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1年度,99號
PCDM,91,撤緩,99,200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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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 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因受刑人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起迄今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 四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二、按對於精神病患、植物人、智能不足或行動不便或罹患法定傳染病之受保護管束 人,觀護人宜斟酌情況,報請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或適當之人(例如受保護管束 人之家屬或親屬)協助執行或減少報到次數。相關書面如由其家屬代填,應註明 受保護管束人不能簽名之事由,並請家屬簽章。惟必要時,觀護人仍須前往訪視 。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訂定發布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 手冊」第十二章協助執行第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之智能介於輕度與中度智障間,且併有器質性人格障礙症,二者 造成被告認知及現實判斷障礙,此經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鑑定及診斷在 案,且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正本及台 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同署八十八年執護字第四九八號甲○○ 保護管束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約談時發現甲○○「談話時情緒不穩, 又哭又笑,報到時在外遊盪」,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約談時發現甲○○「披頭散 髮」,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約談時甲○○自陳「在明師(指明師診所)工作時曾頭 昏眼冒金星,而差點昏頭」,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約談時甲○○自陳「後腦勺疼痛 愈來愈嚴重,常覺暈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約談時發現甲○○「又哭哭啼啼, 大吼大叫,稱丈夫對己不好,且還要求離婚,已去戶政所登記離婚了。本日情緒 極端不穩,恐有發病之餘(虞),擬函請社會局派員協助」,於同年三月十日約 談時發現甲○○「本日又哭哭啼啼,大喉(吼)大叫前來」,於同年四月七日約 談時甲○○陳稱現住「神農宮上面的廣承岩」,於同年六月七日約談時甲○○陳 稱現由「長壽山廟裡師姑收留」,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約談時發現甲○○「本日又 哭哭啼啼前來,稱陳德旺欺負己,己已搬離陳員住處,改住大墓公(墳墓,有廟 ,睡椅子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約談時甲○○陳稱現住「中華中學後面的空 屋,洗澡去大墓公洗」,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約談時發現甲○○「本日前來情緒 不穩、哭鬧,又說要去前夫家自殺,要讓其出不了門」,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約 談時甲○○陳稱現在「隨便找空屋住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約談時甲○○



陳稱現在「睡工寮」,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約談時甲○○陳稱現住「土城分局 對面停車廠空屋」且「又哭哭啼啼,稱想要自然死掉算了」,有上開約談報告表 在卷可稽,又同署曾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提供甲○○在該局轄區活動 情形,該局查覆以甲○○「經(精)神異常,平日在居住地附近出入,且經常自 言自語,唯尚未有攻擊他人行為,目前正加強監控中」,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北警土刑字第一二二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綜上可知,受刑人甲○○係智 能不足之受保護管束人,且屬遊民,居無定所,依前揭規定,觀護人宜報請檢察 官指定醫療機構或適當之人(例如受保護管束人之家屬或親屬)協助執行或減少 報到次數。雖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同年月六日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甲○○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予告誡,惟甲○○既 為智能不足之人,實難解其意,且其屬居無定所之遊民,既無家屬或親屬提供保 護,又無人提供安置收容處所,其是否有資力或能力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報 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有疑問。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起迄今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 五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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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