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303號
PCDV,98,婚,303,200910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VO.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21日結婚,婚 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其間兩造因國籍不同、 思鄉觀念不合,迭有爭執,而被告於92年5 月25日逕自離家 返回越南,並以電話告知欲與原告離婚,此後即未再返台, 原告幾經聯繫,惟被告已更改電話號碼,是迄今毫無被告音 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 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並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 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25日 間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未歸等情,亦據證人林國杉到庭證述 屬實(見本院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 查詢結果,確自92年5 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卷附之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再參以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 告於92年5 月25日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兩 造已逾6 年未共同生活,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 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 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 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 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 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 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 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 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