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602號
PCDM,90,訴,1602,200208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卯○○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
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七號)暨移送併辦(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六、第一五七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四六六、第八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之安非他命並銷燬之。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之偽刻丁○○、己○印章各壹枚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六巷十號二樓 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魏」之成年男子,所持丙○○國民身分證(丙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內皮 包遭竊,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手機一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花旗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癸○○國 民身分證(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皮夾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將機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皮夾遭竊,內有現金二百元 【起訴書載為五百元】、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華商銀信用 卡、誠泰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安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庚○○ 國民身分證(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月】二十八日下午 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二巷口皮包被搶,內有身分證、提款卡各一 張、印鑑一個等物)各一張,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受其委託而代為寄藏。 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巷四弄八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丙○○、癸○○、庚○○之國民身分證各乙張。二、壬○○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三時許至十五日十五時之某日間(起訴書載為九十年初 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起訴書載為板橋市○○○路)某家7─11 便利商店內,見乙○○之國民身分證放置於櫃檯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三 時許【起訴書載為五時】,在台北市○○○路及敦化南路口某家舞廳內皮夾被竊 ,內有身分證一張及現金約二千元),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店員詐稱該身 分證係其朋友乙○○所有,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壬○○旋於九十年四月十 五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六巷十號二樓住處附近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 定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託阿正變造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供壬○○使用,並交



付上揭乙○○國民身分證及自己照片各一張予阿正供變造之用。嗣於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阿正乃將已換貼壬○○照片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丁○○之國民身 分證(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載為十二時許】,在 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九巷四五號前,遭人騎乘機車搶奪皮包,內有身分證等物 。丁○○業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死亡。)、己○之國民身分證( 己○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正確時間不詳】,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民生路口附近之某超商內影印身分證時遺失)各一張,連同「阿正」於不 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所偽刻之乙○○、丁○○、己○之印章各一枚,交予 壬○○壬○○明知丁○○、己○之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印章則係 阿正所偽刻,竟收受而供己使用。壬○○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第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持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二之 八八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冒用乙○○名義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並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印文各二 枚、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印文二枚,交付該行承辦人員收執, 並取得該行發給之五五0ˍ二一ˍ六七四七八ˍ0ˍ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 本。隨即由壬○○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號王冠通信有限公司,冒用乙○ ○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於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上偽填乙 ○○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另於和信電訊直接轉 帳繳款授權書上,填載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帳號資料,及偽造「乙 ○○」之署名一枚,交付王冠通信有限公司人員收執,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及SIM卡一片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 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
