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毀損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八十 六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間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本案累犯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素行不良,詎不知戒慎,明知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謹慎駕駛,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N-○一八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許寬景,沿 臺北縣五股鄉○○路○段由觀音山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方向下坡行駛,途經臺 北縣五股鄉○○路○段與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四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 左轉駛入二十四巷時,適對向車道有陳明良騎乘車牌號碼HGG-四八○號重型 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由臺北縣五股鄉○○路往觀音山方向上坡行駛,亦 趨近前開交岔路口,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繼續直行疾駛,此時甲○○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猶怠於注意,貿然爭先左轉駛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四 巷,致陳明良閃避不及,撞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五N-○一八號營業小客車 右後車輪上方車身及該處車身與右後門鄰接處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 甲○○通知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 ○於事發後即報警,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二、案經陳明良之父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明良騎乘之 前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 駕駛車牌號碼五N-○一八號營業用小客車左轉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四 巷前,曾停車注意周遭車行狀況,待確定四周並無車輛行駛後始行左轉,旋於完 成左轉且車身進入上開巷內後,方遭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HGG-四八○號重型 機車撞擊而肇事,是伊並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臺北縣五 股鄉○○路下坡方向一百二十公尺處為轉彎路段,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HGG— 四八○號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伊不可能注意被害人自上開轉彎路段出彎處騎乘機 車駛來之狀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為被害人自身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五N-○一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駕 駛之車牌號碼HGG-四八○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之父乙○○及兄陳坤龍等指訴及證人許寬 景證述之情節無何不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事故 地點路況及車損相片等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 亡,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存卷以及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自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核與卷內車損相片顯示被告肇事時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五N-○一八號小客車為確為黃色車身之營業用車(見相驗 卷第二十四頁),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警交字第 ○九一○一○五六四七號函查覆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領有臺北縣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迄今,目前執業登記為臺北縣第一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等語相符,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堪認定; (二)次觀卷內車損相片(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可見被告駕駛之 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之車身凹陷、右後方車門邊緣有輕微擦痕 ,後擋玻璃右方呈大面積碎裂,被害人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呈左側傾倒, 車頭損壞、車頭燈斷裂,機車前輪上蓋完整而左緣龜裂、左後檔板斷裂脫 落,足認二車發生碰撞位置,應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撞擊被告所駕駛 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車身及該處車身與右後門鄰接處;次據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顯示(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及第二十二 頁至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見卷內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勘驗筆錄),事故現場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與臺北縣五股鄉○○路 三段二十四巷口交岔路口,無號誌,路面畫設有黃色網狀線區,臺北縣五 股鄉○○路○段為雙向二線道,道路外側畫有白色邊線,邊線外之路肩寬 度為二點五公尺,由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邊緣至完全進入臺北縣五股 鄉○○路○段二十四巷間,亦有二點五公尺之距離,被害人於碰撞發生後 倒臥之位置在黃色網狀線區邊線,其機車車頭朝向臺北縣五股鄉○○路三 段二十四巷,車身後段仍在黃色網狀線區內,機車破片散落其旁,足徵二 車發生碰撞之處所應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與臺北縣五股鄉○○路三 段二十四巷交岔路口內無疑;
(三)又由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往觀音山之上坡方向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之前開交岔路口間路段,雖有彎道,但彎度和緩,由該彎路出彎可見前 開交岔路口處至前開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中心點處,距離有二百公尺, 視距良好,亦據本院勘明及實測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勘驗筆錄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亦據卷 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明確,足證被害人於駛近前開交岔路 口及被告於前開交岔路口左彎前,均應能於相當距離前發現對方; (四)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 告表繪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參合被告自陳當日駕車前未飲酒,精神良好(見相驗卷第六 頁),及前揭論證,俱見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害人 於駛近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轉,何來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故其非 無肇事原因可訾;惟被告倘亦盡其注意,見被害人機車直行疾駛而至,而 能暫停讓其先行,再行轉彎,不爭先左轉,亦不至於左轉當中尚未完全駛 入巷道之際,遭被害人撞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於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均至為灼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送請鑑定結果,指明被害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及即 將完成左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送請覆議結果,認原鑑定意見為可 採,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鑑 字第九○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五二號函附卷在卷可查,與本院認定之結 論,無何扞格,可供參考。
綜上,被告否認過失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曾 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 來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紀明男承認為肇事 人,已據被告陳明,核與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辦交通事故案 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相符,應可信實 ,參合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既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 通法規亦應較一般人嫻熟,竟於路況、視距均良好之情況下,未盡其注意義務, 爭先左轉,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駕駛態度輕率,應予非難, 兼衡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可訾,未可完全歸咎於被告一人,及被告素行(除前開 構成累犯之紀錄外,猶曾因毀損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 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間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雖未構
成本案累犯,但徵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