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 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 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 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 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戶後 ,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將上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價格售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某成年甲),作為提存款及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名男子於為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 關不易追查。嗣該某成年甲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1 名自稱「李連杰」之成年 男子於97年9 月間起,以電話向孫勝福詐稱可代為辦理投資 地下期貨指數,惟因投資失利需再匯款等語,使孫勝福陷於 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後匯款約20萬元至自稱「李連杰」之成年 男子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8年1月9日、98年1 月14日分別 依其指示,在新竹市○○路上之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匯款 之方式,各匯款5,000 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 行帳戶內。嗣經孫勝福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1號偵查卷第
4至6、78、79頁,本院卷第8、10頁)。(二)告訴人孫勝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第7 、8、12至15頁)。
(三)告訴人孫勝福提供之98年1月9日、98年1 月14日中國信託 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各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8日中信銀字第 09822271205558號函附之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 往來明細等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73頁)。(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21頁 )。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李連杰」之 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 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 稱代辦投資地下期貨指數之詐騙方式,引誘告訴人孫勝福 陷於錯誤,因而致告訴人孫勝福分別於98年1月9日、98年 1 月14日各匯款5,000元、5,000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 情,是核某成年甲、自稱「李連杰」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對 告訴人孫勝福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2、又上開某成年甲、自稱「李連杰」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社 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 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 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成年甲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 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 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 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 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 已賠償告訴人孫勝福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 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 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 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 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 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 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 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 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 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 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 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 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 ,併予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事後已於98年8月27日、98年9月16日本院訊問時分別賠 償告訴人孫勝福1萬元、1萬元,由告訴人孫勝福當庭收受 無誤,有本院9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98年9月16日訊問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本院因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