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13號
PCDV,98,訴,31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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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子○○
      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寅○○
被   告 戊○○
      辛○○
      庚○○
      丙○○
      丁○○
      己○○○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得該判決之乙案附圖A1 及A2 部分之土地所 有權,該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經查,上開A2 部分業自台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分割 為台北縣三重市○○段1030-2地號土地,原告分得之土地上 有如附表斜線範圍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11號房 屋,該房屋所有人原係已逝林建親(即被告戊○○辛○○庚○○丙○○丁○○之父,被告己○○○之丈夫)。 訴外人李邦夫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陳稱:「…林建親 的房子是311」,台灣高等法院亦於民國93年6月21日現場履 勘,履勘筆錄亦載明「勘驗結果:…⑷同右街311號為樓住



家、頂樓加蓋,目前由參加人林建親使用」等語,林建親亦 因此參加上開訴訟,足證原告係林建親所有之房屋即坐落於 原告分得之乙案附圖A2部分。茲林建親已於96年6月9日死 亡,林建親之繼承人為被告戊○○辛○○庚○○、丙○ ○、丁○○己○○○等六人,上開311號房屋由被告等人 所繼承使用,但上開311號房屋於97年10月6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乙○○所有,被告乙○○現既為系爭311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而為間接占有人,系爭房屋仍由被告戊○○辛○○、庚 ○○、丙○○丁○○己○○○等人占有使用為直接占有 人,因系爭311號房屋占用原告所分得乙案附圖A2部分,並 無合法權源存在,原告得被告乙○○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 市○○街311號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部分予以拆除 ,併請求直接占有人(其餘被告戊○○等6人)自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房屋 原所有人即被告戊○○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建親於上開分割 共有物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即93年2月2日親立同意書予法院, 同意拆除予基地分割後所有權人,原告既已依上開分割共有 物終局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自得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拆除、遷讓並 返還土地。
㈡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所載,土地登記 規則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以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所 謂義務人乃指「給付義務」者,即登記權利人之前手(即前 登記者)而言,故系爭三重市○○街311 號房屋於林建親受 讓登記自洪水龍,其登記之權利人為林建親,而義務人乃指 洪水龍,並非指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之歷史法條以觀,在69年1 月23日以前,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 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從而,被告辯稱311 號房 屋於59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 定,可證當時登記必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得聲請云云 ,並非事實,要無可採。由35年12月2日訂定,59年仍適用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後段既有「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 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 登記」之規定,可見被告所謂系爭315號建物既於59年辦理 第一次登記乙節,恐係依該條後段規定為之,當時到底如何 聲請登記,被告仍有舉證說明之必要。且台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98年6月4日覆函,可知系爭建物申請登記時,當時之土 地登記規則及登記相關法令,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查無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之規定,是被告所辯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時,有附地主同意書乙節,委無足採。又35年 訂立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任何已經為建物所權登記即推定其 合法占有權源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對基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親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於93 年2月2日親立同意書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予基地分割後之所有 權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屋並交還土地。又林建親於上開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已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林建親書立之同意書,係原告 閱卷得自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卷㈠內第202頁 ,調閱該卷證資料即知其情。該同意書於93 年2月4日遞交 法院,之後林建親為促請法院同意按照乙案分割,並表示不 可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而於93年5月24日具狀表示無論 甲案、乙案均會拆到土地上既有之建物,清楚表明依乙案分 割,一定會拆除到房子,但採乙案分割並無異議云云,顯與 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相呼應,顯然林建親同意配合拆除,促 使法院能依其所願准予依乙案分割,非惟如是,最後於上開 另案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林建親之訴訟代理人郭方桂 律師亦有到庭,程序中經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郭律 師復未對上開卷附同意書提出異議或表示遭人冒名出具等情 ,綜合觀之,林建親所提出之同意書,信屬可採,不容被告 事後飾詞否認。
㈣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卷 內筆錄記載:「上訴人即原告子○○之訴訟代理人張律師表 示:『沒有,只有違建會被拆除,合法建築不會被拆。如依 甲案,五棟房子(依該份筆錄應指313、311、315、317、31 9號房屋不必拆』等語之意,在於申明如依甲案分割,則原 告分得A1及A2則屬系爭土地二端,當毋庸主張拆除系爭建 物,而系爭建物所在如分由李邦夫等人,渠等因與被告等人 有親戚關係,或可同意其存在,並非原告認知311號房屋沒 有拆除問題。凡此由原告於該案上訴理由狀陳明「原審判決 上訴人二人分得共有乙案A2部分,其上各有已經建物登記 在案之三層樓房二棟,分屬林建親(311號─出租他人經營 安慶牙科)李邦夫(313號)所有,上訴人果如分割得此部 分土地,勢必因其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而另得與之訴訟…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 7號裁判意旨,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始終主張應依 甲案分割,然始終為該分割共有物案事實所不採。而由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於該案參加訴訟中雖陳述「⑴甲案附圖A2 土地上建物為伊等所有,李邦夫等人訴請伊等拆屋還地訴訟



