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71號
SCDM,96,訴,471,200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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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宙○○
      壬○○
          號4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4681號、第4727號、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壬○○幫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子○○於民國92年11月17日,發起設立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旻冠投顧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 93號6樓之2),並於92年11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 第 09224298510號函核准登記,且由子○○擔任公司負責人 即董事長,而沈里坽(對外化名為沈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 查中)則為實際執行投資者,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 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及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未包括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期貨服務業務),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惟其與沈里坽均明知公司 設立時公司股款應確實募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募足, 然因自有資金不足,明知旻冠投顧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股款,竟與沈里坽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沈里坽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調借資金500萬元後,分別以子○○250萬元、鍾彩妮 85萬元、吳慧玲85萬元及孫光隆80萬元之名義存入設於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旻冠投顧公司籌備處、戶名子○ ○、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充作子○○及不知情



吳慧玲鍾彩妮孫光隆之出資,再由沈里坽子○○製 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 銘查核簽證,製作不實之資本 5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委託 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再於各項會計 報表上蓋用公司、負責人「子○○」印章後,進而持上開申 請書及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文件,連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而行使,復使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閱覽 大眾對於投資判斷之正確性。
二、緣於93年 8月13日核准登記之鴻毓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毓投顧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18 9號15樓之5),登記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 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 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未包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期貨服務業務),並由邱家鴻擔任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而 由沈里坽擔任實際執行投資者;又於94年 7月11日核准登記 之毓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翰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 區○○○路201之7號12樓),登記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 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未包括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期貨服務業務),並由沈里坽擔任公司負責人即董 事長,且其亦係實際執行投資者;宙○○(對外化名為許振 偉)則係受僱於沈里坽並擔任鴻毓投顧公司之經理、監察人 及擔任毓翰公司之副總經理。子○○宙○○沈里坽均明 知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 執行投資或交易等業務,此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方可營業;亦明知經營接受特定人委 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係 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子○○宙○○、沈里 坽也明知旻冠投顧公司、鴻毓投顧公司、毓翰公司均並未取 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竟仍基於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於93年間起至94年年底止應徵不知情之員工乙○○ 、寅○○(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業務工作,並 由沈里坽子○○、乙○○、寅○○等人教導股票投資訓練 、市場分析等課程,再對外宣稱代客操作股票、期貨績效良



好,每年保證獲利百分之18至24不等紅利後,再由子○○、 乙○○、寅○○等人作為基礎投資委任人,而以經由不知情 員工介紹其親友投資之方式增加客源,未經許可擅自接受戊 ○○、辛○○、亥○○、林慧濘、卯○○、甲○○(原名吳 錦紅)、D○○、B○○、癸○○、酉○○、玄○○、謝漢 卿、F○○、辰○○、地○○、丙○○、巳○○、己○○、 丑○○○、天○○、戌○、申○○、丁○○、庚○○、E○ ○、戴彩卿、未○○、A○○、C○○、午○○、吳秀卿等 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款,要求投資者簽訂「旻 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 契約書」,載明投資委任人就個人或企業提供資金避險以及 套利,辦理投資諮詢事宜,委任期間,旻冠投顧公司應就委 託人委託之金額,保障 1年內百分之18的投資收益,此收益 部分合約期滿支付,若合約期滿投資收益不足時,旻冠投顧 公司應補足其差額,合約期滿後,若年投資超過百分之18, 超出投資收益的部分應歸屬為旻冠投顧公司,如有中途解約 ,未滿 3個月不予計息,若為旻冠投顧公司主動要求解約, 則投資收益部分以月計,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上市(櫃)公 司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及海外存託憑證(GDR) 、現貨與期貨、指數與指數間之套利,而上開投資人再依子 ○○、乙○○、寅○○等人之要求將詳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 之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子○○、乙○○ 、寅○○等人,子○○、乙○○、寅○○等人再將上開款項 依沈里坽指示以現金交付沈里坽或匯款至沈里坽所指示之帳 戶,而沈里坽又透過宙○○委由不知情之宇○○分別至元大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華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供沈里坽宙○○子○○買賣 轉換公司債(ECB)、海外存託憑證(GDR)、股票、期貨等 有價證券投資之用,並由沈里坽將約定保證獲利之投資紅利 (收益)匯款予子○○,再由子○○分別匯款至各投資委任 人指定帳戶,沈里坽子○○宙○○以此方式共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業務。