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684號
PCDV,98,司聲,1684,200910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大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秀玉即宇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4/10,餘由聲請人 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怡萱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9,544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因│
│ │ │聲請人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1,│
│ │ │476,000 元減縮為900,000 元,減縮部份│




│ │ │(1,476,000-900,000=576,000) 之裁判│
│ │ │費6,108 元(15,652×/1,476,000=6,108│
│ │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故第一審裁判費為9,544 元(15,652-6│
│ │ │,108=9,544)。 │
├───────┼──────────┼──────────────────┤
│第二審裁判費 │ 8,59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18,139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977元。 │
│ 即【15,652×375,000/1,476,000=3,977】 │
│二、於第一審確定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86元。 │
│ 即【3,977×6/10=2,386】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16元。 │
│ 即【{(15,652-6,108-3,977)+8,595}×1/10=1,416】 │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42元。 │
│ 即【15,652-6,108-2,386-1,416=5,742】 │
└─────────────────────────────────────┘

1/1頁


參考資料
大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