,已經敗訴確定,伊等訴請李邦夫等人移轉所有權訴訟判決 ,雖尚未確定,惟伊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得合法使用,李邦 夫等人並無用益權。⑵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均會拆 到系爭土地上建物,但甲案分割方法將使上訴人取得二店面 ,其他共有人土地均遭上訴人分得土地包圍,顯然不公平」 云云,然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中,兩造從未就系爭建物是 否合法存在於該案中辯論,法院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對於系爭 建物占有有無合法權源於理由中有所判斷,換言之,另件確 定判決中就兩造間之系爭爭點未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對本件訴訟當無拘束力,即無爭點效可言。
㈤被告提出所謂「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立同意書人固僅有六 人,且其所載同意壬○○○使用,係指台北縣三重市○○街 315號房屋坐落之基地而言,與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311 號房地無關,此該同意書係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返 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由該案被告李阿城李新發、李建 忠、章蘇阿招等人所提出,用在證明「壬○○○所有315號 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再由該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上載同意壬○○○使用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當僅只於該 315號房屋所坐落基地面積64.71平方公尺,而不包括系爭31 1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又上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者僅六人 ,然參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書第17頁所載:「 原三重市○○○段六張小段348、348-1、348-2地號土地, 早由先祖李水按李天日李天順、李天露三大房分妥。奈民 國三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總登記時,李天日份由李輅(佔十八 分之三、李標(佔十八分之一)、李欽鎰(佔十八分之一) 、林欽賜(佔十八分之一)、李眉(佔十二分之一)、周萬 金(佔十二分之一)列名。而李天順、李天露份則全由李卑 (十八分之九)一人出名登記。時至今日,子孫繁衍…」云 云,顯見系爭共有土地上共有人眾多,則見上開六人表示同 意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係共有人之一部分,並非全 部共有人,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得 見該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書,不能拘束全部之共有人。況原告 係於79年間始買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而成為共有人,依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當認之前部分共有 人簽立土地之同意書僅屬彼等間之債權契約,尤無資以拘束 原告可言。原告因不解其他共有人間之複雜關係,而於系爭 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中,主張不要分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 地即甲案,以免纏訟。所謂「因李邦夫已經蓋了五間房,號 碼為311、313、315、317、319都是合法建物」等語固係訴 訟詞令,實係依據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而來,惟



如前述,上開判決僅得拘束部分共有人,對於未表示同意, 尤其係於79年後始因買賣關係而加入為共有之原告,自無受 該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乙案中部分共有人同意之「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所拘束。
㈥訴之聲明:
①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30-2地號如附 表斜線範圍所示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街311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戊○○辛○○庚○○丙○○丁○○及己○○ ○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30-2地號如附表斜線範 圍所示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11號 之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11 號建物係 於59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 :「登記,應由權利人以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所謂「登 記」,依同規則第2條指「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且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應在聲請人書內簽名蓋章,可 證當時登記必須經土地所有權同意,方得聲請,上開應共同 聲請之事實乃法律之推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被 告無庸舉證。原告既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共有物分割乃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自應繼受 前手之瑕疵,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同意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自應繼受此一瑕疵,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親並未同意拆除系爭311 號房屋:林建 親於銀行之開戶印鑑卡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筆跡 顯然不是林建親之筆跡,亦無蓋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 自應負舉證之責。參酌上開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分割共有物 訴訟第一、二審卷證資料,林建親名義書狀,至少均有蓋章 ,惟獨原告所提出林建親之同意書,既非林建親親筆,又無 林建親蓋章,且該同意書為單獨送狀,並非當庭提出,究竟 為何人所為,根本無從證明。又二審卷第247頁「民事呈報 狀」林建親猶主張「呈報人在李邦夫所有土地上之建物為有 合法占用使用權源之建物」、「所以希望法院也能維護我們 應有的權益」,二審卷第329頁「民事呈報狀」,同樣重申 :「參加人於李邦夫等人之土地上有正當權源」,豈可能同 意拆除?林建親參加訴訟之目的即在於主張系爭房屋有合法 使用土地權利,不因分割而受影響,當然不可能同意拆除。 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可以證明同意書之真正,然該同意書既



