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096號
PCDV,98,司聲,1096,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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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取字第八四四號領取提存物案內准予聲請人領取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5336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14號民事裁 定、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493 號函、臺北地院97年度 存字第533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 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14號假扣押裁定, 分別為相對人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璞石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36,000元及12,000元,合計48,000元之擔保金



,並以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5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1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 及第三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嗣本件提存之擔保金中,為第三人璞石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2,000元部分,業經聲請人持本院97年 度板簡字第365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提 存所聲請取回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8年度取字第84 4 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無誤。
四、復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執行處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璞石物業管 理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以板院輔民 雲98年度司聲字第49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本院 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5336號擔保提 存事件中扣除同院98年度取字第844 號提存案已由聲請人領 取之12,000元後所餘36,000元,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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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