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265號
PCDV,98,司聲,1265,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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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世灃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9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30,000 元 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 訟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 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 第45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90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130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 國98年6 月3 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卻早於98年5 月 13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同年 5 月14日收受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原本為證,按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 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 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 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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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灃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