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26號
PCDV,98,簡上,126,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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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
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重簡字第45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支票2 張,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詎 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 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則另陳稱:系爭支票係訴外 人馬麗香交付予其調現之用,其之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其 雖有收到馬麗香之匯款共30,000元,然該筆款項為馬麗香清 償另外本票之欠款,並非清償本件之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章是伊所有,但伊並未簽 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前伊做生意的時候,支票及印章 放在家中抽屜,伊將家裡鑰匙交給訴外人即嫂嫂馬麗香幫忙 看家,並幫伊在家裡煎草藥給小孩喝,系爭支票應該是伊嫂 嫂馬麗香所竊走並盜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辯以:伊 現已無法找到訴外人馬麗香,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為馬麗香 所盜開,惟馬麗香曾共匯款30,000元以償還上訴人部分款項 ,伊支票及印章遭馬麗香竊取並盜開支票,並未向警察機關 報案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 紙,屆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
(二)系爭支票其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支票2 紙是否為訴外人馬麗香所盜 取,且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茲就 該爭點分別審究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 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欄之印章 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即得據以 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明揭此旨。查本件上訴人 就系爭支票上伊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 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馬麗香竊取其支票並盜蓋其印章而簽 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遭馬麗香 盜用印章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馬麗香盜用印 章而簽發,馬麗香已償還被上訴人部分款項等語,固據提 出匯款委託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惟查,上訴人既自承無 法證明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馬麗香所盜開(見本院98年8 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訴外人馬麗香確有因另積欠被上 訴人款項而簽發本票之情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面額依序 各為13萬元、15萬元之本票影本共2 紙在卷可參,則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馬麗香盜用印章所簽發,亦 未就上述匯款確係訴外人馬麗香清償系爭票款之用等情, 負舉證責任,已難執之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 於發現其支票及印章失竊後並未報警處理(見本院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常情顯有不合,則系爭支票 是否為馬麗香所竊取並盜用上訴人印章而簽發,非無疑問 。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伊抗辯系爭 支票係遭馬麗香盜用印章而簽發,伊應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尚難採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 支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為可採,上訴人所辯 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共計450,000 元之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楊鮮儀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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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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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F0000000 │甲○○│ 15萬元 │三重市農會│97年4 │97年6 │
│ │ │ │ │溪美分部 │月17日│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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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BF0000000 │甲○○│ 30萬元 │三重市農會│97年4 │95年6 │
│ │ │ │ │溪美分部 │月5 日│月4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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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