三、壬○○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打電話給卯○○(為情感性及 安非他命精神病患者,惟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曾有二次竊 盜前科,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 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案則於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日撤銷緩刑宣告,二罪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六日執行完畢),約其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四五號二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營運處見面,交付前開丁○○、己○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各一枚予卯○ ○,囑其以丁○○、己○代理人之身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販售得利,壬○ ○並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七公克予卯○○施用作為代價。二人即共同基 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卯○○假冒為丁 ○○及己○之代理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卯○○明知未得丁○○及己○之授權或 同意,仍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 書(該申請書為一式二份,由申請人填載後,第一聯由公司留存,第二聯交客戶 留存)上之「新申租或異動後新資料」欄內,分別填載丁○○、己○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客戶戶籍地址、帳單地址等資料,於『新客戶簽章』欄



內偽蓋丁○○、己○之印章各一枚,及於「委託書」欄內之『委託人』項下偽蓋 丁○○及己○之印章各一枚,用以表明丁○○及己○為委託人,於「受託人」項 下簽署卯○○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以渠等之代理人身份自居,向中華 電信公司各申辦行動電話一門。惟於卯○○填具兩份申請書並向中華電信櫃檯承 辦員辛○○辦理時,因辛○○查知丁○○已向中華電信申請過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己○更已申請過兩個門號,且剛辦不久,辛○○覺得可疑,遂向卯○○表示每 人需繳交保證金二千九百元方得辦理,卯○○始因而放棄申請而未得逞,足以生 損害於丁○○、己○之權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五五 巷十八號三樓查獲卯○○,始知上情。並扣得卯○○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小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丁○○、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偽刻之丁○○、己○之印章各 一枚。嗣依卯○○之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一三六巷十號二樓查獲壬○○,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變造之 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偽刻之乙○○私章一枚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申請書一件、行動電話SIM卡一片等物。
四、壬○○因毒品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逃避查緝,於九十 年五月間在蘆洲地區,經由阿正介紹而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 子,二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五千元之代價,委由「小王 」變造身分證供壬○○使用,並由壬○○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予「小王」,「小 王」乃換貼壬○○照片於其不詳方式取得之丑○○國民身分證上(丑○○於八十 六年前在不詳時地遺失皮包及國民身分證,正確遺失時間、地點不詳)交付壬○ ○,壬○○明知該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為圖規避查緝而收受之。嗣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壬○○不知情而乘坐由子○○所竊取之車 號5G—7952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戊○○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六時 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四二號前被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八德街 口時,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甲○○依法執行職務攔檢,子○ ○拒絕受檢,倒車猛力衝撞甲○○致人車倒地,甲○○仍勉力繞至車輛前方阻擋 ,子○○竟再度向前衝撞,經甲○○開槍示警,壬○○與子○○始棄車逃逸,經 在場目擊之黃政龍協助捕獲壬○○壬○○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持前開變造之「丑○○」身分證,冒丑○○之名應訊。並先後於:(一)在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偽簽「丑○○」之署名、指印各一枚。(二)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至二十時四十分許製作之第一次警訊 筆錄偽簽「丑○○」之署名五枚、指印八枚。(三)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製作之訊問筆錄偽簽「丑○○」 之署名一枚。(四)在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本院審理 聲請羈押案而製作之訊問筆錄偽簽「丑○○」之署名一枚。(五)在本院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所製作被告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偽簽



「丑○○」署名一枚,以表明毋庸將押票送達親友之意。(六)在本院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製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五八號 押票送達證書上偽簽「丑○○」署名一枚,表示已收受該押票之證明。(七)在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冒用丑○○之名製作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偽簽「丑○ ○」之署名二枚、指印八枚,用以表示係丑○○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八)在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所製作之 訊問筆錄偽簽「丑○○」之署名一枚。足生損害於丑○○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 罪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於檢察官偵訊時發覺壬 ○○冒名應訊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一張。