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 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 許,駕駛車號X八-二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公路南向二十六公里處時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因有免持聽筒設備,並無以撥接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因而提 出異議云云。
三、訊據證人即執勤警員顏哲男到庭證稱:伊當時佳在巡邏車鏟,經伊同事告知,伊 同向車輛有人在行進中打行動電話,即轉過頭去看,看見異議人正在用手按放在 方向盤上的行動電話按鍵,所以伊就當場檢舉等語。且異議人自行庭呈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亦顯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二 點二十四分四十秒左右,該門號有撥打出去之紀錄,而異議人亦自承此時人車已 在公路上等語在卷,是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 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