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九年訴字第0八六號),因審判機關變更移由本院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 訴,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後,現役軍人除 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外,應歸普通法院審判,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案 件,尚未裁判者,由相對等之法院接辦,其性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業務移 轉,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自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陸軍步兵第一五一師四五二旅步六營步一連二兵(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入伍,義務役),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月五日在臺北縣泰山 鄉明志工專附近民人丙○○(另涉盜匪等案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租 賃處,應丙○○之請託,代為變賣丙○○與乙○○(另涉盜匪等案由台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等人強盜被害人丁○○財物,所得之車號IM—九六五七號自用小客 車,丙○○並將該贓車車主丁○○身分證上相片變造為被告之照片,併同該車行 車執照交付被告使用,當日十時許,被告駕駛該贓車,搭載乙○○至臺北縣樹林 市○○路五八五之一號「東興汽車商行」,由被告出示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向店 主郭振興偽稱即車主「丁○○」,因需錢孔急,欲變賣汽車,足生損害於丁○○ 。因該商行未經營自用小客車買賣,不知情之郭振興遂居間介紹認識之中古車商 戊○○到店商購,戊○○抵達該店後,被告仍向戊○○偽稱即車主「丁○○」欲 變賣該車,使戊○○陷於錯誤,而由被告以「丁○○」身分與之簽訂汽車買賣契 約書,並由被告交付前揭變造之身分證、該車行車執照,供戊○○影印及辦理車 輛過戶事宜,均足生損害於丁○○,被告俟過戶完成由戊○○交付價金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後,得手離去。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因乙○○ 自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投案,自白所犯強盜案情後,經警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發覺 時為現役軍人,該屬無審判權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車號IM—九六五七號自用小客 車,係丙○○、乙○○等人強盜所得之贓車,仍予收受,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分別對郭振興、戊○○出示變造之「丁○○」之身 分證,以取信彼等,並交付前揭身分證,供戊○○辦理車輛過戶,均足生損害於 丁○○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連續行 使變造證書罪嫌;其偽稱即車主與戊○○訂立契約,並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
「丁○○」之姓名,致生損害於丁○○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持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偽稱即車主, 致戊○○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交付車款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且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乙○○前往車 行變賣贓車,並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丁○○」之姓名、證人乙○○、郭振 興、戊○○之指述及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汽車買賣契約書一 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乙○○前往車行變賣自用小客車,並在 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代為簽署「丁○○」之姓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上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我在花蓮,乙○○打電話邀我到台北玩, 我坐五日凌晨一時出發的火車到樹林火車站六時許,乙○○開一輛黑色的雅哥小 客車到樹林火車站載我。