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6 月1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曾佑誠 ,惟婚後兩人個性不合,詎被告竟於88年11月30日無故攜子 離家出境美國,現音訊全無,分居迄今已10年,兩造婚姻達 於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指訴綦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卷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 確於88年11月30日離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 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 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 大事由。本院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因被告竟於88年11月30 日無故攜子離家出境美國,現音訊全無,分居迄今已10年, 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基礎嚴 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是以本件婚姻應已合乎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