非與任何人簽訂契約之意思,至少僅屬於向法院之意見陳述 ,原告亦不得依該同意書請求拆除。況且,林建親於89年8 月25日因喉癌於台大醫院割除聲帶,根本不可能表示同意拆 除房屋。又依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時,原告自承:「因 李邦夫已經蓋了五間房,號碼為311、313、315、317、319 都是申請合法建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只 有違建會被拆除,合法建築不會被拆。如依甲案,五棟房子 (依該份筆錄應指313、311、315、317、319號房屋)不必 拆」;原告自承:「我買的是沒有房子的土地,卻割合法的 房子給我不公平」;原告於書狀中自承:「惟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8號、鈞院90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 敗訴在案,足認該等建物應非無權占用」,可見原告當時亦 已經認知311號房屋為合法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不得請求拆除。
㈢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書事實欄、參、二、㈠記載 :「參加人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就該房屋之基地有使 用權」,可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親當時就已經為有合法使 用土地之主張,原告當時亦未爭執此點,依法應有爭點效, 原告不得於嗣後為歧異之主張。復查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字第171號判決亦記載:「惟系爭土地亦有參加人前述得對 李邦夫等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房屋」,同樣未 見原告當時否定此點,甚至陳述:「其上有林建親所有311 號房屋…伊等不能請求拆除,無法使用該基地」,可證原告 當時就承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親就311號房屋已經有合法 使用土地權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親就311號房屋既有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為原告所不爭,自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甚明。
㈣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原告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不得請求拆 除:依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已記載:「 原告李邦夫於前述調解書自承:『民國53年,該土地上建有 二層住宅五棟,土地建地各約20 坪。第一棟311號由李慶祥 賣給高秀英…』足認李邦夫、李慶祥、李平吉兄弟均同意上 開311至319號五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可見系爭311號房 屋於該判決中即已認定有權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311號建物坐落土地原地號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48地號,本 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第一審卷內91頁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可證系爭311號建物確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因分 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在法律上屬於其他共有人移 轉持分之繼受人,原告自應繼受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判決之既判力,且應繼受原地主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土地



之義務,不得主張無權占有。
㈤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第64頁之調解書,當時調解對 象包括林建親之前手高秀英在內,當時聲請調解內容為:「 土地按個人應得持分分割」,可證當時乃連同土地建物一併 出售,並要求分割。高秀英對於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 林建親既然從前手高秀英處買受,其對於系爭土地同意並非 無權占有,林建親與高秀英之75年8月4日買賣契約參照上開 案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參照,林建親基於此一買賣關係,除 已經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外,對於土地亦得基於該等買賣關 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基於繼承關係,繼受此一買 賣關係,同樣非無權占有。
㈥從土地登記可知,系爭311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348地 號土地以前之手抄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亦明確記載建號「 2092」與系爭房屋手抄登記簿謄本相符,可證系爭房屋即為 當時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同意興建之房屋。另舊式之348地 號土地謄本同權明確記載「本地號上建國民住宅」,亦與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為申請建築永久式國民住宅」等語 相符,同樣可證系爭房屋即為當時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同意 興建之房屋,明確可證系爭房屋乃經原地主同意興建,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10月30日,與本院 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第112至第114頁之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日期同為54年4月28日,可證屬於54年間同一批建築完成 。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63頁至65頁之李邦夫等聲請 調解書亦記載「民國53年該土地上建有二層住宅五棟,土地 建地約各20坪。第一棟311號由李慶祥賣給高秀英…」,同 樣可證系爭房至與上開前案訴訟之標的屬於同一批建物,自 不可能不包含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範圍內。系爭房屋並非 無權占有,否則當年不可能同意興建,更不可能至地政事務 所為所有權登記,且原告事前亦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 ,卻仍願購買土地,自應繼受前手之義務,不得請求拆除。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原係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李欽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本院 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確定原告等分得該判 決之乙案附圖A1及A2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證審理資料互核相符,其中A2部分即為如附表



