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96號
PCDV,98,訴,896,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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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兼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二人共同 連耀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08號
       丙○○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08號
       己○○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45巷5弄
       甲○○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16號
       戊○○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45巷5弄
       乙○○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08號
前列六人共同 李宗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為使五股鄉○○路○段地區之車輛, 能有便捷的道路與新五路高架快速道路相通,避免市區交通 擁塞,乃劃定成泰路一段與新五路之間開闢1條蓬萊路,由 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公開招標、發包執行,並於民國93年 5 月28日以北府城規字第0930394488號函,檢送「變更五股 鄉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及公告予原 告,並定於93年6月4日發布實施。臺北縣政府為施行上開計 畫,依法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 公小段第119-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農作物等,且新闢道 路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與道路形成高差問題,因此引發被告 不滿,於98年3 月10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主旨略載:關於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辦理『五股鄉○○路(成泰路至新五路段 )工程』,徵收程序草率,不按圖施工,開條斜路(雙T) 圖利財團浪費公帑等語。被告復自98年3月27日起,在台北 縣五股鄉○○路○段與施工中之蓬萊路口,架設3塊白布條, 由右至左分別記載「〝y〞鄉○○○○○路」、「譙蓬萊路 不相通,形成雙〝T〞路口罔顧百姓安全,一意孤行」、「 大家請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不開。硬要開斜路難轉彎圖利財 團浪費人民公帑,Y霸地方政府?百姓無辜」等語,經原告 派員至被告家中溝通,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取下布條,被告



仍置之不理,道路施工期間,更頻頻阻擾施工。被告明知上 開五股鄉都市計畫有關「蓬萊路」之開闢,及界址、樁位之 訂定,均由台北縣政府策劃決定,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僅 係奉命執行,並無決定或變更之權。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名 譽之故意,執意架設上開布條。上開右方布條意指原告庚○ ○係不正、貪污之鄉長;左方布條顯係對原告台北縣五股鄉 公所之攻訐詆毀。被告在五股鄉○○路○段與蓬萊路人車頻 繁之路口架設上開布條,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請求被 告除去該布條,又被告經溝通、勸阻無效,仍執意懸掛該布 條,日後顯有繼續再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虞,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布條拆除並禁止被 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被告懸掛白布條多日,五股鄉 民幾乎皆已知悉原告之名譽受侵害,實有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立於台北縣 五股鄉○○路○段與蓬萊路口如附件1所示之布條拆除。㈡禁 止被告以文字、圖畫、影音、口語或其他方式,為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0 公分、寬15公分之規格,分別刊登於台北縣版之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A1版(即頭版)1日。二、被告則以:系爭3 面白布條均為被告甲○○所掛設,與其餘 被告無關。又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係行政機關,並非私法 上權利義務主體,姑不論被告甲○○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台北 縣五股鄉公所之名譽權,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實無人格權 與名譽權可言。復因舊蓬萊路與原告所欲開設之新蓬萊路並 不相通,舊蓬萊路與新蓬萊路分別與成泰路交會形成「雙T 路口」,故被告甲○○掛設「譙蓬萊路不相通,形成雙〝T 〞路口罔顧百姓安全,一意孤行」之白布條,係對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yet 有仍然 、依舊之意,而蓬萊路現今確為歪路,故被告甲○○掛設「 yet 鄉○○○路」,僅係對公眾人物之原告庚○○就開設新 蓬萊路一事所為之善意評論,且所為評論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庚○○之名譽權;台北縣五股 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第64、105-1、107-1地號土地雖 為訴外人趙秋香所有,惟被告甲○○處理其所有土地與該第 64地號土地之鑑界與排水事宜時,均由自稱為遠雄集團不動 產部襄理吳東瑆先生與其交涉,吳東瑆先生更當面向被告甲 ○○表示前開3筆土地實為財團所有,且上開3筆土地於原告 未開設新蓬萊路前,僅有狹窄出入口,然原告開設新蓬萊路 後,前開第64、107-1 地號土地非但得直接自新蓬萊路出入 ,各該土地亦因相鄰新蓬萊路而增加交易價值,況將舊蓬萊



