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自民 國98年6 月9 日起至98年6 月18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 竹市○區○○里○ 鄰○○路○ 段183 號生鮮店面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私設「六合彩」之簽賭,提供上開店 面為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親自前往上址 簽選號碼,而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有以2 個號碼為1 組之「2 星」、3 個號碼為1 組之「3 星」及4 個號碼為1 組之「4 星」3 種,賭客每注簽1 組號碼須支付賭資新臺幣 (下同)80元,該「六合彩」係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獎,凡賭客簽中2 星可得5,600 元,簽 中3 星可得5 萬6,000 元,簽中4 星可得70萬元,未簽中者 ,所付之賭資即歸甲○○所有,而從中牟利。嗣於98年6 月 18日晚上7 許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 其所有之六合彩簽單3 張、六合手冊1 本,及與本案無關之 帳單1 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及六合手冊1 本可資證明。(三)採證照片4 幀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包括一罪:按被告自98年6 月9 日起至98年6 月18日為警 查獲時止,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對獎 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 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經營六合彩賭博方僅數 日、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 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六合手冊1 本,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扣案之帳單1 張,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