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97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職權
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未竊盜得手致被害 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 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62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 17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於97年6月4日21 時55分許,見乙○所有之車號HJF-142號機車停放在新竹市 ○○路○段2號麗池公園旁無人看管,且鑰匙尚插在機車電門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置物箱打開,著手 欲竊取置物箱內物品。正當甲○○打開置物箱查看之際,為 巡邏警員劉祐誠、吳源慶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劉祐誠、乙○之陳述供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蒐證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