五、壬○○與子○○係朋友關係,因子○○亦因毒品案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為逃避緝捕,二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年五月初,在台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由子○○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予壬○○ ,再由壬○○委請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將許良榮之國民身分證(許良榮 於不詳時地遺失),換貼子○○之照片,交付子○○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良榮及 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 ,子○○駕駛竊取之車號5G—795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壬○○行 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八德街口時,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甲○○依法執行職務攔檢,子○○拒絕受檢,倒車猛力衝撞甲○○人車倒地,甲 ○○仍勉力繞至車輛前方阻擋,子○○竟再度向前衝撞,經甲○○開槍示警,壬 ○○與子○○始棄車逃逸,經在場目擊之黃政龍協助捕獲壬○○,再循線查獲子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換貼子○○之變造許良榮國民身分證一張。六、卯○○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時許至二十 二時許間之某時,在台北市○○○路五三號前,見辰○○所有停放於路邊之LL Z—八四六號重型機車疏未將鑰匙取下而插於置物箱鎖頭上,竟乘機竊取之供己 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五 五巷十八號一樓卯○○住處旁,為警查獲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一把。七、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並有丙○○、癸○○、庚 ○○等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三張扣案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丙○○之國民身分證,係丙○○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內遭竊。癸○○ 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與文化路口遭竊。庚○○之國民身分證,係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二巷口被搶等事實,亦分據其三人於警 訊中指明,是該國民身分證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可認定。被告亦供承「他( 指老魏)雖沒說清楚他的來源,我大概知道是有問題的」等語,被告明知該等國 民身分證是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受老魏委託而代為寄藏。是其寄藏贓物之犯行 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向便利商店騙取乙○○國民身分證、以五千元代價委請「阿 正」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冒用乙○○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設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冒用乙○○名義向王冠通信有限公司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不諱,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回函一紙及內附之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各一件、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華江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各一件及換貼壬○○相片之變造乙 ○○國民身分證一張、偽刻之乙○○印章一枚、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 請表一件、行動電話SIM卡一片扣案足憑。又乙○○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三 時許」,在台北市○○○路及敦化南路口某家舞廳內皮夾被竊,內有身分證一張 及現金約二千元,此據乙○○於警訊中指明,被告壬○○警訊中供稱其係於「九 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請阿正換貼照片,本院審理中就該時間亦無異議,是被 告應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三時許至十五日十五時之某日間,向便利商店騙得乙○ ○之國民身分證,應可認定,起訴書認被告係九十年初某日取得,惟乙○○之國 民身分證當時尚未失竊,是公訴事實認定時間尚屬誤會,併予指明。(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自阿正處收受丁○○、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交由 被告卯○○代為申辦行動電話一事,惟矢口否認知贓收受及轉讓安非他命予卯○ ○之情,並辯稱:前開丁○○、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係由當時在開通訊行之 阿正交給伊,請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其後因事忙始再委請卯○○代辦,伊不知 該身分證為贓物,亦無轉讓毒品予卯○○為代價云云。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受 壬○○委託,持丁○○、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代理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惟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向「小虎」購買的, 因懷疑壬○○密告,故將責任推給壬○○;代辦行動電話係受壬○○所託,伊並 不知該身分證為贓物且未經丁○○、己○同意申請云云,經查:(1)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九巷四五 號前,遭人騎乘機車搶奪皮包,內有身分證等物。己○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年 四月十二日(正確時間不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附近之某超商 內影印身分證時遺失,業據被害人丁○○、己○警訊中指述綦詳。扣案印章非己 ○所有,係犯嫌偽刻等情,亦據己○警訊中指明,並有丁○○、己○之身分證各 一張、印章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該二人之國民身分證係屬贓物,印章係偽刻 ,堪可認定。足見丁○○、己○並無委由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2)被告壬○○委由被告卯○○以丁○○、己○代理人之身分,向中華電信新莊營運 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業經被告卯○○於警訊中供稱:「(警方依據證人辛 ○○指證筆錄,於你住處逕行搜索查獲何物?)...,及我吊在臥室牛仔褲口 袋查獲丁○○、己○身分證各一張及丁○○、己○私章各一枚。...,以上查 扣物皆是壬○○拿給我的。」、「(壬○○為何拿丁○○、己○之身分證、私章 給你,作何用途?)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壬○○打電話給我,約 我在新莊市○○路中華電信新莊營運處見面,電話言明叫我持兩張身分證及私章 要我作代辦人,叫我為他辦理中華門號各一張,他要給我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作



