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身分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32號
PCDV,98,訴,932,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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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庚○○
      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身分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戊○○丁○○對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丁○○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確認會份權存在部分:
天上聖母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係會員之先祖遠在200 餘年前,自福建東渡來台開發,因懷恩聖母顯赫庇祐,由新 莊慈佑宮武榮天上聖母眾董事弟子藍推柳、陳有福、褚興為 等人於清道光9 年(西元1829年)12月募捐並購置坐落海山 保三角埔庄田之田地,並於清道光17年丁酉(西元1837年) 計95名會員共同發起成立。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3 月 將全部創會會員(原始會員)分成天、地、人三個字號股, 後因有2 人退出會員減為93人,並建置會員名冊,將水田收 租作為祭獻報答神恩之意,每年農曆3 月20日為祭典之期。 日據時期明治年間,政府當局為對土地課徵田賦而申報納稅 負責人時,將系爭神明會祭祀按置產宗旨申報權利人為天上 聖母,第一任管理人列為陳和山,嗣於大正2 年8 月7 日變 更第二任管理人為陳賜福、褚乞食、藍有杷等3 人。天上聖 母神明會並於大正2 年9 月6 日正式推舉上開3 人為正式管 理人,惟上開3 人先後逝世,臺灣光復後迄今,系爭神明會 信徒(會員)分散四方,迄未重新建立會員名冊並改選管理 人,至民國93年10月8 日,被告庚○○製作系爭神明會會員 庚○○乙○○戊○○丁○○與辛○○、丙○○、己○ (原亦為本件被告,因已於97年3 月29日死亡,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等7 人之會員名冊,及被告庚○○乙○○、戊○



○、丁○○與己○推選被告戊○○為管理人之推舉書,以及 系爭神明會沿革,由被告庚○○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下稱 樹林市公所)申辦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變更之公告,經樹林市 公所於94年2 月公告後,94年3 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惟查 系爭神明會原登記之管理人為陳賜福、藍有杷、褚乞食3人 ,有日據時期在臺北地方法院桃園登記所登記之業主權保存 登記申請書可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庚○○等人 為辦理管理人變更向樹林市公所提出之「天上聖母神明會沿 革」,亦記載:「神明會在清朝時期原無所謂『管理者』, 乃採取值年管理制。『天上聖母』神明會之置有管理者,乃 依日據時期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相關 規定,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陳賜福、藍有杷、褚乞食 3 人逕列為管理者」,陳賜福既於日據時期擔任「天上聖母 神明會」爐主,並經申報為管理人,其具有神明會會員當無 庸疑,原告為陳賜福之嫡長子孫而依例規取得會份權,然被 告庚○○樹林市公所辦理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變更之公告時, 會員名冊所列會員僅有僅有上開被告戊○○等7 人,而將原 告排除在會員之外,推舉被告戊○○為管理人之「推舉書」 所列推舉人之會員亦僅戊○○丁○○、己○、乙○○、庚 ○○等5 人,顯示被告戊○○丁○○乙○○庚○○均 否認原告之會員資格,則原告對被告戊○○丁○○、乙○ ○、庚○○就原告具會員資格之會份權存在部分,自有確認 之法律利益,又現存樹林市公所公告之申請資料中亦無原告 係系爭神明會會員之任何記載,該所發給被告庚○○之公告 確定證明書上亦載系爭神明會會員僅上開被告戊○○等7人 ,明顯將原告排除在外,雖該公告並無確認會員資格之效力 ,惟公告資料既為政府主管機關之公文書,對外當具一定之 表彰功能,因此原告具有會員資格之會份權存在,即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
㈡確認會份權不存在部分:
被告庚○○乙○○戊○○丁○○與辛○○、丙○○、 己○等7 人以會員身分推選被告戊○○為管理人,並由被告 庚○○於93年10月8 日向樹林市公所申請核備為系爭神明會 之管理人,其中辛○○係原管理人即會員藍有杷之嫡系,丙 ○○係原管理人即會員褚乞食之嫡系,藍、褚2 人具會員資 格並無疑義,惟被告庚○○乙○○戊○○丁○○係以 所謂清光緒20年10月之「讓渡契書」上所載8 名爐主中之藍 金生、陳再傳、謝阿江、劉萬寶之嫡後為依據主張為會員, 惟未見該「讓渡契書」之正本,且被告庚○○乙○○、戊 ○○、丁○○亦無法證明其先祖藍金生、陳再傳、謝阿江、



