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遜伍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月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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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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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244,408元 │聲請人起訴時原僅繳納裁判費3,000 元,│
│ │ │嗣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241,408 │
│ │ │元,故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
│ │ │244,408 元 (3,000+241,408=244,408) │
│ │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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