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568號
PCDV,98,消債更,568,200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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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 下同)392,540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 98年4 月9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以聲請人 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惟該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59 期, 利率3%,每月清償3,000 元,而聲請人自97年8 月起每月收 入僅有身心障礙補助3,000 元,倘扣除前置協商還款金額每 月3,000 元,顯已無法負擔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北縣9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0,792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正反 面影本、存摺影本、翰生診所處方箋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勞、健保費繳納證明、醫 療費用收據、機車行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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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