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相對人欄「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應依序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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