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裕祥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添宏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六十六年九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Q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裕祥運輸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祥運輸有限公司」(下簡稱「裕祥公司」 )所有車號FX-五七七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 三十二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卸貨場,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余吉章駕駛,為 警稽查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汽 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二、本件異議人裕祥公司具狀並由其代表人蕭添宏到庭辯稱:伊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 貨車,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遭駕駛人余吉章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七十八 萬元購買,經其交付九萬五千元定金,並簽發十二紙分期付款支票後,當天即將 車詐騙開走,其後付款支票屆期後陸續退票,余吉章亦避不見面,找不到人,伊 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告余吉章詐欺等語, 並提出余吉章簽發之分期付款支票影本十二紙、其向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報案之 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等附卷為憑。經查,異議人上開所辯情 節,核與其提出之上開付款支票、報案三聯單等證物相符,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查,並調閱有異議人公司代表人蕭添宏上開報案警訊筆錄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余吉章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故未到庭,衡諸上情,堪認 異議人上開所辯其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係由余吉章以詐術駛走後,擅自無 照駕駛該車,非係由異議人明知故意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余吉章駕駛等情,應 非虛詞,足堪採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之處罰,須以其有 明知之故意為主觀要件,始足成立。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 ,既係遭無照駕駛人余吉章騙取擅自駕駛,顯非出自異議人之本意,自難論以成 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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