三、壬○○於94年3月間以每月薪資1萬6千5百元(其後陸續調薪 至 3萬餘元)受沈里坽聘僱陸續擔任鴻毓投顧公司總機小姐 、行政助理、總經理室特助等職務,負責接聽電話、行政、 雜務等事項之處理,於94年7、8月間以每月薪資4萬1千元受 沈里坽之聘僱擔任毓翰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投資等工作 ,惟壬○○因未曾招攬到客戶致無任何業績,迫於業績壓力 下,明知旻冠投顧公司、鴻毓投顧公司、毓翰公司均從未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經營前 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竟仍基於幫助沈里坽子○○宙○○行為之犯意,應沈里坽之要求以旻冠投顧 公司之名義與戊○○簽訂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 7日、94年10 月11日、94年10月17日共 3份之「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載明投資委 任人就個人或企業提供資金避險以及套利,辦理投資諮詢事 宜,委任期間,旻冠投顧公司應就委託人委託之金額,保障 3 個月內百分之18的投資收益,此收益部分合約期滿支付, 若合約期滿投資收益不足時,旻冠投顧公司應補足其差額, 合約期滿後,若年投資超過百分之18,超出投資收益的部分 應歸屬為旻冠投顧公司,如有中途解約,未滿 3個月不予計 息,若為旻冠投顧公司主動要求解約,則投資收益部分以月 計,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上市(櫃)公司發行之海外可轉換 公司債(ECB)及海外存託憑證(GDR)、現貨與期貨、指數 與指數間之套利,而戊○○並將詳如附表 3所示之金額匯入 壬○○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再將上開款項依沈里坽指示以現金交付沈里坽或匯 款至沈里坽所指示之帳戶,供沈里坽宙○○子○○買賣 轉換公司債(ECB)、海外存託憑證(GDR)、股票、期貨等 有價證券投資之用,以協助沈里坽宙○○子○○非法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嗣於94年12月間,戊 ○○因未獲投資利潤,復聯絡沈里坽未果,始知上情。四、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除被 告宙○○於偵查中關於共同被告子○○之證述、告訴人即證 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宙○○於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子○○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 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被告壬○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 壬○○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 能力,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 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 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 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 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 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 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 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 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 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 第 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 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 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即 被告宙○○、證人即告訴人戊○○均已於審理中到庭經檢辯 雙方交互詰問,縱該等證人於審理中所述與彼等於偵查中所 述有所出入,參照前揭說明,堪認證人即被告宙○○、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三、至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壬○○、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子○○ 而言無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壬○○而言無證據能力,惟上開 證據方法既未據本判決予以引用,自無庸論斷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再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人乙○○、寅○ ○、劉俞廷之帳戶資料部分因不知所指為何,無法表示意見 ,而遍查卷內上開相關資料確實付之闕如,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據公訴檢察官補正,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司法部分:
訊據被告子○○坦承其係旻冠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 (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38 頁背面、第165 頁),而旻冠 投顧公司係於92年11月17日發起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 元,被告子○○與訴外人鍾彩妮吳慧玲孫光隆均為發起 人,被告子○○並擔任董事長,當時提出之存摺明細係由共 犯沈里坽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調借資金500 萬元後 ,分別以被告子○○250 萬元、訴外人鍾彩妮85萬元、吳慧 玲85萬元及孫光隆80萬元之名義存入設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信義分行之旻冠投顧公司籌備處、戶名被告子○○、帳號 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子○○、訴外人鍾彩妮吳慧玲孫光隆並未實際出資等節,亦為被告子○○所不否 認(545 號他卷第65頁、4727號偵卷第210 頁),並有旻冠 投顧公司案卷(內有股東會議紀錄、旻冠投顧公司籌備處存 摺明細、設立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1 本存卷可參( 見外放證物),是被告子○○及共犯沈里坽所為確足生損害 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投資人對於投資資 訊之正確判斷等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被告子○○此部分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違反 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期貨交易法部分:㈠、被告子○○宙○○部分:
1、訊據被告子○○就附表 1編號1、1之1、2部分所示匯入其所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額部分,坦承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就違反期 貨交易法部分辯稱略以:我沒有跟客戶解說期貨,也沒有操 作期貨云云;訊據被告宙○○坦承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部分,惟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辯稱略以:期貨的部分 是共犯沈里坽自己做的,我沒有資訊可以蒐集,我只有幫共 犯沈里坽找證人宇○○開戶,共犯沈里坽都是用網路下單的 方式處理,只有幾次是用電話叫我去電腦網路下單云云,經 查:
⑴、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投資人即證人辛○○、甲○○ 、林慧濘、卯○○、D○○、玄○○、謝漢卿、F○○、辰



○○、地○○、巳○○、己○○、戌○、申○○、E○○、 戴彩卿、未○○、A○○、C○○於警詢中、投資人即證人 亥○○、B○○、癸○○、丙○○、丑○○○、天○○、庚 ○○、午○○、吳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中、投資人即證人酉○ ○、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即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竹北分局刑事偵查卷第53 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 第79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99 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 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 126頁至 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 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9 頁至第154頁、4727號偵卷第189頁至第196頁、第198頁、第 201頁至第203頁、第214頁至第217頁、本院卷㈠第 249頁至 第 260頁),並有投資者即證人戊○○提出之旻冠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共 7 份(①、委託人戊○○,簽約日期94年 9月20日。②、委託 人吳芯羽【戊○○之女】,簽約日期94年 9月24日。③、委 託人戊○○,簽約日期94年10月 7日。④、委託人戊○○, 簽約日期94年10月11日。⑤、委託人戊○○,簽約日期94年 10月17日。⑥、委託人吳齊恩【戊○○之子】,簽約日期94 年11月3日。