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005號
PCDV,98,訴,2005,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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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帝國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周裕暐律師
被   告 白雲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8號2
被   告 葛萊美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白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雲公司)及被告乙○○ ○○○○(下稱東磊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白雲公司、葛萊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 )、東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及 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後原告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白雲公司、葛萊美公司、東磊 行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白雲公司原為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地下一層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葛萊美公司、東磊行 則均於該址營業,嗣白雲公司雖於98年2 月11日將該屋之 所有權轉讓予訴外人康姆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姆公司),然其等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 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規定,所稱之住戶,均有於每月依「 帝國大道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之義務。
(二)而查,被告等所在之建物(含共用部分)每月應繳納25,0 00元之管理費,及所使用10個停車位每月5,000 元之停車 清潔費。惟查,白雲公司、葛萊美公司及東磊行自96年3 月迄至98年3 月為止,均未曾繳納分文。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為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乃有明文。經查,被告等積欠管理費及停車清潔 費均已逾二期,然仍拒不繳納,業已嚴重影響社區之運作 ,對於其他住戶亦有失公平,為此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聲明如上。
(四)末查,原告起訴請求之數額計算如下:
1、96年3月至98年2月之管理費:
應由白雲公司、葛萊美公司及東磊行給付以所使用之房地 面積500坪、每月50元計算、數額為600,000元之管理費( 500×50×24=600,000)。
2、96年3月至98年2月之停車位清潔費: 應由白雲公司、葛萊美公司及東磊行給付以10個停車位、 每個停車位每月500元計算、數額為120,000元之停車位清 潔費(500×10×24=120,000)。 3、總計:
白雲公司、葛萊美公司及東磊行應給付之管理費及停車清 潔費為720,000元
4、遲延利息:
依「帝國大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爰依 法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白雲公司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而被告葛萊美公司則以: 葛萊美公司是跟訴外人康姆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租金已包括 管理費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件、 登記營利公示查詢資料影本2 件、帝國大道公寓大廈規約影 本1 件、帝國大道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 件、帝國大道社區88年4 月6 日(八十八)管委字第006 號 通告影本1 件、萬安保全代收費用明細表影本1 件及臺北縣 中和市公所98年4 月1 日北縣中民字第0980017122號核准報 備函影本1 件為證,被告葛萊美公司雖抗辯其係向訴外人康 姆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且租金已包括管理費云云,惟並未據 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葛萊美公司所稱並非可採,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7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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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葛萊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