劉萬寶確係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往年祭拜天上聖母之食會中 亦未見過被告庚○○乙○○戊○○丁○○或其前輩與 會,被告庚○○乙○○戊○○丁○○應不具系爭神明 會會員之資格,然樹林市公所予核備之資料中有該4 人為會 員之記載,造成具會員資格之混淆,並將損及真正會員之權 利,自有訴請確認其等會份權不存在之必要。
㈢併為聲明:⒈確認原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⒉確認 被告庚○○乙○○戊○○丁○○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確認會份權存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樹林市公所申報系爭神明會 管理人變更公告時,未將原告列為會員,執意排除原告之會 份權,故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 上開申報爭議,原告當時已提出異議,並另案對被告戊○○ 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第一、二、三審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之會份(員)權,已審認肯 定,自此之後,被告即不曾對原告之會份權再加以否認,為 求明確,被告再次聲明對原告之會份權,不予否認,是原告 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已無不安之狀態可言。且確認之 訴,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標的,原告現在之會 份權,既無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之必要與利益,詎原告猶 執過去爭議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本訴,顯然 欠缺訴權存在要件,既無保護之必要,復無確認之利益,應 予駁回。
㈡確認會份權不存在部分:
⒈被告庚○○部分:
上揭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已斷定系爭神明 會之創始會員依「世代流芳」布條所載共有93人,並為原 告於該案訴訟中所不爭。上列93人其中藍榮濺為創始人之 一,而被告庚○○之會員權即源自藍榮濺,其系統為七世 祖藍榮濺、八世祖藍恩乞、九世祖藍坊(族譜載為藍克邦 ,因邦與枋之台語同音,昔時尚無戶籍,又多不識字,故 記載常有不同,印證被告庚○○之弟戶籍登記載為藍榮木 ,族譜卻載為藍應木,足徵戶籍與族譜常有此情形)、十 世藍金生、十一世藍慷慨、十二世藍阿興、十三世庚○○ ,此有系統表,藍氏族譜、藍氏神主牌及戶籍謄本足考, 則被告庚○○對於系爭神明會有會份(員)權存在,至為 明確。原告空言否認,顯無理由。
⒉被告乙○○戊○○丁○○部分:




被告乙○○之祖父陳再傳,被告戊○○之曾祖父謝阿江, 被告丁○○之祖父謝萬寶均為系爭神明會之爐主,有光緒 二十年所立閹書(讓渡契約書)影本一紙足參,並有上開 被告歷代之戶籍謄本可證。觀之該讓渡契約書,原告主張 之管理人及其先祖陳賜福,另一管理人藍有把及藍乞食之 先祖諸正和以及被告庚○○之曾祖父藍金生同列為爐主, 足證為真(如原告否認,則無異否定其先祖陳賜福及藍有 把、藍乞食為爐主),由是以論,被告乙○○戊○○丁○○既是上開爐主之後代子孫,就系爭神明會自有會份 權。又原告於另案起訴狀所提證「杜克昌在清光緒16年3 月代筆之本神明會設立之沿革影本」,蓋有上聯載「李堂 正縣」右左兩邊聯載:「給興直保總理高玉輝戳記」,中 央有不明字體之草書簽署之古印與前項被告所提證之讓渡 契約書所蓋古印相同,足以佐證該讓渡契約書為真,益證 被告乙○○戊○○丁○○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 。
㈢併為答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係會員先祖共同發起設立,第二任管 理人為陳賜福、褚乞食、藍有杷等3 人,其等先後逝世後, 信徒(會員)分散四方,迄未重新建立會員名冊並改選管理 人;93年10月8 日,被告庚○○製作系爭神明會會員庚○○乙○○戊○○丁○○與辛○○、丙○○、己○等7 人 之會員名冊,及庚○○乙○○戊○○丁○○與己○推 選被告戊○○為管理人之推舉書,以及系爭神明會沿革,向 樹林市公所申辦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變更之公告,經該所於94 年2 月公告後,94年3 月16日准予備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會員名冊、推舉書、系爭神明會沿 革、申報書、樹林市公所公告、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樹林市公 所函送之「天上聖母神明會」申辦管理人備查之全卷資料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220 至251 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第二任管理人之一陳賜福之嫡長 子孫依例規取得會份權,被告庚○○乙○○戊○○、丁 ○○不具系爭神明會會員之資格,其得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 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並確認被告庚○○乙○○戊○○丁○○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確認會份權存在方面: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樹林市公所辦理系爭神明會管理 人變更之公告時,檢具之「會員名冊」所列會員僅有被告 庚○○乙○○戊○○丁○○與辛○○、丙○○、己 ○等7 人,而將原告排除在外,推舉被告戊○○為管理人 之「推舉書」所列推舉人之會員亦僅被告庚○○乙○○戊○○丁○○與己○等5 人,顯示被告庚○○、乙○ ○、戊○○丁○○均否認原告之會員資格,則原告對被 告庚○○乙○○戊○○丁○○就原告具會員資格之 會份權存在部分,自有確認之法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 庚○○等7 人前述向樹林市公所申辦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變 更之備查後,原告已於95年間以被告戊○○管理人之身分 未經系爭神明會會員合法推舉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管理 權不存在之訴,該案判決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詳敘 理由認定原告為系爭神明會第二任管理人之一陳賜福之嫡 長子孫因繼承取得會份權,其以會員身分訴請確認被告戊 ○○對系爭神明會本於管理人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嗣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戊 ○○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5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7 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而於本件審理中 ,被告庚○○等人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會員,具有 會份權一節,並未加否認,則原告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 法律關係)之存在一點,在當事人間已非不明確,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雖又主張現存樹林市公所公告之申請資料中並無原告 係系爭神明會會員之任何記載,該所發給被告庚○○之公 告確定證明書上亦載系爭神明會會員僅有被告庚○○等7 人,該公告資料為政府主管機關之公文書,對外當具一定 之表彰功能,因此原告具有會員資格之會份權存在,即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云云。然查,神明會會份權之存 否,係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會員證明書為必 要,故非會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會員證明書或其