⑦、委託人戊○○,簽約日期94年11月3日)、 投資人即證人辛○○、亥○○、甲○○、卯○○、癸○○、 謝漢卿、F○○、丙○○、巳○○、地○○、丑○○○、天 ○○、戌○、申○○、丁○○、庚○○、戴彩卿、未○○、 A○○、寅○○、吳秀卿提出之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及委任書契約書多 份(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3頁 、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95頁至第97頁、第100頁、第105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 114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1頁、第 134頁、第139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55頁至 第156頁、本院卷㈠第270頁)、告訴人戊○○匯款單據影本 多份:①、證人林素貞(戊○○之妻)93年9月23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子○○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②、告訴人戊 ○○93年11月3日匯款1,100萬元予被告子○○之中興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③、告訴人戊○○93年11月3日匯款800萬元 予被告子○○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④、證人林素貞 (吳齊恩)93年11月3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子○○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⑤、證人林素貞93年10月



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子○○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⑥ 、證人林素貞94年9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鴻毓國際投資顧問 (股)公司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⑦、告訴人戊○○94年 10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⑧、證人林素貞94年10 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毓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匯 款通知單。⑨、證人林素貞94年10月6日匯款800萬元至毓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⑩、告訴人戊○○94年10月7日匯款1,000萬元至建華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⑪、告訴人戊○○94 年10月7日匯款900萬元至毓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⑫、證人林素貞94年10月 7 日匯款 900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⑬、證人林哲民(戊○○之妻 弟)94年10月7日匯款1,000萬元至毓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⑭、證人林春培(戊○○之岳父)94 年10月7日匯款1,000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聯 邦銀行匯款通知單。⑮、告訴人戊○○94年10月11日匯款1, 050 萬元至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 ⑯、告訴人戊○○94 年10月11日匯款350萬元至元大京華股 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⑰、 證人林素貞94年10月11日匯款 500萬元至毓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⑱、證人林 春培94年10月11日匯款 1,000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⑲、證人林哲民94年10月11日 匯款 1,000萬元至毓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匯款通 知單。⑳、告訴人戊○○94年10月13日匯款 1,000萬元至元 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 證明聯。㉑、證人林素貞94年10月13日匯款 900萬元至毓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等件在卷可稽(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8頁、第160頁、第 163頁、545號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47 頁),故被告子○○宙○○及共犯沈里坽共同接受詳如附 表1及附表2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 投資款,並要求投資者簽訂「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載明投資委任人 就個人或企業提供資金避險以及套利,辦理投資諮詢事宜, 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上市(櫃)公司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 債(ECB)及海外存託憑證(GDR)、現貨與期貨、指數與指 數間之套利,而上開投資人再依被告子○○、證人乙○○、



寅○○等人之要求將詳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投資金額以現 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子○○、證人乙○○、寅○ ○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 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 5 條第10款亦有明文。次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 定有明文;而所稱「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 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 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 ,且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此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 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前開委任投資者告訴人戊○○等人提出之旻冠投顧公司與 投資者簽訂之「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 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載明投資委任人就個人或企業 提供資金避險以及套利,辦理投資諮詢事宜,委任期間,旻 冠投顧公司應就委託人委託之金額,保障 1年內百分之18的 投資收益,此收益部分合約期滿支付,若合約期滿投資收益 不足時,旻冠投顧公司應補足其差額,合約期滿後,若年投 資超過百分之18,超出投資收益的部分應歸屬為旻冠投顧公 司,如有中途解約,未滿 3個月不予計息,若為旻冠投顧公 司主動要求解約,則投資收益部分以月計,投資標的為中華 民國上市(櫃)公司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 ECB)及海 外存託憑證( GDR)、現貨與期貨、指數與指數間之套利, 而告訴人戊○○與詳如附表 2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 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子○○、證人乙○○、寅○ ○等人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又被告子○○於彙整上開投 資人之投資金額後,遂依共犯沈里坽之指示將上開投資金額 以提領現金或匯入沈里坽指定帳戶之方式交由共犯沈里坽, 供其全權操作中華民國上市(櫃)公司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 司債(ECB)及海外存託憑證(GDR)、現貨與期貨、指數與 指數間之套利等金融商品,共犯沈里坽並透過被告宙○○, 以不知情之證人宇○○名義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 ,供被告宙○○與共犯沈里坽實際操作買賣股票、期貨等金 融商品乙節,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 2月22日(95) 國世銀北桃園字第0021號函所檢附宇○○之基本資料、開戶 印鑑卡、身份證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子○○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旻冠投顧公司臺 北銀行存摺、客戶資金明細、客戶資料各1 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⑴、94年9 月5 日被告子○○匯款 100 萬元予共犯沈里坽之匯款委託書。