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07號
PCDV,98,訴,707,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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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子○○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卯○○
      甲○○
      癸○○
      乙○○
      辛○○
      丙○○
      己○○
      未○○
      黃鳳菘
      巳○○
      壬○○
      長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生
被   告 丁○○
      戊○○
      寅○○
      午○○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 訴後,被告鍾官章已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鶯歌鎮○○街7 巷24 弄34號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甲○○,此有台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並業據甲○○具狀承受訴



訟,且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 段排除侵害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鶯歌鎮 ○○段大湖小段423-19、423-23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電話線、 電纜線、電線桿等地上物,以及土地上之自來水、下水道管 路拆除遷移,並禁止被告使用通行。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 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返還所有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台 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19地號上之下水道管路、電 線桿及電纜線、電話線路、自來水管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子○○,並禁止於該土地上通行及使用。㈡、被告 應將設置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23地號上之下 水道管路、電線桿及電纜線、電話線路、自來水管線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丑○○,並禁止於該土地上通行及使 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照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19地號土地係原告 子○○所有;而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23地 號土地係原告丑○○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現皆為空地,被告 等人則於同段423-2 地號上各自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 桃園縣鶯歌鎮○○街7 巷24弄32號至60號。被告等人未經原 告同意,即向臺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縣政府水 利局、臺灣自來水公司等機關申請水電等設備,而分別於原 告子○○所有之423-19地號土地上設有下水道管路、電線桿 及電纜線,另於原告丑○○所有之423-23地號土地上架設下 水道管路、電線桿及電纜線、電話線路,並於原告所有上開 系爭土地上任意通行、使用,已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利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雖經台北縣政府都市○○○○ ○道路預定地,但目前尚未徵收,且並非既成道路,被告不 能主張渠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既屬無權於系爭土 地上使用,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及回復原狀返還予原 告。
㈡、聲明:




1、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19地號上 之下水道管路、電線桿及電纜線、電話線路、自來水管線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並禁止於該土地上通行 及使用。
2、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23地號上 之下水道管路、電線桿及電纜線、電話線路、自來水管線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丑○○,並禁止於該土地上通行 及使用。
二、被告則以:
㈠、緣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2地號土地於86年7月之 前本為訴外人游子龍游材寶及原告丑○○所共有,游子龍游材寶及原告丑○○於86年7月10日將上開423-2號土地出 售予被告丁○○游子龍游材寶於出售上開423-2 號土地 前之86年6月21日時,即已取得原告二人就系爭423-1 9及42 3-23地號土地,願意提供423-2 地號土地於開發使用時,無 償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嗣後游子龍游材寶及原告 丑○○,與被告丁○○就系爭423-2 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原告丑○○並出具由其與原告子○○共同簽名蓋章 表示同意之上揭道路使用同意書,作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附件。嗣後游子龍游材寶再將系爭道路使用權讓與並提 供被告丁○○等人使用,足見被告丁○○等人均屬有權使用 系爭原告所有之423-19及423-23地號土地之人。原告於上開 同意書中同意游子龍游材寶使用系爭土地之內容,既已載 明為係供423-2 地號土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則所謂之開 發使用範圍,解釋上當然應包括開發該社區後因基本生活所 需而架設水電設備等使用範圍,故被告等人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為基本生活所需之水電設備所為之設置及使用,即 屬合乎原告同意被告等人使用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 使用應排除被告之侵害及禁止被告通行使用,顯然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19地號土地係原告子 ○○所有;而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23地號 土地係原告丑○○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㈡、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2 地號土地本為訴外 人游子龍游材寶及原告丑○○所共有,游子龍游材寶及 原告丑○○將上開423-2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丁○○前,原 告二人已同意提供系爭423-19及423-23地號土地,供423-2 地號土地開發使用時無償通行使用,原告並出具使用同意書



游子龍游材寶。嗣後游子龍游材寶及原告丑○○,與 被告丁○○就系爭423-2 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 告丑○○並出具由其與原告子○○共同簽名蓋章表示同意之 上揭道路使用同意書,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㈢、系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上設有電話線、電纜線、電線 杆等地上物,以及土地下之自來水、下水道管路,係為提供 被告於該社區內基本生活使用,被告並利用系爭423-19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子○ ○、丑○○二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即在其上架 設電話線、電纜線等線路,並任意使用通行,爰依民法第76 7、1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被告則否認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土 地,是否屬於無權占用或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審酌如下:㈠、經查,原告二人於86年6月21日與游子龍游材寶簽訂協議 書,同意原告子○○丑○○各自所有之系爭423-19、423- 23地號土地於政府徵收前,供游子龍游材寶所共有之系爭 423- 2地號土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道路 使用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確 實曾與游子龍游材寶等人協議,同意提供系爭423-19、42 3-23地號土地供423-2地號土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㈡、原告雖辯稱:上揭同意書僅係同意游子龍游材寶當時所共 有之423-2 地號土地,於開發時即建築地上物時得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並不含開發完成後仍繼續無償使用,且原告並未 同意嗣後繼受42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亦得享有上開無償 通行之權利等語。
㈢、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固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㈣、經查,原告、游材寶游子龍於86年6 月21日簽立道路使用 同意書,其中前言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子○○、丑 ○○)同意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19、423-23