所示台北縣三重市○○段103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 經原告提出系爭1030-2地號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原告98 年10月8日民事補充辯論狀附件1)為證。又原係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林建親所有三重市○○段11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 縣三重市○○街311號之建物,現已全部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系爭 311號房屋如附表斜線範圍部分位置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30 - 2地號之土地(占有使用面積為53.63平方公尺)之事實, 復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表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030-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乙○○所有如 附表斜線範圍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拆除及其餘被告 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即應就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 為被告所有系爭311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30-2地號土 地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㈢系爭311號建物為一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有原告提出系 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卷證資料,該所以案件已逾 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為由,致無法得知該登記案件有無檢附 基地所有人同意書等情,有卷附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乙 件為證。惟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前於59年4月4日辦理第一 次保存登記時,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5條之規定 法律已推定該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已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被告等即毋庸舉證云云。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 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 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 記。系爭建物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義務人」係指「給付義務」者,即登記 權利人之前手(即前登記者)而言,並非指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又依目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第二項之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以該條文之歷史法條以觀,在69年1月23日以前,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 ,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復本院依職權向台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建物當時登記時,以當時土地 登記規則及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 ,有無必須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之規定,業經該所於98年 6 月4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07787號函覆稱:「…依該 建物申請登記時程,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及登記相關法令,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查無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之規定…」,顯見被告所辯系爭311號建物為保存登記當時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必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得聲請登 記,法律已為推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占有基地之事實,被告毋 庸舉證,顯屬無據。
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2年上字第2536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親於前開分割 共有物訴訟進行中,於93年2月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拆除系爭 房屋予基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等情,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 屋並交還土地云云,惟被告已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以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林建親已為參加訴訟,自不得主張訴訟裁判不 當、該同意書於93年2月4日遞交法院後,林建親主張乙案分 割方法並具狀表示無論甲案、乙案均會拆到土地上既有之建 物,清楚表明依乙案分割,一定會拆除到房子,但採乙案分 割並無異議云云,顯與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相呼應,顯然林 建親同意配合拆除,促使法院能依其所願准予依乙案分割, 且其訴訟代理人於程序中經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辯論時,對 於該同意書亦未提出異議等情,顯見該同意書確為林建親所 書立云云,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正本確實附卷於上開分割共 有物訴訟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卷㈠第 202頁,且該同意書並非由林建親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出具, 亦非當庭提出,而係於93年2月4日收文提出附卷,業經本院 參酌該卷證資料核對無誤,被告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 告所述各節,皆係單方臆測之詞,並非已舉證其為真正,且 該同意書之提出僅係針對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提出意見,



請求承審法院採取乙案分割方法,原判決亦採用之,自無所 謂訴訟參加人不得主張裁判不當之情形,原審法官為全卷辯 論時,亦未經審判長提示並就同意書之真否而為辯論,尚難 逕以其訴訟理人未提出異議而反推該同意書為真正。況該同 意書附卷後,依該二審卷第248頁、第249頁93年5月18日「 民事呈報狀」林建親猶主張「呈報人在李邦夫所有土地上之 建物為有合法占用使用權源之建物」、「所以希望法院也能 維護我們應有的權益」;另該卷第329頁93年5月26日「民事 呈報狀」同樣重申:「參加人於李邦夫等人之土地上有正當 權源」等語,顯見林建親豈可能同意拆除自己主張為有正當 權源之合法建物?益徵該同意書之內容與嗣後林建親之呈報 意見已有顯然矛盾之處,該同意之內容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另該同意書既非林建親與任何人簽訂契約之意思,僅屬向 法院為意見之陳述,事後亦已翻異前詞,原告仍執此同意書 請求被告拆除及遷出,亦有未合。
㈤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分別執渠等雙方於 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陳述主張有無爭點效,不得於本件 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云云,惟 本院認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兩造攻防爭點在於分割方案 之選擇及採用,本院參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案卷後得知,兩 造關於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基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有無正當 法律權源乙節,均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 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未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故兩造援引爭點效而為主 張,顯非可採。




