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秩字,98年度,192號
SCDM,98,審竹秩,19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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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7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1467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7日4時15分許。(二)地點:新竹市○○街、武昌街口。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700元之 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郭宗政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郭宗政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 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 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於97 年10月17日、98年7 月20日、同年8 月13日,各因在公共場 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桃秩字第581 號、98年度中秩字第56 1 號、第597 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及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 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3 次以 上,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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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