等地號土地於政府徵收前,供乙方(即游子龍游材寶)土 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但產權不得移轉,其開發土地地號 有…423-2…等捌筆」等語,此有該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再 查,證人即土地代書潘麗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度偵字第9670號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略以:「(提示道路 使用同意書,問:買賣當時有無附該同意書?為何要附?) 有。買方要求在開發423-2 地號土地時,賣方需讓買方得以 通行系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若無道路使用同意書買 方無法通行」、「(問:買方在簽約時,有無表明若無道路 使用同意書則不買土地)有」、「(問:當時簽約時誰在場 ?)丁○○游子龍丑○○在場,游材寶不在場,由游子 龍代理,第2次付款時游材寶有補簽」、「(問:當時423-2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有無高於市價?)簽約時買方說這價格 很高,若沒有道路使用同意書,則買得之423-2地號土地沒 有用」等語,此有90年3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 依上開證人潘麗雪之證詞可知,被告丁○○與原告及游材寶游子龍簽立系爭423-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契約真意,即是出賣人應提供買方有得以通行423-19 、423 -23地號土地之權利,故出賣人游材寶游子龍方會 與原告二人先行協議,取得原告同意提供系爭423-19、423 -23地號土地之通行同意書,嗣後原告於簽訂423- 2地號土 地買賣契約時並出示該同意書做為買賣契約附件。則原告簽 立系爭土地通行同意書之真意,除同意游材寶游子龍等人 通行使用系爭423-19、423 -23地號土地以外,應亦有同意 游材寶游子龍嗣後將系爭423-2地號土地出售後,買得42 3- 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即被告丁○○亦有通行並使用系爭 423-19 、423-23地號土地之意思,方會同意將系爭土地通 行同意書作為系爭423- 2地號土地買賣時之契約附件。㈤、再查,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內文第一項記載:「一、乙方( 即游材寶游子龍)開發上述土地如需甲方(即原告子○○丑○○)書立通行同意書用印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簽章 」,更足見原告確實同意日後游材寶游子龍若因開發423- 2地號之必要而需要與他人簽立契約時,原告亦同意於該契 約內容中無條件提供通行使用同意書。繼查,被告丁○○買 受系爭423-2地號土地之目的既是作為開發住宅型社區使用 ,衡諸通常情形,被告丁○○於將系爭423-2地號土地上地 上物建築完畢後,嗣後若出售該地上物時,必定會將423 -2 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隨同移轉於新取得地上物所有權之人, 亦即原告二人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423-2地號土地於開 發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將隨同地上物移轉於新取得地上物



所有權之人,則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丁○○得以通行並使用系 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理應亦同意嗣後被告丁○○因 出售423-2地號上地上物而移轉423-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新 繼受取得423-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亦有得通行系爭423-19 、423 -23地號土地之權利,且該通行權當然包含建築開發 完成後作為日常生活之通行使用,如此方符合被告丁○○開 發系爭423-2地號土地之目的。
㈥、綜上所述,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雖僅載明供系爭423- 2等地 號土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惟就系爭423-2地號土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道路使用同意書之主要目的,及道路通行之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道路使用同意書既然約定供系爭423- 2地號土地無償通行使用,理當包含嗣後取得423-2地號之人 即被告等人,繼續延續開發目的即供生活所需而建置之基本 民生水電等設施,方符合簽立系爭423- 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真意。
五、從而,原告簽立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真意,既已包含同意 被告等人就系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為符合開發目的之 使用,而系爭423-19、423- 23地號土地上所設之電話線、 電纜線、電線杆等地上物,以及土地下之自來水、下水道管 路,均係為提供被告於社區內生活使用,以及被告利用系爭 423-1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利用方式,均符合系爭道路使用 同意書所稱為開發目的之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 系爭423-19、423-23地號土地應排除其侵害,請求被告將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禁止於該土地上通行 及使用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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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