他類似文書,而當然取得會份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神明 會之會員,其會員資格並不因樹林市公所發給被告庚○○ 上開公告確定證明書而受影響;況上開證明書說明三已明 確載明「本證明系(係之誤)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 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是原告具有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 私法上地位,亦不因上開證明書之發給而受有侵害之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甚明確。
⒋原告固再主張被告所提答辯續㈠狀已表示不再否認原告在 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乃係就原告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法院自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之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與一造當 事人承認對造所主張之事實之所謂自認,意義完全不同(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庚○○等人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係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2頁) ,僅對原 告主張其具有系爭神明會份權一點不予否認而已,可見被 告庚○○等人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自認,而非對訴 訟標的之認諾,甚為顯然;況且,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 會份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詳述於前,則縱認被告庚 ○○等人有訴訟標的認諾之情形,亦應不生效力,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關於確認會份權不存在方面:
⒈被告庚○○部分:
①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 時均有約定,如於鬮分時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 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 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 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 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 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 確定繼承人為止(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六版第720 頁)。又依內政部63年7 月18日台內民 字第592742號函意旨:神明會之財產如為公同共有關係 ,其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 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 代表一人行使之。
②查原告於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主張系爭神明



會於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3 月將全部創會會員( 原始會員)分成天、地、人三個字號股,後因有2 人退 出減為93人,並建置會員名冊如「世代流芳」布條所載 等語,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亦均明確認定該 「世代流芳」布條所載姓名計93位應為系爭神明會之創 始會員(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第13至 16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第7 、8 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世代流芳」布條影 本、藍氏族譜、藍氏歷代神主牌影本及藍氏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93至122 頁)所載,上開93人中確有之藍榮 濺(七世),其長子為藍恩乞(八世),藍恩乞之長子 為藍坊(即藍克邦)(九世),藍坊之長子為藍金生十世),藍金生之長子為藍慷慨(十一世),藍慷慨之 長子藍阿圭死亡絕嗣(明治38年10月19日出生,明治40 年11月9 日死亡),次子為藍阿興(十二世),藍阿興 則有藍輝雄藍榮治、被告庚○○等三子,藍輝雄、藍 榮治均死亡絕嗣(藍輝雄於昭和18年1 月13日出生,同 年2 月4 日死亡、藍榮治於昭和19年2 月21日出生,民 國35年4 月30日死亡)。準此,被告陳水泉抗辯其為先 祖藍榮濺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93人之一,其會份權源 自藍榮濺,尚非無稽。
③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庚○○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先祖 藍金生係生於日據期時安政元年9 月8 日(即清咸豐4 年,西元1854年),死於昭和15年7 月12日(即民國29 年,西元1940年),享年86歲,而被告庚○○所提之族 譜記載之藍金生,係生於清咸豐已未年1 月23日(即咸 豐9 年,西元1859年),死於民國辛已年6 月7 日(民 國30年,西元1941年),享年82歲,足證戶籍資料及族 譜所載之藍金生為不同之二人,被告庚○○係戶籍謄本 上所載藍金生之後代,並非族譜上藍金生之後代,族譜 所載之藍金生縱可認係天上聖母神明會93名會員之一藍 榮濺之後代,然被告庚○○既非族譜上藍金生之後代, 自無從繼承取得族譜上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藍榮濺之會 員資格云云。惟查,族譜係以記載一個姓氏祖先名諱, 及家族歷史為主要內容之一種文獻,多係後世子孫於歷 時久遠後,以訪查族中耆老或調查相關資料所作成,其 記載內容可能會因年代久遠,致記憶失真,或因口耳相 傳,致音同字異,尤以祖先生死期日,一旦歷時久遠, 調查或有失實或錯誤之處,故族譜之記載顯難期其絕對 正確,是原告以被告庚○○所提族譜記載十世藍金生