後來,我們在新莊逛街時,他在車上告訴我,這是他朋 友的車,他的朋友不方便來賣車,要我陪他一同去賣車。我與乙○○便到台北縣 樹林市○○路五八五之一號東興汽車商行。到了車行後,老闆先檢驗車輛,乙○ ○請我幫忙一起談價錢,價錢是我們一起談,乙○○之前跟我說車子價錢約二十 萬,談好後,乙○○拿身分證件及行照等資料交給其中一人到監理站辦理過戶, 他看裡面的資料沒有錯誤之後,車行要我寫買賣契約時,乙○○表示他朋友不方 便來,就叫我代他朋友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乙○○拿出丁○○之資料,要我照 寫,黃維倫的身分證及行照是乙○○裝在信封袋內交給老闆,我沒有看過丁○○ 之變造身分證,不知道丁○○之身分證上貼有我的照片。到車行賣車前三、四天 ,我請乙○○拿我的照片五張到學校亞東工專繳下學期照片。沒有向戊○○表明 是車主,車行先把資料寫好,要我簽名,我簽丁○○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 行動電話號碼、上面三個指印是我蓋的,我有告訴車行我要賣車,乙○○請我代 賣,但從頭到尾都沒有向車行說我是車主,我只有說我要賣車,我以為丁○○是 乙○○的朋友,拜託乙○○賣車,而乙○○又拜託我,才想說簽丁○○的姓名應 該沒有關係。之後,戊○○拿錢出來,我和乙○○清點約十九萬餘元,錢給我,
我再交給乙○○後,乙○○稱他朋友要用這筆錢就坐計程車先走了,我沒有分到 錢,我也坐計程車到永和舅舅家,我沒有犯罪,我不知情,我這件事是被利用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軍事法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辯稱:乙○○告訴我,這是他朋友的車,他的朋友不方便來賣車,要我 陪他一同去賣車。談好之後,乙○○表示他朋友不方便來,就叫我代他朋友簽 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要我代他朋友在契約書上簽名並蓋手印,我就簽了黃維倫 的姓名並蓋手印,後那人就拿十九萬多的價金給我,我即轉交給乙○○,不知 道丁○○的身分證上貼我的照片,不知道乙○○從何處拿到我的相片,也不知 他為何會拿我的相片變造在他人之身分證上,沒有看過變造之身分證,沒有分 到錢,乙○○告訴我該車是他朋友的。不知道該車是贓車,自始至終都沒有表 示我是車主,也未自稱丁○○,沒有變造丁○○身分證,我是被利用等語(軍 事檢察署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軍事法院卷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是被告於軍事檢察署、 軍事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訊、軍事檢察官訊問、軍事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前後不一,分述如下:
①其於警訊中供稱:強盜案均是丙○○一手策劃,我只是其中負責與被害人見面 佯裝洽談合作事宜,我只見過照片(提示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甲○○影印之身分 證)之人三、四次,只知道他綽號叫小胖,我沒有一起去變賣IM—九六五七 號自用小客車,我共分得一萬元,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 八一一號卷第九頁,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 ②其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參與洗劫丁○○的人是我,丙○○和孫英哲 三人,甲○○並未參與洗劫丁○○,是由丙○○策劃。我沒有參與變賣贓車的 行為,沒有與甲○○將贓車賣掉,也沒有參與變造丁○○身分證的事情,我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二時許,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投案,並供 出強盜集團犯行等語(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 ③又其於軍事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改供稱:我與甲○○一起至樹林市東興汽車商 行將IM—九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變賣,賣得贓款已不記得多少,但我有分得 贓款一萬元,並非由我開車載甲○○去,因我不會開車,亦無駕照。丙○○叫 我與甲○○去變賣贓車,丙○○並將變造的身分證交予甲○○,我在場有看到 身分證上有甲○○的相片,後來,甲○○開車載我至樹林市東興汽車商行,我 與甲○○進入商行,我坐在一旁,看見甲○○持行動電話接聽丙○○之指示賣 車,並由甲○○與買主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簽好之後由甲○○收取贓款,甲 ○○應知道我們強盜洗劫被害人財物及所得來之贓車,我沒有看過甲○○有無 提供照片給丙○○變造身分證,但我知道丙○○有相當多甲○○之照片等語( 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筆錄)。
