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 段)欲返回新竹市○○街之住處…(第7 行中段)並於同日 晚上9 時3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L,始查 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雖曾於民國94年2 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 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 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 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 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 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 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 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 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 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 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 念,爰依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 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 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17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6巷8號 居新竹市○區○○街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5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竹市○○ 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私釀人蔘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JQ7-009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竹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碰 撞停放路旁屬黃永康所有之車牌號碼FVD-750號重型機車, 經警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L,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主任檢察官 程 秀 蘭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芳 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