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95號
PCDV,98,訴,1695,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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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田蓽慧所有車牌號碼0579-KE 號 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6年2 月 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被告於96年8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 ,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41號 前,與訴外人林振煥所騎乘之車號IBT-721 重型機車(附載 乘客黃詠晴)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林振煥重傷,附載之 乘客黃詠晴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實際 理賠訴外人林振煥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計280,000 元。 因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 )承保訴外人林振煥上開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期間自96年1 月26日至97年5 月16日,是死者黃詠晴之遺 屬向國泰世紀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 0,000 元,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分擔750,00 0 元,嗣原告於97年9 月19日給付國泰世紀保險公司750,00 0 元,合計原告共賠付1,030,000 元。惟被告係酒後駕車( 酒測值0.99mg/L),導致受害人傷亡,依同法第29條第5 款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向侵 權行為人即被告求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無意見,目前在監執 行,等出監之後願意跟原告處理此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6年8 月14日下午,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小吃店內, 飲用約2 瓶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759-KE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6 時50分許,被



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由山腳往 南崁方向行駛,行經上址長興路2 段41號(現該處門牌變更 為11號)前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該處路段係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 車道,汽車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酒後辨識 力、注意力及反應力不如平常,為超越前車,而駕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適有訴外人林振煥騎乘車 號IBT-721 重機車搭載黃詠晴,沿長興路2 段由南崁往山腳 方向駛來,見狀避讓不及,因而迎面撞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 肇事,訴外人林振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肢骨折、身體多 處擦傷、陰囊外傷等傷害;黃詠晴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 折及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引起神經性及出血休克,經送 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當日晚間7 時5 分許,測試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成分結果,達每公升0.99毫克,且被告在警員查獲、測試 、詢問過程中,有腳部不穩、手部顫抖、語無倫次、含糊不 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 異狀,復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事實,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所審認, 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 意見書、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結果,認有關酒醉駕車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有關駕車肇事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 之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應從一重之過 失致死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並不爭執(見本 院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同一汽車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事故汽



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 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 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 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6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復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察檢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99毫克,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其 猶駕駛車輛肇事,致訴外人林振煥重傷、乘客黃詠晴死亡, 則其對被害人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 訴外人林振煥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因向國泰世紀保險公司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死者黃詠晴遺屬已向國泰世紀保險公 司請領死亡給付保險金1,500,000 元,被告所駕駛前揭小客 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國泰世紀保險公司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向原告請求分擔前揭死亡給付保險金,原告已分擔死亡給付 保險金750,000 元,另原告亦依同法規定實際理賠訴外人林 振煥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等共280,000 元,合計原告已給付 1,030,000 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承保車輛投保資 料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確認書 、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領款收據、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敏盛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2 紙、計程車專用收據3 紙、救護車收款憑據、 特製輪椅收據、臨時看護工報到單暨聘雇證明書、強制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分擔保險金給付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等對被告(即被 保險人:經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之請求權,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98年6 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8 9 號卷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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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