④再乙○○於軍事法院調查時之證述:當初丙○○要我找一個人一起去賣車,而 甲○○剛好要向我借錢,我就要他跟我一起去賣車才借錢給他,並向甲○○拿 五張相片,五張相片是丙○○拿去偽造證件的。後來,丙○○把一包證件交給
我,我就帶甲○○去賣車,到車行時,我把證件交給車行老闆,並要甲○○簽 名時就簽丁○○的資料。甲○○從頭到尾不知我拿丁○○身分證、駕照等已改 變成其大頭照,我只交一張丁○○的資料給他,要求其買賣汽車時偽稱為丁○ ○之年籍即可,甲○○並不知交給車商及買主之資料證件中為貼有其大頭照; 甲○○無分取賣得之價款,甲○○只取得我當初說要借他的錢。我只要他陪我 去賣車,未說明是贓車,甲○○應不知是贓車;甲○○的相片是在賣車前二、 三天丙○○要我向甲○○要的,我把錢借給甲○○,並向其拿大頭照,沒有向 甲○○說相片何用,不知道是誰偽造黃維倫的身分證。(問:三次證詞前後不 一,究何為真?)我知道今天要來開庭,有仔細想過這件事,今天的陳述為真 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
⑤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於賣車當天拿變造甲○○身分證給我, 當時甲○○不在場,甲○○於賣車前幾天交五、六張照片給我,要我轉交給甲 ○○的老師,我有拿部分給甲○○的老師,有剩下幾張甲○○的照片,沒有經 甲○○的同意,就拿甲○○的照片交給丙○○去變造身分證。賣車時,二人多 少都有與車行談論價錢,是我把整袋資料交給車商,丙○○交給我後到我拿給 車行時,甲○○都沒有看到。(問:為何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二次筆錄內容差異頗大?)我當時被羈押一年多,只關心自己案子, 軍事法院問話又不得不講,有時會陳述不確定事實,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筆錄)。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甲○○我只見過一次,是乙○○介紹 我認識的,好像是他的同學。(問:乙○○指證你授意洗劫黃維倫財物?)沒 有此事,當時我人在高雄,沒有分得任何利益等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筆錄 );其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人在高雄,並沒有參與強盜丁○○之 犯行,我不知道甲○○有無參與其他犯行,我只有在KTV見過他一次而已等 語(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當時是乙○○拿來的,我不知道乙○○以何名義向被告拿照片,但是被 告應不知道變造身分證部分,因為乙○○帶被告加入,不太敢讓被告與我碰面 ,不太讓被告知道事情。拿變造身分證給被告,是我交給乙○○或孫英哲,不 是我直接交給被告,變造身分證是由我、乙○○、孫英哲三人其中一人做的, 變造被告身分證是何人所為,因為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集團案子是我主謀 ,我沒有直接交代過被告要怎麼樣典當車子,我都是交代乙○○或孫英哲,如 何迷昏被害人,拿去典當,乙○○與孫英哲是我的左右手。我在犯案前,從迷 昏被害人到典當之前,我都會分配好他們的工作,大部分都是乙○○、孫英哲 ,比較少是古正群,所以他們犯案後拿到錢,才會與我約在哪裡見面,期間一 般不會與我聯絡。所以當車時被告或乙○○講電話的對象,應該不是我。乙○ ○有無告訴被告是否為贓車,我不清楚,因為被告是下線,我不會跟被告直接 見面,我會透過乙○○。拿到的贓款我會分給乙○○五成,至於乙○○有無拿 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辦法與我聯絡,因為被告是下線。典當車子時, 我應該不會再指示被告要如何賣車,因為乙○○本身就可以作主,不需要再由 我指示被告。乙○○在查獲後,都一直在推卸責任,之前我也不承認我犯罪,
到高雄高分院時,我才承認我是集團主謀。乙○○講的話很多都是推卸責任等 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
(四)互核上述證人乙○○、丙○○之證述,乙○○先於警訊中否認其有與被告甲○ ○變賣贓車,後於軍事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始承認與被告甲○○去變賣贓車, 並供稱丙○○將變造的身分證交予甲○○,伊並看見甲○○持行動電話接聽丙 ○○之指示賣車,甲○○應知道我們強盜洗劫被害人財物及所得來之贓車云云 ,惟此部分之證述與丙○○之證述:被告應不知道變造身分證部分,拿變造身 分證給被告,是我交給乙○○或孫英哲。被告沒有辦法與我聯絡,典當車子時 ,我應該不會再指示被告要如何賣車等語相悖,是證人乙○○於軍事檢察官第 二次訊問時供稱丙○○將變造之身分證交予被告甲○○,被告甲○○知道變賣 贓車,甲○○接聽丙○○之指示等情,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證人乙○○於 軍事法院調查時復供稱:伊向甲○○拿五張相片,丙○○將一包證件交給伊, 伊帶甲○○去賣車。