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交簡字,98年度,473號
SCDM,98,審竹交簡,473,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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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 5 行「然甲○○未注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後應補充「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及設置號誌、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甲○○未注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第9 行「左側鎖骨肩 峰脫臼、頭皮、左肩多處擦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左 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頭皮、左肩多處擦傷之 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張貴發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二、犯罪證據欄:(三)「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應補充更正為「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 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設置號誌、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該路段時竟疏於注意至此,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告訴人 葉乙○○,致告訴人葉乙○○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多根 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及半月 板撕裂、右手第四指骨折、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 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頭皮、左肩多處擦傷等 傷害。雖告訴人葉乙○○固有未注意來車而橫越道路之疏



失,惟仍無礙於被告甲○○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告 訴人葉乙○○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二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 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98年6月1日下午4 時4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另告訴人葉乙○○ 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念被告甲○○業以 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以及3個月 之看護費(每月2萬4千元即7萬2千元),並考量告訴人葉 乙○○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 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 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 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 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 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 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 、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 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 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 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 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 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 ○○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 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2鄰57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7年8月17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03 -RV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時,適有黃葉木耳未注意來車而橫越道路。甲○○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適當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 止發生碰撞之危險。然甲○○未注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而撞擊亦有過失之葉乙○○,致葉乙○○倒地受有左胸挫傷 合併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 及半月板撕裂、右手第四指骨折、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 左側鎖骨肩峰脫臼、頭皮、左肩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葉乙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葉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相片17張。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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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