㈥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 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恆定原則, 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 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是早於48 年間,我最高法院即以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土地與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 嗣民法於88年間修正,復基此而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土 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 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予以明文化,而確定上開債 權物權化之大原則。又按法律無規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 引,類推適用相類之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之基本精神。揆 之上開判例及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旨,乃基於房屋 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 ,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 則,是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 將土地或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或民法新增 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惟與 上揭基本法則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並據最高法院以91年 台上字第1919號,92年台上字第19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 28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在案,可資遵循。是房屋所有權人對 房屋基地原已合法取得利用權者,雖其後基地物權發生變動 ,於房屋仍可使用之年限內,因受讓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 當不得任意終止其使用關係,乃當然之結論,至該土地權利 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本件被告另提出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共有人之一李邦夫、李 慶紋及李建斌等三人,對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北縣三重市○○街315號、317號、319號、321號、325號及 331號房屋所有權人,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即本院89 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內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明被



告所有系爭311號房屋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建造,為有 權占有等語。原告則以該證明書僅用在證明「壬○○○所有 315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該書證上載同意 壬○○○使用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僅及於該315號房屋所坐 落基地面積,並不包括系爭311號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又 參酌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內李邦夫72年7月15日聲請 調解書所載內容,書立該同意書之人並非全部共有人,自不 能拘束事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①本件被告乙○○所有系爭311號建物係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 物,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本院向台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建物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卷證資料 ,因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致無法得知該登記案 件有無檢附基地所有人同意書等情,有卷附台北縣三重地政 事務所函乙件為證。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審理原卷參酌,上 開兩造所陳「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調解聲請書」業經前 案兩造當事人提出,並經原審一、二審法院斟酌認定在案, 自得供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出自於 上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原審法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該 府55使定字第367號、365號、363號原始使用執照案卷內所 附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總節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111頁至第114頁參照),被告 所提出54年4月28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容所載係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第三人壬○○○於台北縣三重市○○○段六張 小段348地號之內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永久式國民住宅 ,三重市○○○段六張小段348、348-1及348-2地號土地重 測合併後為三重市○○段1030地號,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函乙件為證(參照同卷第96頁參照),且壬○○○當時 所興建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15號之建物(55使 定第363號使用執照,參照同卷第72頁),故依該同意書內 容僅得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第三人壬○○○興建315號建 物,並未包括本件系爭311號建物,應堪明確。 ②原告陳明依同卷內李邦夫於72年7月15日之聲請調解書(參 照同卷第63頁至第65頁)內容所載,出具該同意書當時土地 之共有人並不僅為同意書所載之六人,該同意書自不得拘束 其他共有人云云,惟依上開案卷第112頁之台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總簿節本所載該筆基地當時之土地所有人為 「李卑(18/9)、李輅(18/3)、李限(18/3)、李標( 18/1)、李欽鎰(18/1)李欽賜(18/1)」,復核被告98年 10月6日民事答辯㈤狀所附系爭土地舊式手抄登記簿謄本所



有權及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其中所有人李限(18/3)部分, 於66年1月25日繼承登記為李眉(12/1)周萬金(12/1)】 ,並與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填具之「基地主」六人 相符,原告所辯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非全體共有人乙節, 無堪憑採。
③上開同卷所附除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外,尚有另二份 相同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分別為第三人周莊 寶桂及李新水(參照同卷第113頁及第112頁),渠等興建為 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17號(55使定第365號使用執 照,參照同卷第71頁)及319號(55使定字第367號使用執照 ,參照同卷第70頁)之建物,顯見台北縣三重市○○街315 號、317號及319號建物均有基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後而興建。本院參酌上開系爭315、317及319號建 物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填具之時間均為54年4月28日, 台北縣政府55使定字第367號、365號及363號使用執照核發 日期亦為55年8月29日,且系爭311號、313號、315號、317 號及319 號建物為連棟房屋,且前案原告李邦夫之母(3年7 月10日生)李月英於90年9月20日二審受命法官現場勘驗時 證稱:「(這排房子是否同時建的(311至319號五棟)?是 」、「你現住的313號也是同時一起蓋的嗎?是的」,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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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