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776號
PCDV,98,司聲,1776,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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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川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元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戊○○(兼乙○○、
      丙○○(兼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二五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 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79條及第85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業已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進行 清算程序,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戊○ ○、丙○○、丁○○鄭立瑋等4人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 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僅以清算 人之一之戊○○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惟因戊○○ 亦有對外代表權,從而,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又其餘清 算人既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職權增列,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2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32 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9 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 請人已於民國98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 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於98年7月9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 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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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