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93號
PCDV,98,消債抗,193,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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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江素惠
上列抗告人因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2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 年7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協商 ,協議自95年8 月起以利率4%,分80期,每期按月還款新臺 幣(下同)22,77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自96年6 月即毀諾未繳。 然查,抗告人於協商之際,答應協商條件之原因係考量倘不 接受協商內容,所有債權銀行將恢復催收動作,甚且將繼續 以原先計息方式計算高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觀諸抗告人 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債務,其利息較與萬泰 銀行成立協商之年利率4%為高,抗告人應係認協商條件較有 利清償,始為同意。且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年51歲, 非無任何社會或工作經驗之人,協商條件究否超逾其能力所 能負擔,自屬其本身知之最詳,且還款方案亦須經抗告人同 意後方能成立,非由債權銀行片面決定。而其於協商當時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總計高達1,596,733 元,對於如此鉅額之債 務,必會謹慎處理,應無所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次 查,抗告人陳稱自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營業淨利共 480,000 元(即平均每月20,000元)」、「抗告人係經營服 飾屋,受景氣影響之故,收入自96年起漸漸減少,目前收入 大約僅餘2 萬餘元」等語,與其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常青服飾屋之收 入僅55元,亦有出入,此外,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再提 出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亦未主張有向親友借貸 以籌措金錢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之情事,則抗告人 主張以其收入依協商條件履行後,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云云 ,即難遽信。再查,抗告人居住於臺北縣,無任何須待其扶 養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



行等費用在內,且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 更節約支出,如再撙節開支或另增收入來源,非無履行之可 能。此由抗告人自95年8 月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6年5 月間 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況且,抗告人生活必要費 用之支出,於95年間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 即已現實存在,抗告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抗告人 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 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主 張其毀諾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無可採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5年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內容為每月還款22,772元,加 計另1 筆未協商款項8,900 元,共計31,672元,而當時抗告 人每月平均收入卻僅有30,000元,且收入極為不固定,抗告 人考量如不接受銀行提出之協商內容,所有債權銀行將恢復 催收動作,更而甚之,將繼續以原先計息方式計算高額之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故抗告人迫於現實及銀行壓力,縱使明知 依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22,722元之還款方案遠超過抗 告人收入,亦只能勉力還款,惟因抗告人收入來源並非固定 ,最終抗告人已無法再依原先債務協商履行進而毀諾,可知 抗告人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署顯不公平 之協商方案,抗告人事後因無力償還各方借款而毀諾,當可 認其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與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之背景,遽謂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係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實不可採。㈡抗告人年齡已55歲, 原裁定應考量抗告人償債能力有限,縱有180 期免息攤還方 案,依抗告人總負債約204 萬元,每期清償金額則須11,300 元,且須清償至70歲,原裁定以未既定且無實質效益之還款 方式,而認定抗告人應再有協商之必要實過於主觀,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準用者,係指在性質相同者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 準用之餘地。而在消債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 商(下稱95協商),其當時並無消債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



當時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 ,若接受協商,其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 期,0 利 率來全額償還;若不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 之循環惡夢中生活。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 商,實質上並無選擇之自由,此與消債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 協商(下稱一致性協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 供選擇之情況下,與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 。從而,在95協商中,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 用較為寬鬆的解釋。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 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 之還款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 衡諸債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 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 缺適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接受 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合「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 條 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 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於95年協商成立當時,其每月收入約為3 萬餘元,96年1 月至97年12月經營常長服飾屋之年平均營業 淨利為240,000 元,每月平均營業淨利為20,000元,有其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4至第35頁),而觀其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年所得僅分別為85,257元、198, 634 元(見原審卷第18頁、第37頁),遠少於其所稱每月收 入約30,000元之水準,可見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次查, 抗告人主張其尚有1筆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之有擔保債權,依當時規定,不得列入協商債權,每月 須繳款8,900 元一節,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至第25頁),且經本院向第一銀行函查結果,抗 告人確有提供房屋向該行申請擔保放款貸款金額100 萬元, 貸款期間為87年11月11日至99年11月11日,迄今已繳納857, 644 元,尚有142,356 元未清償,亦有第一銀行98年9 月11 日一新化字第115 號函及所附之借據、借款申請書、借據條 款變更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2頁) ,又上開擔保貸款係抗告人以登記其弟江正一名義之土地及



建物(實際上為其兄弟姐妹等5 人共有)共同向第一銀行設 定抵押貸款,供抗告人當時生意週轉之用,復經抗告人於本 院調查時到庭供述明確,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1至第42頁),可知上開抵押貸款非屬於自用住宅 購屋貸款,並無因清償該部分有擔保債權致增加自有資產, 而有損害無擔保債權人之虞,故該部分每月支出之8,900 元 ,應屬抗告人每月必要之負擔,再加計其每月應繳納之協商 款22,772元,抗告人每月應向債權銀行繳納之金額共31,672 元(計算式:8,900 +22,772=31,672),其金額已與抗告 人每月平均收入3 萬餘元相當,抗告人顯無餘額再支付其每 月基本生活費用(按: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210 元),由是足認抗 告人於95年成立協商當時,應即無法負擔協商條件甚明,其 嗣後因無法繳納協商款項致毀諾,乃屬必然,則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應屬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 困難存在。
五、再查,抗告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 元(見原審卷第35頁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其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之前雖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尚有前述每月應支出之有擔保債 務存在,認抗告人並無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裁准抗告人自98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末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得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 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 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 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 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



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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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