為酬謝,到達中華電信處,他同時拿安非他命及丁○○、己○等身分證、印章給 我。」、「(當時申辦中華電信免費門號有無成功?為何?)沒有成功。因為中 華電信職員從電腦中查到丁○○有向中華電信申請,需由其本人申辦才可以申辦 ,而己○則已申請過兩張門號,如要申請,需繳交保證金二千九百元新台幣,因 而我放棄辦理。」等語明確,且為被告壬○○所是認。(3)被告卯○○以丁○○、己○代理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已著手填具「行動 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於該申請書上之「新申租或 異動後新資料」欄內,分別填載丁○○、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客戶戶籍地址、帳單地址等資料,於『新客戶簽章』欄內偽蓋丁○○、己○之 印章各一枚,及於「委託書」欄內之『委託人』項下偽蓋丁○○及己○之印章各 一枚,用以表明丁○○及己○為委託人,於「受託人」項下簽署卯○○姓名、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以渠等之代理人身份自居,向中華電信新莊營運處各 申辦行動電話一門,嗣後因承辦員辛○○發現丁○○、己○均已申請過該公司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繳交保證金二千九百元,卯○○始放棄辦理等情,業據證 人即中華電信新莊營運處承辦員辛○○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該申請書業經辛 ○○交付承辦員警吳國欽李柏賢歐文彬,經員警送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三組進行指紋比對採證,鑑識人員以「寧海得林」藥水浸泡後已破損不能辨 識,致未能隨案解送)。是被告卯○○確以代理人身分偽造丁○○、己○名義之 委託書。
(4)被告壬○○雖否認知贓收受,惟查被告壬○○業已自承:丁○○、己○之國民身 分證、印章均是阿正者所交付,當時阿正在西門町某處開設通訊行,其與老魏者 均是同一夥的,他們二人常常偷他人的東西等語。據此,被告壬○○既知阿正係 竊盜慣犯,而上開丁○○、己○之身分證本非阿正所有甚明,其不知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實難置信。又阿正苟如被告壬○○所言係身為通訊行業者,則其自己申請 門號即可,當無另行委託被告壬○○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舉;且被告壬○○當日業已抵達中華電信新莊營運處門口,亦無於該址再行委託卯○○申請之必要。是 其辯稱丁○○、己○之身分證是阿正交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顯非實情。參 以被告卯○○警訊中供稱:「(你總共為壬○○申請免費門號成功幾次,於何時 何地?有無代價?)成功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在三重市中華電信申請 四個門號,和信門市部申請兩張門號,但因其要轉賣門號謀利周轉,故未給我酬 勞」。及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壬○○辦那麼多門號做何用?),復供稱:「 他是轉賣門號圖利,我在八十九年的秋天,曾以一千元在西門町向他買過一張和 信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將近一個月停話。」「(壬○○)的身分證聽說都是向 朋友拿來的,有的是買的,有的是給他的」。由此可見,被告壬○○取得丁○○ 、己○之身分證、印章,委請被告卯○○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基於自己利益 轉賣圖利。而被告卯○○明知壬○○委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係為轉賣圖利,仍 故為代辦,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壬○○收受丁○○、己○之國 民身分證,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其再委請有犯意聯絡之卯○○代辦門號未遂, 二人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5)被告壬○○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卯○○,作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代價之情,亦據



被告卯○○警偵訊中供述綦詳,其在警訊中供稱:「(警方依據證人辛○○指證 筆錄,於你住處逕行搜索查獲何物?)於我住處桌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 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我吊在臥室內牛仔褲 口袋查獲丁○○、己○身分證各一張及丁○○、己○私章各一枚。以上警方查獲 物品皆我配合警方主動出示,以上查扣物皆是壬○○拿給我的。」、「(壬○○ 為何拿安非他命、丁○○、己○之身分證、私章給你,作何用途?)於九十年四 月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壬○○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莊市○○路中華電信新莊 營運處見面,電話言明叫我持兩張身分證及私章要我作代辦人,叫我為他辦理中 華門號各一張,他要給我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作為酬謝,到達中華電信處,他同 時拿安非他命及丁○○、己○之身分證、印章給我。」,其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偵 查時復供稱:「壬○○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早上八時十五分在新莊營運處(中華 電信)給我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當作報酬,並交付丁○○及己○之身分證、印章 辦理行動電話。」等語明確。並有安非他命(淨重0.六公克)(被告卯○○已 施用一部分)扣案可稽。
(6)被告卯○○事後雖翻異前供,否認被告壬○○有提供安非他命作為代價,惟其於 偵查中先後改口稱:「(查扣的毒品及吸食器等是你的?)不是,是我朋友綽號 『阿和』昨天留下來的。」,又稱:「(壬○○有無交安非他命給你?)被查獲 之毒品是壬○○在我家一個禮拜吸食後未帶走的。」,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壬○○是否轉讓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安非他命是我向『小虎』買的,我懷疑 壬○○密告,所以把責任推給他,安非他命我都是以0000000000的電 話與小虎聯絡後,約定地點交易,通常交易地點都在我住處附近的三重市○○○ 路的電信局、郵局,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向小虎買的。現在 小虎的電話已經改了」。其先後三次之供詞相互矛盾,對於扣案毒品究為何人所 有、何人所提供,反覆不一,其辯詞已難置信。況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查得前 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係案外人寅○○,被告二人均稱不認識 該人,顯見被告卯○○翻異前供係屬迴護被告壬○○之詞,委不足採,仍應以其 於警訊及九十年五月七日偵訊時之自白為可採。是被告壬○○轉讓安非他命予卯 ○○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丑○○於本院 審理時指述遺失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逮捕通知書、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第一次警訊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聲請羈押案之訊問筆錄、被告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 聲明書、送達證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查,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品清單一紙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九三四六號鑑驗書及 內附丑○○與壬○○指紋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經變造而黏貼壬○○相片 之丑○○身分證一張扣案足憑。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四、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交付許良榮之身分證予子○○,並辯 稱:是子○○將罪責推給伊云云。惟查:(一)該張許良榮國民身分證係許良榮 於不詳時地遺失,業據被害人許良榮於偵訊時指述在卷,是其係贓物無訛。(二



