於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之許可, 將上開新竹市○村段42、43、45地號之農地作填置營建廢 棄土、磚塊及堆置、轉運等使用,違反新竹市政府所為上 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於95年5月間 派員查勘結果,於同年5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9500515132 號處分書對甲○○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該 函文之日起3個月內排除作為填置營建廢棄土、停放工程 車輛及機具使用;又於96年3月5日新竹市政府地政局以府 地用字第09600221072號處分書對乙○○裁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限於收受該函文之日起3個月內排除作為填置營 建廢棄土、磚塊及堆置、轉運等使用。惟甲○○、乙○○
2 人分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除繳交罰鍰外,迄97年7月6 日警方據報後勘驗現場時,仍未依處分書內容排除填置廢 棄土石及停放工程車輛之使用,而未將土地恢復原狀。(二)乙○○於97年4月間,明知新竹市○村段41地號、東香段9 27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為適用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未經同意 ,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蔡清胤、丙○○、 蔡雅賢等人同意,逕行以開闢道路方式墾殖,並占用蔡清 胤、丙○○、蔡雅賢所有之新竹市○村段41地號土地696. 16平方公尺、東香段927地號土地113.19 平方公尺,嗣於 97年9 月17日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97年度 偵字第4641號案件履勘現場測量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 ,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 51 條 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