⑵、94年7 月26日被 告子○○匯款6,107,400 元予共犯沈里坽之匯款委託書、交 易明細資料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支票存款對帳單、 證人宇○○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 變更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基隆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台北富邦銀行付款委託書6 紙、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95年1 月24日北富銀敦化字第9500016 號函所檢附毓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暨往來明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 中心95年2 月6 日調錢壹字第09500049510 號函暨所附共犯 沈里坽建華商銀竹北分行帳戶相關資料影本、元大京華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提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 年1 月27日(95)華基存字第0011號函所檢附證人宇○○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5 年7 月6 日民存字第09500318號函所檢附證人宇○○之相關傳票 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6 月15日(95)華東台 存字第141 號函所檢附證人宇○○之交易相關傳票資料、華 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95年6 月12日(95)華新泰字第00112 號函所檢附證人宇○○之交易轉帳相關傳票資料、元大京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95年1 月23日元京證莊基隆( 95)字第989Y950 101 號函所檢附證人宇○○之開戶資料暨 委託買賣、交割股票(含融資、融券)等相關資料影本、建 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6日(95)華期字第003 號函 所檢附證人宇○○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金明細和月對帳單 等相關資料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多份、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信義分行95年11月3 日(95)東企銀義字第147 號函檢 送之旻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92 年11月13日至95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宇○○元大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期貨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 各1 份(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8 頁至第184 頁、第188 頁至第214 頁、第215 頁至第225 頁、545 號他卷第69頁至



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13 頁至第 116 頁、新竹縣調查站卷第57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 222 頁、4727號偵卷第32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108 頁、 第169 頁至第169 之1 頁、第241 頁、452 號他卷第27頁至 第30頁)、被告子○○匯款單影本共7 份:
①、被告子○○93年11月24日匯款20萬元予證人劉俞廷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②、被告子○○94年8月8日匯 款 450萬元予共犯沈里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被告子○○94年8月16日匯款5萬元予證人彭明政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④、被告子○○93年11月 3日匯 款 480萬元予證人劉俞廷(共犯沈里坽之妻)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⑤、被告子○○93年10月 5日匯款80萬 元予證人劉俞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⑥、被告 子○○93年11月4日匯款2,000萬元予證人宇○○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⑦、被告子○○93年11月4日匯款100 萬元予證人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 佐(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新竹縣調查站 卷第50頁至第52頁),足見詳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委任投 資者之投資款項最終均由被告子○○匯入共犯沈里坽所指定 之帳戶,而全權委託被告子○○宙○○、共犯沈里坽為全 權代理人,代理投資者全權操作投資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 甚明,又被告子○○宙○○、共犯沈里坽確係以上開資金 投資操作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惟其因上開資金全數統籌 運用,並無任何交易明細或報表提供予前揭投資者查核,而 僅係於固定應給付投資人紅利之時點,由被告子○○將應分 配之紅利直接匯給投資人,是實無從區分被告子○○、宙○ ○、共犯沈里坽係以何筆資金操作何種金融商品,自僅得認 定被告子○○宙○○、共犯沈里坽係就上開投資人之投資 金額一起共同操作投資股票或期貨等其他金融商品,故被告 子○○、共犯沈里坽所經營之旻冠投顧公司所為自屬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範疇,依法應得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 營,而旻冠投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 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及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律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且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及期貨 顧問業務,此有變更登記表 1份影本在卷足證(外放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綜上,足 認被告子○○、共犯沈里坽所為上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 貨經理事業,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⑶、再按,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 1項既均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反面 解釋,即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者,就不得營業,一旦違 反此規定而營業,即應分別依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是舉凡未經主管 機關發給許可執照者,均為其所規範之對象,不論是公司、 行號或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可 資參照。據此,不論是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主管或其他個 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前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 貨經理事業之「營業」者,即該當前揭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並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之決策權力者為限。經查, 被告宙○○自承:「(【請審判長提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月對帳單】這是宇○○交易對帳單,是宇○○自己在 使用此帳戶?)這是沈里坽託我去開戶,我借宇○○的名義 去開,我本身信用不好,無法開戶」、「(實際使用帳戶的 人是誰?)全部都是沈里坽」、「(【請審判長提示他字第 545號95年4月11日宙○○縣調站筆錄第9頁倒數第4行至第倒 數第 6行起】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沒有去過旻冠投顧公司 ,也沒有參與任何業務。股票部分沈里坽有時會從外面打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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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