甲○○從頭到尾不知我拿丁○○身分證、駕照等已改變成 其大頭照,甲○○應不知是贓車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復證述:伊把整袋資料交 給車商,丙○○交給我後到我拿給車行時,甲○○都沒有看到等語,益證證人 乙○○於軍事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指稱被告甲○○知道變造之身分證及贓車云 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證人戊○○於警訊、軍事檢察署、軍事法院中固均證稱:車主姓名是丁○○, 我有檢視身分證正本並影印,並與他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我只知道賣車的人 為甲○○,與我簽訂契約的人也是他,此外,還有一名年籍不詳的男子亦在場 ,他說是他朋友,他們表示急需現金;甲○○賣車時有表明自己即為車主,並 從他手中將變造之身分證、行照及車籍資料交給我,表明因急需用錢,希望能 儘速辦理過戶,甲○○與另一名男子在車行辦公室,甲○○即表示是他朋友, 在交易過程中都是甲○○與我們交談,另一名男子即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 並在店內走來走去,我並未注意到他;汽車買賣合約書全部都是我寫的,惟在 出賣人部分由甲○○簽丁○○姓名。(問:乙○○當場有無說話?)無,他們 只是很急著要錢等語(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軍事檢察署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軍事 法院筆錄)。然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中古車買賣,只要有車籍 資料、來源證明、車主本人身分證,就可以辦理過戶,通常買賣中古車程序, 我會看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為來賣車的本人,如果是本人,因為有證件就不會懷 疑,如果是車主本人來,就不會再問是否是車主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筆錄),是依證人戊○○證述之內容,伊買賣中古車時,先看有無車籍資料、 來源證明及車主本人身分證,並檢視身分證上之照片是否為來賣車之人,倘若 相符,並不會再問賣車者是否即為車主,則在本件變造之丁○○身分證上貼有 被告甲○○之照片之情形下,因車籍資料與身分證相符,被告甲○○並不須對 證人戊○○主張其為車主,證人戊○○亦不會詢問被告甲○○是否為車主,證 人戊○○因證件資料相符,即認定被告甲○○為車主,而無懷疑。又被告甲○ ○並不知道有變造之丁○○身分證,亦未分得金錢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 如上,則被告甲○○在不知悉乙○○交付予戊○○之身分證乃變造之丁○○身
分證之情形下,依同案被告乙○○之要求,代為簽署其友丁○○之姓名,依社 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及被告為夜間部五專之智識程度,其僅係代替簽名,而非冒 名簽名,尚非社會上常例不可想像,是被告甲○○辯稱伊對變造之身分證及贓 車等節並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
(六)至證人郭振興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有二名 男子到我經營之東興汽車行賣車號IM—九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因我對該車 並不內行,所以,便找了戊○○過來與他們商議價錢,之後,簽訂契約並辦理 過戶;(問:當時係何人表明車主)是較胖的那一位,先表明他是車主,並將 他身分證與行車執照經我核對無誤之後,才請戊○○過來議價,之後,也是他 與戊○○簽訂買賣契約書,那二名男子到店中表明急需用錢,故立即要將車子 變賣,另一名瘦高男子在旁打大哥大並表示因遭人逼債才急需要錢等語(見八 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嗣於軍事法院時證稱:他們其中一人拿一袋資料給我 ,我只看行照和車牌核對無誤後,就介紹闕先生來買車。他們一人手中拿一包 文件,我先跟他們拿行照出來與汽車核對,等到闕(萬全)先生來之後,他們 才又拿出身分證給闕先生看。因為我一定要先核對行照與汽車,所以,一定有 行照。至於是不是交給我一包東西,我已經忘記了,也許他們到達我們車行後 ,就把資料放在店內的椅子上。我只有看行照而沒有看身分證等語(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郭振興就是否有核對車主身分證一事,先證稱有, 後改證稱沒有,先後證述不一,顯見其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有所錯誤,參以證 人郭振興僅係居間介紹買賣,與被告甲○○、證人乙○○二人從未謀面,亦不 相識,證人郭振興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已與交易時相隔九個月,及上述 證人戊○○證述之內容,則證人郭振興證述被告甲○○有向其表明為車主一節 ,是否無誤,並非無疑,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 認證人郭振興之證述為可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情,不知道有變造之丁○○身分證及贓車, 伊沒有分到錢,伊這件事是被利用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