路筆直延伸與新五高架快速道路相接,即可連通成泰路與新 五高架快速道路車流,達到原告所稱疏通市區車流之目的, 實無必要開設新蓬萊路,致使蓬萊路遭成泰路一分為二形成 「雙T 路口」,徒增公眾通行之危險。是被告甲○○架設「 大家請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不開。硬要開斜路難轉彎圖利財 團浪費人民公帑,Y 霸地方政府?百姓無辜」之白布條僅係 對原告架設新蓬萊路一事所為之善意評論,且所為評論亦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被告甲○○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於本院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被告甲○○就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計畫開闢蓬萊路,於 98年3月27日起,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與施工中之蓬 萊路口架設3塊白布條,由右至左分別記載「〝y〞et鄉○ ○○○○路」、「譙蓬萊路不相通,形成雙〝T〞路口枉 顧百姓安全,一意孤行」、「大家請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 不開,硬要開斜路難轉彎圖利財團浪費人民公帑,Y霸地 方政府?百姓無辜」等語。
㈡被告乙○○於96年11月12日就其所有土地被徵收向原告及 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城鄉局提出陳情書如原證8所示;被告 丁○○丙○○己○○甲○○戊○○就其土地被徵 收且新闢蓬萊路之路面高於其所有之房屋,於97年3月12 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如原證4所示。
四、兩造於本院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為: ㈠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是否為公法人?得為名譽權之權利 主體?
㈡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被 告乙○○是否就系爭白布條之懸掛與被告甲○○有行為關 連共同之情事?
㈢系爭白布條之懸掛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抗 辯應有真實惡意原則適用,是否有據?
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關於「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是否為公法人?得為名譽權   之權利主體?」之爭點部分:
  查臺北縣五股鄉為公法人,而原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係台  北縣五股鄉之行政機關,既不具法人格,而無權利能力, 且非非法人團體,自不得為名譽權之權利主體。則原告臺 北縣五股鄉公所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其有一定之名稱、 組織,有獨立自主之意思,得為名譽權之主體云云,於法



即有未合,不足採取。原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以其名譽權 受有侵害,請求被告將系爭布條拆除,並禁止被告為侵害 原告名譽之行為,且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   ○、被告乙○○是否就系爭白布條之懸掛與被告甲○○有  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之爭點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布條為被告所共同掛設,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僅係被告被告甲○○所掛設,與其餘被告無關等語,而   由本院卷第6頁所附系爭白布條照片,其上並未署名,已   無從知悉係何人所掛設;又坐落台北縣五股鄉○○地○段   石土地公小段第119-12地號土地,雖係被告丁○○、丙○   ○、己○○甲○○戊○○乙○○等6人係兄弟姊妹  所共有,但亦無從據該共有關係即認被告丁○○丙○○   、己○○戊○○乙○○有共同懸掛系爭布條之情事。 另被告乙○○於96年11月12日提出陳情書,其說明略載: 「一、何以蓬萊路開馬路的圖一直在改變,原有計畫是順 舊蓬萊路往下開到新五路是直的,現在竟然是斜的?三、 更巧合的是遠東土地剛好有路通過,而且才50坪,是不是 權力大者就可以有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 被告丁○○丙○○己○○甲○○戊○○於98年3 月12日共同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陳情,其內容略載:「主旨 :奉內政部97.8.6台內地字第970128693號函准予徵收案 。關於台北縣五股鄉辦理『五股鄉○○路(成泰路至新五 路段)工程,徵收程序草率、不按圖施工。開條斜路(雙 T)圖利財團浪費人民公帑。聲明⒋縣政府交通部答覆我 們建議的路線會形成雙T路。蓬萊路是一條78年徵收到現 都未開通的路往上走也是一樣不通往任何地方的路。現階 段才是真正的雙T路。」等詞(見本院卷第15-16頁),雖 與系爭布條所載內容頗有相近之處,惟僅得證明被告對蓬 萊路開闢之政策確有不滿,而被告甲○○又自承系爭布條 為其所懸掛,亦無從僅據被告丁○○丙○○己○○乙○○戊○○對蓬萊路之開闢亦有不滿之情,即認渠等 亦有共同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另原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於98年4月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取下白布條,固亦有存證信函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9- 20頁可憑,被告丁○○丙○○己○○乙○○、戊○ ○雖未表示異議,但僅屬單純之沉默,尚無從執之據認系 爭布條為渠等與被告甲○○所共同懸掛。此外,原告就系 爭布條為被告丁○○丙○○己○○乙○○戊○○



