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982號、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2)「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應補充更正為「 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丙○○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地點、被害人亦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被害人乙 ○○、甲○○所有之上開財物,事後復將所竊得之上開財 物丟棄,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其所為 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 和,且已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39,500元,另 賠償被害人甲○○5,5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 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佈,並於 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 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
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 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 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 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 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 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 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 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 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 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丙○ ○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82號 98年度偵字第5983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於民國98年5月14日14時 許,佯稱購物進入乙○○所開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138號1樓艾葳特資訊有限公司後,向當時在店內招呼客 戶之蘇瑱華要求閱覽相關資料,並趁蘇瑱華進入辦公室拿取 資料之際,竊取該店內所販賣之攝影鏡頭4支及數位錄影機1 台後離去。(2)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段179號宏昌機械五金行,見甲○○所有之電鑽1支放置 於該店外,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 電鑽後立即逃逸。嗣經乙○○、甲○○發覺物品失竊,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1)之事實。
(3)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上開2竊盜 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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