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98年度,1號
SCDM,98,審易緝,1,200910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4號、
98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黃永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 以93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竹 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竹北簡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徒 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己○○、戊○○、丁○○、 謝茀薇、甲○○等人所有或保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並將所竊得之金錢花用一空,其餘物品隨手丟棄。嗣經 丁○○報警而於97年7 月31日,通知到案而查獲;及由新 竹市文化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而為警於98年2 月7 日上 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15巷1 號新竹市文化 中心圖書館中查獲,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
│ │ │ │ │ │宣告刑 │
├──┼────┼──────┼───┼──────────┼─────┤
│ 一 │95年12月│新竹市○○路│己○○│新臺幣(下同)6,000 │丙○○犯竊│
│ │12日中午│2段15巷1號(│ │元至7,000元左右現金 │盜罪,累犯│
│ │12時許 │新竹市文化局│ │、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處有期徒│
│ │ │2樓圖書資訊 │ │車駕照、汽車駕照、合│刑肆月,如│
│ │ │課辦公室) │ │作金庫六合一卡、玉山│易科罰金,│




│ │ │ │ │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以新臺幣壹│
│ │ │ │ │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仟元折算壹│
│ │ │ │ │信用卡、土地銀行三合│日。減為有│
│ │ │ │ │一卡各1張、其配偶之 │期徒刑貳月│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新竹│,如易科罰│
│ │ │ │ │三信提款卡各1張、大 │金,以新臺│
│ │ │ │ │遠百禮券1,000元左右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二 │97年4月 │新竹市○○路│戊○○│8,600元左右現金、臺 │丙○○犯竊│
│ │27日上午│2段5號(新竹│ │北悠遊卡、7-11超商 │盜罪,累犯│
│ │11時6分 │市文化中心地│ │I-CASH卡、海洋大學學│,處有期徒│
│ │許 │下一樓期刊室│ │生證、國家圖書館圖書│刑肆月,如│
│ │ │) │ │證、圖書證影印卡各1 │易科罰金,│
│ │ │ │ │張。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三 │97年6月 │新竹縣竹北市│丁○○│4,000元現金、汽車駕 │丙○○犯竊│
│ │13日下午│縣政九路146 │ │照、機車駕照、全民健│盜罪,累犯│
│ │3時25分 │號(新竹縣文│ │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處有期徒│
│ │許 │化中心圖書館│ │、農會提款卡、彰化銀│刑肆月,如│
│ │ │3樓) │ │行提款卡、學生證、普│易科罰金,│
│ │ │ │ │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四 │97年6月 │新竹市○○路│謝茀薇│100元現金、郵局提款 │丙○○犯竊│
│ │24日上午│2段5號(新竹│ │卡、新光銀行提款卡、│盜罪,累犯│
│ │11時40分│市文化中心一│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處有期徒│
│ │許 │樓開架閱覽室│ │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刑肆月,如│
│ │ │) │ │駕照、輔仁大學學生證│易科罰金,│
│ │ │ │ │、其姊謝辛芝之機車行│以新臺幣壹│
│ │ │ │ │照(車牌號碼F3F─626│仟元折算壹│
│ │ │ │ │號)各1張。 │日。 │
├──┼────┼──────┼───┼──────────┼─────┤
│ 五 │97年7月1│新竹市○○路│甲○○│7,000元左右現金、全 │丙○○犯竊│
│ │日上午10│389號(新竹 │ │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盜罪,累犯│
│ │時30分許│市香山圖書館│ │分證、一信總社提款卡│,處有期徒│
│ │ │2樓) │ │各1張、數量不詳之 │刑肆月,如│




│ │ │ │ │SOGO 禮券。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