出生及死亡時間,與其所提戶籍謄本所載不同,而認被 告庚○○非族譜記載藍金生之後代,進而否定其並非因 繼承而取得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並非可取;況查 上開族譜記載之藍金生,與原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前揭藍 氏神主牌影本所記載之十世祖「推字金生」,其名字相 符,由此益見上開族譜與戶籍謄本所記載之藍金生應為 同一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戊○○丁○○部分:
①被告乙○○戊○○丁○○固抗辯被告乙○○之祖父 陳再傳,被告戊○○之曾祖父謝阿江,被告丁○○之祖 父謝萬寶均為系爭神明會之爐主,並提清光緒二十年所 立閹書(讓渡契約書)影本及被告乙○○戊○○、丁 ○○歷代之戶籍謄本為證。然查,上開讓渡契約書影本 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承:讓渡契約書之原本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212 頁),則可否以上開讓渡契約書之記載作為被告 乙○○戊○○丁○○之先祖因受讓而取得系爭神明 會之會份權,顯不無可疑?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於上開確 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所提證「杜克昌在清光緒16 年3 月代筆之本神明會設立之沿革影本」,蓋有上聯載 「李堂正縣」右左兩邊聯載:「給興直保總理高玉輝戳 記」,中央有不明字體之草書簽署之古印,與讓渡契約 書所蓋古印相同,足以佐證該讓渡證書為真云云,並提 出該沿革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查, 原告對該沿革影本內之古印之真正亦予以否認,而被告 乙○○戊○○丁○○復未能提出沿革原本或該顆古 印以供查證,是其等抗辯上開沿革內古印與讓渡契約書 內之古印印文相同,用以佐證讓渡證書為真正,當屬空 言,亦無足採。
②被告乙○○戊○○丁○○雖再抗辯其等對於系爭神 明會之會份權是否存在,於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 中有所爭執,臺灣高等院及最高法院均一致判斷不否定 被告乙○○戊○○丁○○庚○○、辛○○、丙○ ○、己○等7 人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僅指被告等7人 非全部會員而已,本件就被告會員權存否之重要爭點, 既經另案確定判決有所認定,原告就同一爭點再提起本 訴,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法院及 當事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提起本訴 ,自應受前判決之拘束云云。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4062號判決要旨係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



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可見判決理由具有拘束他訴訟效力者(即所 謂「爭點效」理論),以同一重要爭點,法院已本於當 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為限。而查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 在之確定判決內有關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爭點判斷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係認定原告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一陳 賜福之嫡長子孫因繼承而取得會份權,對於被告等7 人 是否具有會份權並未作實體認定,僅認為系爭神明會之 創始會員應有前揭「世代流芳」布條所載之93人,現有 會員並包含原告在內,惟被告戊○○等前向樹林市公所 陳報之會員名冊,僅列被告戊○○乙○○丁○○及 辛○○、庚○○、丙○○、己○7 人,該7 人顯非天上 聖母神明會之全部會員而已(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第7 至9 頁),故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屬無據,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並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庚○○對系爭神明會之會 份權源自創始會員之一藍榮濺,被告乙○○戊○○、丁○ ○無法證明先祖為系爭神明會之爐主具有會員資格,其等因 繼承而當然取得會資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戊○○丁○○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存在,及訴 請確認被告庚○○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部分,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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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