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 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 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 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 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 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 幣(下同)2,138,596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 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 8 月起,每月以19,354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因債務人於 協商成立後,所任職之公司突然以半薪強迫債務人休假並將 債務人解僱,是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 期即毀諾,債務人現 任職於宏秀精密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6,754元,因姐 姐眼睛手術無法工作,故無力承擔家計致債務人負擔加重,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與扶養費用每月超過3 萬元之支出後 ,顯無力負擔每月協商繳款金額,是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查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08 期、利率6.00% ,每月以19,354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債 務人僅繳款1 期隨即毀諾,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國泰世華及所 檢附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足徵。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惟:
㈠債務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遭所任職之公司解僱隨即失業 因此毀諾云云,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然此僅得證明其確於協商成立後有離職之情,尚不足以 證明其離職原因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命其補正失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僅於同年9 月4 日具狀重申上開主張,惟仍未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迄今仍猶未為之,是本院無從認定 其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聲請 已於法不合。
㈡債務人復主張其姐因眼睛手術無法工作,故無力承擔家計致 債務人負擔加重,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顯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云云,雖有其提出之其姐診斷證明 書為證,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係98年8 月12日所開立,與債 務人95年間毀諾顯無因果關係。再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宏秀 精密有限公司,其97年8 月至98年7 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 39,864元【計算式:(36,220+32,052+53,330+56,823+ 42,661+33,295+26,778+26,461+41,740+41,507+42,8 60+44,635)÷12=39,864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 人提出之97年8 月至98年7 月之薪資明細表可稽,債務人固 陳報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7,800 元,然並未就其所稱扶養之 親屬為何人、其是否有扶養必要等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 該項支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債務人雖陳報其生活必要費 用支出為2 萬餘元,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 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 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 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 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是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0,792 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 用在內),債務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超過上開金額者應予 剔除,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9,864元,扣除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19,354元及其生活必要費用10,792後,仍餘9,71
8 (計算式:39,864-19,354-10,792=9,718),縱再扣除其 所稱之扶養費用7,800 元,其每月仍剩餘1,918 元(計算式 :9,718-7,800=1,918 ),故債務人主張已無力負擔協商金 額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定其於95年間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發生,其聲請更生,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五、至於債務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72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 ,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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