)子○○於警訊時供稱:「(查扣許良榮身分證、安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係竊取 ?)不是我竊取,係嘉宏交給我偽造身份,逃避警方查緝……」、其於偵查中復 供稱:「(許良榮之身分證在何時何地壬○○給你的?)是在我蘆洲長安街一七 二巷十號三樓住處時,壬○○拿給我的,是在申請安泰銀行帳戶前幾天,因當時 我被通緝,他拿來給我用……」等語,子○○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案審理中,亦堅稱係壬○○交付,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院田刑勇 字第12350號函及內附共犯子○○、被害人許良榮警訊、偵查筆錄等影本各 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一件、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壬○○與子○○乃係朋友關係,二人猶同車出遊, 並無仇隙,子○○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又查被告壬○○本身使用之變造身分證, 均係委請他人變造,據此推斷,許良榮之身分證亦應係被告壬○○委請他人變造 。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騎乘該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車 之情,辯稱:係由一名在電動玩具店所認識綽號「阿峰」之男子所借用,其並不 知該車為贓車,亦非其竊取云云。惟查:
(一)該機車係辰○○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時許,停放在台北市○○○路五三 號前,因疏未將鑰匙取下而插於置物箱鎖頭上,其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發現失竊等 情,業據被害人辰○○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查。是堪認該機車係於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九時許至二十二時許,在前址失竊無訛。(二)被告卯○○先於警訊時供稱:「(綽號阿峰年籍資料、特徵如何?如何聯繫?借 用機車幾次?認識多久?)我不知道,其年籍資料。身高一六七公分,瘦,喜歡 吃檳榔,因為他常至三重市○○路顛峰遊樂場把玩電動玩具。我不常去,但碰面 機會很大,我不知道他電話號碼,無法聯繫。借用機車一次。認識約半年。」、 「(綽號阿峰為何會輕易將機車借給你?如何歸還?是否知道該車係贓車?)因 他欠我一千五百元。機車使用完後將車及鑰匙交給顛峰遊樂場老闆,老闆再轉交 綽號阿峰本人。我不知道。」,於偵查中供稱:「該車係綽號阿峰所借,伊不知 該車為贓車,在用完該車後即會將該機車及鑰匙交由遊樂場老闆轉交給阿峰。」 ,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在台北市○○○路偷了L LZ—八四六機車?)不是我偷的,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被查獲前一天,晚上八 點多,我要拿丁○○、己○的身分證、印章還壬○○,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顛峰遊樂場向一個叫阿峰的成年男子借用機車,沒有借行照,約定騎完後我騎 回原處還他,若他不在,就將鑰匙交給櫃檯,他到櫃檯拿鑰匙。當天我騎回去, 阿峰不在,我就騎機車回家,結果被警察查獲。」、「(阿峰找到了嗎?)遊樂 場說他已經離職了。」云云。被告遲遲無法提供「阿峰」之真實姓名、地址供本 院查證,是否果有其人,已非無疑;且依被告前開所言,其與阿峰係約定機車使 用後將機車及鑰匙交給遊樂場老闆代轉阿峰,該機車苟真係向阿峰所借,為何未 依約交遊樂場老闆,而留供自己使用,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卯○○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六、核被告壬○○所為:(一)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寄藏贓物罪。(二)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其向便利商店店員謊稱乙○○身分 證,係其朋友所有,致使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委請「阿正」變造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持變造之身分證開設銀行帳戶及申請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行 動電話申請書上、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上偽造乙○○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詳姓名第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華江分行冒名開設帳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收受丁○○、己 ○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委由卯○○以代理人 身分,填具丁○○、己○名義之委託書,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未遂,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被告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 漏未論及詐欺未遂,惟其於公訴事實已提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壬○○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丁○○、己○二人權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偽造乙○○之前開署押,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後持之交予相關承辦人員,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所犯前開各罪,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壬○○冒乙○○之名 偽造存款往來業務申請書、印鑑卡、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等事實,惟其與起訴之 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 理。(三)其於犯罪事實四所為,委請「小王」變造丑○○身分證及收受使用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 物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冒用丑○○之名應訊,並先 後於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訊問筆錄、被告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 、押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等,偽簽「丑○○」之署押,均係基 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所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偽造署押罪。又其 分別於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丑○○之署押,以表示遭警方逮捕、於本院送達證書上 偽簽丑○○署名,以表示收受該押票、偽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表示丑○○欲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皆足認已為一定之意思內容表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壬○○偽造丑○○之前開署押,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後持之交予相關承辦人員,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他罪。