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573號
PCDV,98,消債更,573,200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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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顏正宗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正宗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066,196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7 月間,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 係於新富自行車行從事腳踏車之銷售及維修人員,每月薪資 約25,000元,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需12,863元,另需扶養 父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存摺影本、電信費、瓦斯費、水費帳單 影本、人壽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2 項規定,命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1日下午四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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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