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弘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向原告訂 購手機零組件之特殊材料,採購單號為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採購單),產品料號①9001A cover黑色、貨品名 稱及規格為:東邦SV- 00-000-00色、數量為9950pcs、單 價為新台幣(下同)59.35元,總價為59萬533元;產品料 號②9002A cover黑色、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00-0 00-00色、數量為1100 0pcs、單價為50.01元,總價為55 萬110元;產品料號③HOOK、數量為27500 pcs、單價為 2.665元,總價為7萬328 8元之貨品,約定交貨日期為「 請於12/20開始每日陸續出貨2K,Hook可交5K」,上開貨 款加營業稅6萬697元總計為127萬4627元,有被告出具之 採購單為憑。
(二)嗣原告於97年1月3日就上開採購單內之產品型號9001 A cover塑件、數量3132 pcs及9002 A cover塑件3032pcs ,先行出貨予被告公司,有記載本件000000000訂單之出 貨單為憑,並由被告公司受領,此觀上開送貨單之客戶欄 亦已由被告公司職員黃淑芬簽收無誤。其後原告依約完成 其他買賣貨品,詎被告竟拒絕受領,98年6月間原告委請 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約受領買賣貨品及交付貨款,詎被告 竟予拒絕,且函覆原告公司謂上開採購單係屬附條件之訂 購約定,附合於被告公司代工第三人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冠公司)組裝手機零組件之一部分,而華冠公 司於97年1月間已終止與被告代工手機組裝零件訂購合約 ,故原告公司提供部分零件予被告公司組裝手機之採購約 定,亦因第三人華冠公司與被告公司終止下單行為而附隨
終止,被告公司並無向原告公司受領該批手機零件代工組 裝並付款之義務等語,而拒絕受領買賣貨品及給付貨款。(三)被告所辯原告曾於96年12月13日以e-mail表示無法承接上 開採購契約,不會安排生產,同年12月14日再次發e-mail 表示不願意承接此訂單之情,而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買賣合 意,均屬不實在。實則,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之e-mail, 係針對96年12月7日收到被告所開出之前次買賣(非本件 採購)折讓單,其不同意折讓,所以以e-mail表示意見, 另97年12月14日再以e-mail通知被告「在尚未得到貴司回 覆之前,你12/13下訂單(PZ 000000000)……敝司將不 會安排生產,……」等語。惟被告97年12月16日發e-mail 表示「貴公司所述交貨數需扣塑膠件不良品,於帳目未結 前希望正常交貨9001 A cover塑件9950pcs﹐9002 A cov er塑件 11000pcs﹐電池蓋Hook 275000pcs﹐以不影響出 貨為原則。」等語,向原告重申與系爭採購單契約完全相 同內容數量之買賣意思表示,且其後於97年12月31日被告 再次發e-mail要求原告趕快繼續供貨。故被告既以系爭採 購單向原告為購買貨品之意思,其允諾而產製完成並已交 付部分貨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成立生效。從而依買 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萬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固曾於96年12月12日為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但單子下 到原告後,翌日即13日原告即發e-mail回覆無法承接訂單, 不會安排生產,同年12月14日再次發e-mail通知不願意承接 系爭採購單,兩造無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合意,事隔1年6月原 告要求付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7日開出前次買賣(非本件採 購)折讓單,其後同年月12日始為系爭採購單要約買賣,同 年月16日、31日被告再次發e-mail先後表示希望正常交貨, 以不影響出貨為原則,及要求原告趕快繼續供貨,嗣原告於 97年1月3日就系爭採購單內之產品型號9001 Acover塑件、 數量3132 pcs及9002 A cover塑件3032pcs,先行出貨予被 告,由被告公司職員黃淑芬簽收,迄今被告尚未付款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第7頁)、96年12月7日 、16日、31日被告寄發之e-mail(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採購單之
買賣合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原告寄發之96年12月 13日、14日e-mail文義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 為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 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 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 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54條第1項、第367條、229條第1項、第234條、第240 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製作寄發予原告之系爭採購單,並未聲明附條件 或不受該買賣要約拘束之意思,從而要約到達原告,而原告 就該內容、數量、價格必要條件為允諾,而為產製及交付貨 品,契約即為成立。雖被告爭執原告未曾允諾其要約,並提 出原告於96年12月13日、14日寄發之e-mail為證,然查此係 原告就兩造間先前買賣糾葛,其不同意折讓,遂以e-mail函 覆被告之意見。況且,原告寄發上開e-mail後,被告尚且於 97年12月16日發e-mail向原告表示「於帳目未結前希望正常 交貨9001 A cover塑件9950pcs﹐9002 A cover塑件11000pc s﹐電池蓋Hook 275000pcs﹐以不影響出貨為原則」等語, 向原告重申與系爭採購單契約完全相同內容數量之買賣意思 表示,復於97年12月31日再發e-mail要求原告趕快繼續供貨 ,此均為被告不爭執。從而,依兩造間上開e-mail往來交易 習慣,亦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採購單之買賣意 思合致,堪認屬實。
六、次查,原告主張其允諾被告之要約,97年1月3日就系爭採購 單內之產品型號9001 Acover塑件、數量3132 pcs及9002 A cover塑件3032pcs,先行出貨予被告,由被告公司職員黃淑 芬簽收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茍認兩造間無系爭採購 契約,何以被告97年1月3日收受原告交付之部分貨品後,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亦未返還貨品。再者,原告於起訴前通知 被告應受領貨品及給付價金之信函(見本院卷第8頁),被 告於收受後回以該採購單係附條件之訂購(見本院卷第10頁 ),與本件訴訟中所辯原告不同意生產之詞不同,依此益見 被告所辯兩造無買賣合意之詞,為不可採信。
七、綜上,被告既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為購買貨品之意思,經原
告允諾而產製完成並已交付部分貨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 屬成立生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單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127萬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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