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緝字第302號、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另補充「甲○○前於民 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 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 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構成累犯)。 」、第8 行「被對方 打傷」應更正為「將對方打傷」;證據欄一、(四)另補充 「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基本資料1 份」、(五)第6 行 「97年8 月18日」應更正為「97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第303 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於96年11月14日 9 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6700元至指定之 陳建雲(另行偵辦)之元大銀行東信分行、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1萬6700元至指定之李德泓(另行 偵辦)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25 號 之彰化商業銀行,於96年11月14日9 時43分、同日10時54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6700元至指定之陳建雲(業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信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11萬6700元至指定之李德泓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帳號為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證據欄二、第2 行「 被害人之匯款單影本2 張」應更正為「被害人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2 張」、另補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信分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 書及交易明細表各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
二、查被告甲○○雖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 否認有何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其於民國96年10月、11月間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9 支,其中遠傳電信門號已提供予朋友「柯威志」使用,另 有4 支門號之晶片卡(其中包括本件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門號 0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份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撬開竊取 而不見,其餘則不知去向云云。然查:
(一)按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之認識,以防該門號遭人盜打而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因此當晶片卡 遭竊或遺失時,理當即刻申請停話。本件被告已自承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置於機車置物箱遭 竊時,其並未向門號所屬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停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 卷第36頁),此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8 日法大字第09707752 2號書函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第37頁至38頁) ,如此甘冒遭他人利用其門號晶片卡為不當使用之風險, 自與常情不合。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件所涉之門號0000000000 號遭竊取之時間係於96年12月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36頁),惟查本案被害人 張彩鳳、乙○○接獲詐騙集團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 行使詐術之時間均係於96年11月14日,顯係在被告所稱之 12月份之前,故就時間點而言2 者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 言不實,不足採之。
(三)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96年10月、11月間陸續 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均在於搭配手機優惠專案, 以換取費用0 元之手機,再予以轉賣獲利(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20頁),然查僅 其中2 支曾併購手機,其餘則並未購機或多為預付卡門號 而無搭配手機,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9 日 和信 (企營)字 第09820202357 號函、中華電信公司北區 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8年3 月13日新服字第0980000037號函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2 日 遠傳 (企營)字 第09810207137 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 2 日法大字第09802420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因此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其於2 個月內陸續申辦多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何在? 實令人起疑,被告甲○○空 言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遺失云云,委無足取。
(四)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 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門號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 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 之管道,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 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 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張彩鳳、乙○○等2 人之 財物,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3 年5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近來國 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門號以作為詐騙不法所 得款項之聯絡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詐欺集團,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 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36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5 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門號為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所申辦上開行動 電話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4日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處,撥打張彩鳳之 電話,對之佯稱張彩鳳之兒子因當兵出差與人發生糾紛,被 對方打傷,須依指示匯款和解云云,使張彩鳳陷於錯誤,而 於96年11月14日9時10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307號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 竹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譚翰駿(另行 偵辦)向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證人張彩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五)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4日和信(企營)字第097 20800677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3日信客 一(一)警密(97)字第297號函復單、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97年9月2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802787號函、 台灣大哥大公司97年8月8日法大字097077522號函、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傳真資料各1份。二、核被告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 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提供 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98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36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案事實: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96年10月15 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 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4日7時26分許 ,撥打乙○○之電話,對之佯稱乙○○之兒子因與人打架, 將對方打傷,須依指示匯款賠償炊炕A使乙○○陷於錯誤, 而於96年11月14日9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6700元至指定之陳建雲(另行偵辦)之元大銀行東信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萬6700元至指 定之李德泓(另行偵辦)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併所犯法條:
上揭事實,據被告坦承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並有被害人 乙○○指訴,及被告上開門號申請資料、被害人之匯款單影 本2張等在卷為據,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經詐欺集團人員以同一手法詐騙被害 人張彩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 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竹簡字第13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事實與該案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