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27號
PCDV,98,重訴,32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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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珍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三一六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9日簽訂「土地換股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五 股坑小段1316-1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原告公 司之929張股票,被告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 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 交付見證律師轉交指定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公司應 將929張股票交付見證律師保管,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 ,原告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即得取得該929張股票 ;原告公司另應提供75張股票、被告則提供20張股票,共95 張股票交付介紹人。詎原告公司已依約將1004張(929+75=1 004)原告公司股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仍遲未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猶未置理,爰依契 約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被告於取得前開原告公司股票,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竟 基於毀損原告公司名譽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故意,向原告 公司之經銷商即訴外人阿羅哈全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阿羅 哈公司)指稱「珍通科技公司之股權已拋售逾百分之一百多



了!恐怕要換老闆了!現在已被兩位大股東在法院控告中.. ..警告你公司不要再投錢進去了!」等語,阿羅哈公司聽信 其謊言,乃解除其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 契約」,致原告公司損失簽約金(授權金)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以上。為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490萬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換股協議書、新莊五工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 臺北北門郵局第429號存證信函、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 及股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5頁、第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 毀損原告公司名譽之行為,致訴外人阿羅哈公司解除與原告 公司簽訂之「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原告公司因此損 失簽約金(授權金)49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 臺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1316-11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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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