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869號
PCDV,98,婚,869,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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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31日在中 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2年11 月9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36 巷9 號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旋即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吵, 感情日益不睦。詎被告見異思遷,無故於96年1 月間自兩造 所設上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方 查尋,並無所獲,迄今毫無音訊,致兩造分居已逾二年,雙 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親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7 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9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



縣中和市○○路236 巷9 號,詎被告見異思遷,無故於96年 1 月間自兩造所設上開住處離家,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 ,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迄今毫無音訊,致兩造分居 已逾二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母親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2年11月9 日入境 ,其後多次出入境,於98年2 月11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8年 7 月15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 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 件附 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一)本件被告於92年7 月31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 92年11月9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其後復多次出入境,但於 96年1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 ,迄今已逾二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 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 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6年1 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 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意。再者,亦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妻之責,其 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 持之婚姻目的。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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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