所犯前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 文書罪。其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先後多次所為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 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所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與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核被告卯○○所為,(一)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卯○○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丁○○、己 ○二人權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詐欺未遂罪,然 於起訴事實已論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二)其於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卯○○行為時雖未達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惟其係情感性及安 非他命精神病患者,認知功能出現輕度退化,持續有幻聽干擾之行為,此有台北 市立中興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興歷字第九一六00九三六00號函及內附 病歷資料、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0四四 五五00號函及內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本院認其控制力多少受有前 開精神病影響,可受非難程度較低及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被告壬○○應執行刑及諭知被告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照片及申請書,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 號五、六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編號七 至二一之印章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附表二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壬○○轉讓予被告卯○○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安非他命、吸食 器,與本件犯罪無關。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業經辛○○交付承辦員警吳國欽李柏賢歐文彬,經員警送 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組進行指紋比對採證,鑑識人員以「寧海得林」 藥水浸泡後已破損不能辨識,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憑,其既已毀損,自無沒收必要,爰均不宣告沒收。八、有關事實四、五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其與前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九、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 號:被告壬○○於不詳時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哥」之人所 持有吳承哲國民身分證,係經變造且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吳承哲國民身分證業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中國技術學院內遭竊),竟在其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六巷十號二樓住處,向「豬哥」收受該國民身分證,



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樹林陸橋下,遇警盤 檢,壬○○竟將前開變造之吳承哲國民身分證供警查驗,旋為警識破並質問後, 始悉上情。(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號:被告 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六十五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沈錫吉所有,由王鉗使用之DAK—628 號機車得手。惟查,被告壬○○警訊中供稱該國民身分證係「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二十時許」,綽號「豬哥」所寄放,其犯罪時間與本件公訴事實之犯罪時間,相 距已達一年。而被告卯○○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再犯竊盜罪,亦為卯○○所自 白不諱,所再犯竊盜罪時間,與本件公訴事實之犯罪時間,亦相距有八月有餘, 均難認係時間緊接,本院認無連續犯之關係,自無從審酌,應檢還移案機關另行 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扣案之變造之乙○○身分證上壬○○之照片一張。二、扣案之變造之丑○○身分證上壬○○之照片一張。三、揭案之變造之許良榮身分證上子○○之照片一張。四、扣案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件。五、扣案SIM卡一片。
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七、扣案之乙○○印章一個。
八、扣案之丁○○印章一個。
九、扣案之己○印章一個。
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印文各二枚。十一、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印文二枚。十二、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十三、和信電訊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十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偽簽「丑○○」之署名、指印各一枚。
十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至二 十時四十分許製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偽簽「丑○○」之署名五枚、指印八枚。十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製作 之訊問筆錄偽簽「丑○○」之署名一枚。
十七、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本院審理聲請羈押案而製作之 訊問筆錄偽簽「丑○○」之署名一枚。
十八、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所製作被告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 友聲明書偽簽「丑○○」署名一枚。
十九、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製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九十年度聲 羈字第三五八號押票送達證書上偽簽「丑○○」署名一枚。二十、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冒用丑○○之名製作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偽簽「丑



○○」之署名二枚、指印八枚。
二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所製作 之訊問筆錄偽簽「丑○○」之署名一枚。
附表二:
一、安非他命(淨重0.六公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