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49號
PCDV,98,訴,1949,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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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銘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勤業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電線及電纜等貨品,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86,198 元,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支付貨款,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明細資 料、統一發票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即應視 為被告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17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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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業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