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308號
PCDV,98,訴,2308,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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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柏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 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董事乙○○,惟查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是本件應以 被告公司之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即以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0 萬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原告僅繳納3, 000 元,尚不足2,400 元,於法不合。故有裁定命原告補正 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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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