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蘆洲市○○街186 之1 號3 樓、民國95年1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死 亡,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未婚,父林 文常已聲請拋棄繼承,母林吳富美已歿,兄林建和、林建良 亦已聲請拋棄繼承,此外尚未發現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 順序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尚遺有依法應繳納之綜所稅 稅款未完納,另依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尚遺有 投資1 筆,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致影響稅捐之徵收,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稅收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死亡, 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未婚,父林文常 已聲請拋棄繼承,母林吳富美已歿,兄林建和、林建良亦已 聲請拋棄繼承,此外尚未發現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尚遺有依法應繳納之綜所稅稅款 未完納,另依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尚遺有投資 1 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 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畫面影本、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98年5 月12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31685號函 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 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80009431號函影本、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憑,堪信真實 。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能依法選定遺 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財產亟待適當管理,爰依法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