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債權人乙○○對其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 十二年間所發給之板仁民執速字第一一四七四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 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之債權憑證後,竟基於損害乙○○債權之意圖,以概括之 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將出租其所有臺北縣鶯歌鎮○○街 南門商場六十二號五樓、六十八號五樓、六十四之三號五樓、六十九號五樓、七 十號五樓、七十三號五樓房屋所得租金十二萬七千元以繳交互助會款之方式加以 處分;其並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以妻女許金熟、范珠惠、范百玲、范貴華、范玉珠 及范珠萍之名義參加之互助會,並將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五日止,所標得之合會金共一千零三萬三千七百元予以隱匿,致債權人乙○○ 索償無著。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