與被告甲○○共同掛設,或知情同意其掛設云云,不足採 信。原告庚○○再據以請求被告丁○○丙○○己○○乙○○戊○○將系爭布條拆除,並禁止被告為侵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且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為 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關於「系爭白布條之懸掛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抗辯應有真實惡意原則適用,是否有據?」之爭點部   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    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    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應得類推適用    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    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此外,在判    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    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    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    是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是讓大眾去判



    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    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    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參見林子    儀著,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第373-374頁,    收於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
  ⒉查系爭蓬萊路之如何闢設,與公共利益有關,至為明確   。被告甲○○因認新闢臺北縣五股鄉○○路之通行線型 有問題,乃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與新蓬萊路口架 設系爭白布條,記載「〝y〞et鄉○○○○○路」、「 譙蓬萊路不相通,形成雙〝T〞路口枉顧百姓安全,一 意孤行」、「大家請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不開,硬要開 斜路難轉彎圖利財團浪費人民公帑,Y霸地方政府?百 姓無辜」等語,有如前述,顯係就新闢臺北縣五股鄉○ ○路之線型有問題為意見之表達。而舊蓬萊路與新闢蓬 萊路並不相通,舊蓬萊路及新蓬萊路分別與成泰路交會 形成一雙T路口,蓬萊路確非直路,亦有五股鄉○○路 (成泰路~新五路段)新闢道路工程現況測量平面圖、 台北縣都市計計畫航測地形圖附於本院卷第50-51頁可 參。則被告甲○○為「開〝歪〞路」之言論,係就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事實,為真實之陳述。又被告甲○○抗辯 其懷疑台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第64、 105-1、107-1地號土地實質上為遠雄集團所有,亦據提 出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股鄉公所會議紀錄、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98年6月10日北縣五工字第098001033 2號函、96年度第1季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55、129、130、162-166頁),亦經相當 之查證,則其表達關於「「大家請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 不開,硬要開斜路難轉彎圖利財團浪費人民公帑,Y霸 地方政府?百姓無辜」之意見,顯不具惡意。而「〝y 〞et鄉○○○○○路」係針對舊蓬萊路與新蓬萊路並不 相通,舊蓬萊路及新蓬萊路分別與成泰路交會形成一雙 T之情形,與「譙蓬萊路不相通,形成雙〝T〞路口枉顧 百姓安全,一意孤行」、「大家請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    不開,硬要開斜路難轉彎圖利財團浪費人民公帑,Y 霸    地方政府?百姓無辜」等語,為其個人意見之公開陳述    ,以由社會公評,並非以侵害原告庚○○之名譽權為唯    一目的,而係就共眾之事供公眾評論,雖所使用之文字 稍有輕率、粗俗之情,惟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其評論 應屬適當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甲○○就其在公眾出入之場所架設白布條所    為「〝y〞鄉○○○○○路」、「譙蓬萊路不相通,形    成雙〝T〞路口枉顧百姓安全,一意孤行」、「大家請    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不開,硬要開斜路難轉彎圖利財團    浪費人民公帑,Y霸地方政府?百姓無辜」之言論,抗    辯係根據合理之懷疑與推理,善意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未逾越合理評論之適當範圍,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庚○○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回復其名譽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布條拆除,並禁止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且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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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