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679號
SCDM,98,審訴,679,2009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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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 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丁○○」 署名壹枚,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於民國93年2 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本院於93年3 月1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0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3年4 月6 日確定,並於94年 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悔改,於97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至12時前之間 某時,在新竹市○○路○ 段432 巷文祥汽車修理廠內,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車號為JW-1362號、車主為甲○○,於97年8 月 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鳳山崎6 鄰31號 前遭竊),車體外觀破舊、內裝已遭拆卸翻動,應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轉賣以賺取差價,竟出於故買贓物的犯罪 意思,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該男子收買上 開贓車。另為掩飾故買贓物之犯行,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的犯罪意思,冒用「丁○○」之名義,填寫廢機動車輛 讓渡切結書,虛偽填載丁○○讓渡前開車輛之不實事項, 並於前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上偽簽「丁○○」之 署名1 枚,而偽造丁○○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 份, 迨於同日中午1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陳重吾(涉犯竊盜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Q6-303號 拖吊車至上址巷內拖吊上開贓車,並將上開偽造之廢機動 車輛讓渡切結書交付陳重吾而行使之,資為其向丁○○購



買車號JW-1362號車輛之合法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丁○○ 。其後,陳重吾乃依其指示,將上開贓車拖吊至桃園縣龍 潭鄉「富源企業社」,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轉賣給不 知情之林金練(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因林金練拆解上開贓車引擎轉賣佩格國 際有限公司,於該公司就上開贓車引擎申請出口許可時, 經警方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四、附記事項:
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 力。」,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 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 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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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